建物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3393號
TPBA,96,訴,3393,2008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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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39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乙○○主任)住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物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6
年8 月14日第00000000號(發文字號:96年8 月15日北府訴決字
第09605453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㈠訴外人孫正三等9 人於民國(下同)95年3 月8 日向被告以 收件北中地登(一)字第1910號申請案,檢附臺北縣政府建 設局66年使字第3132號使用執照(背頁載明:更正66年使字 第3132號執照加編地下室門牌號碼為永和市○○路120 號地 下層,核准日期:67年2 月2 日,核准文號:北建營字504 號」)、申請人名冊、竣工圖、稅籍證明等證明文件向被告 申辦臺北縣永和市○○路120 號(下稱系爭建物)之地下層 其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永和市○○路120 號地下層」(下稱 系爭門牌)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告按其所附證明文 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 充規定等相關法令審核,經認無誤,並公告15天期滿無人提 出異議後,登記為孫正三等9 人共有。
㈡系爭門牌坐落大樓之「永福大樓管理委員會」,嗣以95年5 月8 日永福字第095004號函及95年6 月16日永福字第095005 號函文就孫正三等9 人申請之地下室面積提出疑義,經被告 分別以95年5 月12日北縣中地登字第0950006188號函及95年 7 月11日北縣中地登字第0950008774號函復在案。而原告於 95年8 月29日持臺北縣政府95年8 月2 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 529718號函及臺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95年8 月14日北縣永 戶字第0950004689號函,以孫正三等9 人辦理系爭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未檢附戶政機關編列門牌或核發其所在地址證 明文件,不符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規定,向被告申請塗銷系 爭門牌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禁止孫正三等9 人移轉處



分。被告以95年9 月5 日北縣中地登字第0950011631號函( 下稱原處分)復原告,因依訴外人孫正三等9 人繳附證明文 件辦理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與相關法令尚無相違, 否准原告所請塗銷登記,至所請禁止移轉處分,因未有相關 登記案送件,尚無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之適用等語。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塗銷系爭建物地下層關於孫正三等9 人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未確實審查系爭門牌之坐落位置,將未編釘門牌號之 系爭建物面積計938.46平方公尺部分登記予孫正三等人, 顯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之規定:
⑴原告所屬之永福大樓管理委員會及原告均就系爭門牌之 位置及範圍,向主管機關函詢,分別獲得臺北縣政府95 年9 月7 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612078號函、臺北縣永和 市戶政事務所95年11月22日北縣永戶字第0950006910號 函、臺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95年12月1 日北縣永戶字 第0950007134號函、臺北縣政府96年1 月8 日北府工施 字第0950882457號函,略以:「二、有關台端針對該建 物地下層所增門牌位置為何?及核編門牌之依據為何? 經本府以95年12月7 日北府工施字第0950814272號函轉 請永和市戶政事務所查復以『(一)經查本所檔存門牌 編釘資料,本市○○路120 號地下層係本所於民國67年 1 月16日收文;乃由起造人提憑鈞府建設局【民國66年 11月28日核發66使字第3132號使用執照】(該使照內『 建築物概要』項下→『各層用途』項下→『地下層』登 載核准用途→『餐廳』)向本所提出申請增編門牌,合 先敘明。(二)因旨揭範圍依使用執照記載非屬共同使 用性質,本所於現場勘後同日增編門牌在案。』」釐清 並證明系爭門牌為「餐廳」,被告辦理系爭建物區分所 有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作業,未對系爭門牌權屬範圍 及位置審查確定,被告確違法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
⑵臺北縣政府95年8 月2 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529718號函 說明三略以:「有關貴會所詢地下層門牌加編是否以冷 飲餐廳為主乙節,查本府留存使用執照存根聯並未登載 地下層之門牌,故請逕洽詢戶政機關。另所詢地下層產 權登記電力公司電壓站、地下蓄水池、化糞池、污水池 等部分,涉及所有權之登記請逕洽詢地政機關。」臺北 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95年8 月14日北縣永戶字第095000 4689號函說明二略以:「本市○○路120 號及其相關樓 層門牌,經查於民國60年6 月17日編釘在案,惟查無編 釘地下室門牌。」上述二證明文件係在被告95年9 月5 日北縣中地登字第0950011631號函覆前,原告於95年8 月29日申請書函即向被告提出之證明文件。依據土地登 記規則第82條第1 項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 屋頂突出物等,其非屬共用部分,並已由戶政機關編列 門牌或核發其所在地址證明者,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 物,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非屬共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及 位置,應依當事人合意為之。」被告未確實審查系爭門 牌之坐落位置,將未編釘門牌號之系爭建物面積計938. 46平方公尺部分登記予孫正三等人,顯違反土地登記規 則第82條之規定:
⒉基於防空避難政策需要,防空避難設備不予編釘門牌: ⑴內政部72年7 月21日台內營字第171052號函說明二略以 :「查防空避難設備不予編釘門牌係基於當前防空避難 政策需要而為之規定,…至其產權登記問題,本部72年 6 月16日台內地字159690號函已有明定,請逕依上開部 函意旨核處。」若建物地下層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並已編 列門牌,則參照內政部72年6 月16日台內地字第159690 號函說明二略以:「案經邀同省市地政機關會商,獲致 結論如下:(一)土地登記規則第73條(現為第82條) :『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如依使用 執照記載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並已編列門牌者,得視同 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申請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其中所稱『依使用執照記載非屬共同使用性 質』之認定,應依本部71年5 月28日台內營字第084397 號函規定辦理。…」
⑵建築物所有權登記,參照內政部71年5 月28日台內營字 第084397號函說明二略以:「查建築物公共設施項目應 屬『土地登記規則』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其項目及



所有權之劃分,係私法上契約關係,宜由當事人依照民 法規定合意為之。…」
⑶系爭使用執照「建築物概要」項下→「防空避難設備」 項下→「地下」項下→「972.41平方公尺」部分,經臺 北縣政府函覆確認本案防空避難室面積應修正為938.46 平方公尺;「停車場」項下→「室內」→「345.0 平方 公尺」,另查竣工圖說劃有停車位置圖,查有關防空避 難設備及停車空間產權登記規定如下:
①內政部91年1 月31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83229號函修 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 「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 車空間應為共同部分,如其屬80年9 月18日台內營字 第8071337 號函釋前請領建造執照建築完成,依使用 執照記載或由當事人合意認非屬共用性質並領有門牌 號地下室證明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規定辦理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又依該函第11之4 點第2 項略以:「前項以共用部分登記之項目如左:…(二 )空調通風設施區域,如地下室機房、屋頂機房、冷 氣機房、電梯機房等。(三)法定防空避難室。(四 )法定停車空間。(五)給水排水區域,如水箱、蓄 水池、水塔等。(六)配電場所,如變電室、配電室 、受電室等。…」
②內政部85年11月22日台內地字第8503942 號函說明二 略以:「按依本部80年9 月18日台(80)內營字第8071 337 號函以:『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停車空間… ,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或合意 由部分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及 85年2 月27日台(85)內地字第8573716 號函以:『有 關區分所有建物內作為共同使用部分之法定停車空間 ,不得合意由某一專有部分單獨所有。』且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 條第3 款、第4 款、第45條第2 項對共 有部分及專有部分亦有明釋。依上開之規定,共有部 分及專有部分二者性質上尚屬有別,本案應屬共有部 分之法定停車空間自非法所得測繪於各該區分所有建 物之專有部分,自不得辦理登記。」
③內政部85年2 月27日台內地字第8573716 號函要旨第 1 則說明二略以:「(一)按有關依竣工圖所示屬非 法定之停車空間,並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76條規 定者,得由申請人於申辦登記時選擇依現行登記方式 ,或依左列方式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1.單獨



編列建號以主建物方式登記。2.產權之登記方式:在 建物登記簿標示部備考欄加註『停車位共計○位』及 主要用途欄記載『停車空間』字樣,並於所有權部其 他登記事項欄暨於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主任署名欄上 方空白處分別登載『車位編號○○號』,又土地登記 以電子處理者,則於建物標示部分增列『車位編號』 欄位。另為利登記實務作業之需,建物測量成果圖應 按竣工圖轉繪所劃設之停車位、編號,及於『位置圖 』欄加註停車位之數量。」
④內政部90年2 月16日台內中地字第9080272 號函說明 一(三)略以:「關於區分所有建物停車空間產權登 記事宜:1.停車位以共同使用部分登記,其產權登記 方式,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5條(現81條)及本部85 年9 月7 日台(85)內地字第8580947 號函規定辦理。 2.有關竣工圖所示屬非法定之停車空間,並符合土地 登記規則第76條(現82條)規定者,仍依本部85年2 月27日台(85)內地字第8573716 號函規定辦理。」 ⑤上開內政部函釋,清楚釋明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非屬 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須依使用執照記載並 領有門牌號地下室證明二個基本要件,方准予辦理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告為地政機關,辦理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作業時,必須客觀明確審查系爭門牌 坐落範圍及審查該門牌號之位置示意圖,登記內容更 須正確真實。
⑷內政部67年6 月12日台內營字第785335號函釋說明二, 略以:「二、…所稱『共同設備』如給水設備之水箱, 供電設備之變電室及昇降設備,防空避難設備等是,… 」參照內政部71年5 月28日台內營字第084397號函附件 「建築物公共設施項目」說明四略以:「地下室部分: 公共樓梯、電梯間、機電室、公共走廊、水箱及其他供 共同使用性質之設備及空間。」系爭建物屬共用範圍面 積938.46平方公尺部分,包括法定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 、電力公司電壓站、地下蓄水池、化糞池及污水池等部 分,亦符合內政部93年8 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 5801號函修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第11之4 點第2 項所稱「共用部分」之登記項目,即, 「前項以共用部分登記之項目如下:…(二)空調通風 設施區域,如地下室機房、屋頂機房、冷氣機房、電梯 機房等。(三)法定防空避難室。(四)法定停車空間 (五)給水排水區域,如水箱、蓄水池、水塔等。(六



)配電場所,如變電室、配電室、受電室等。…」 ⑸就地下層屬共用「防空避難室」編釘門牌之規定: ①內政部68年11月26日台內營字第050496號函釋說明二 ,略以:「二、戶政機關對地下室原則上不編釘門牌 惟如商場地下室為請領營業執照或辦理產權登記得申 請核發該號門牌地下室之證明。」
②內政部72年3 月7 日台內營字第142352號函釋說明二 ,略以:「二、建築物地下層非屬法定附建防空避難 設備範圍,並經以非臨時性構造物區劃分隔者,得申 請編釘門牌。」說明三略以:「三、建築物附建之防 空避難設備,得申請兼為其他臨時使用者,應依本部 67年5 月10日台內營字第784542號函規定不得將防空 避難設備部分在使用執照內更改為其他用途。」 ③內政部73年5 月10日台內戶字第223775號函釋說明二 ,略以:「二、查本部72年3 月7 日台內營字第1423 52號函所稱:區劃分隔者,係指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 設備與非屬防空避難設備部分應各具獨立之使用空間 而言,如非屬防空避難設備部分未經由防空避難室出 入而得以通達避難屋者,可依前開函示核發門牌。」 ④依內政部78年3 月7 日台內營字第673197號函釋說明 二,略以:「二、建築物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係專供 防空避難使用,不得編釘門牌,為本部68年11月26日 台內營字第50496 號函所明定。又『辦理建物分割, 應以已辦畢所有權登記,法令上並無禁止分割,及已 經增編門牌號,且其分割處己有定著可為分隔之樓地 板或牆壁之建築物為限』;為建物測量辦法第34條第 1 項所明定。是以供防空避難使用之地下室,依據前 揭,應無從辦理分割。」
⑤內政部81年6 月19日台內戶字第8181486 號函釋說明 ,略以:「按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地下層屬依法應附建 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者,為建築物之必要設備 ,不得不主建物分離,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或合意由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區分所 有權所共有。另非屬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者 ,依本部72年3 月7 日台內營字第142352號函及70年 11月19日台內營字第50561 號函等規定及經以非臨時 性構造物區劃分隔,具有獨立之出入口,且其使用執 照記載非屬共同使用性質者,為利於辦理產權登記, 可核發門牌或該號門牌地下室之證明。該門牌或門牌 地下室證明之核發,應由房屋所有權人、管理人或現



住人,提憑相關文件,向戶政事務所申請。」
⑥內政部80年9 月18日(80)台內營字第8071337 號函釋 說明一,略以:「一、本案前經本部於80年8 月22日 邀集法務部、經建會、省、市政府之地政、建管等相 關單位共同研商,獲致結論如次:『依建築法第102 條之1 規定,建築物依規定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 車空間,按其性質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規定辦理 所有權登記,但為考量社會實際發展需要,依左列規 定辦理:(一)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 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均不得與主建築物分離,應為該區 分所有建築物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或合意由部分該區 分所有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二)前項區分 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所 有權登記,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規定辦理。(三 )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 空間,其移轉承受人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區分所 有權人。』」
⑦依據上述規定,本案系爭建物屬共用部分之防空避難 設備,未編釘門牌,也未取得核發所在地址證明,自 無法以一般區分所有建物辦理登記,被告辦理「防空 避難設備」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然違反土地登記規 則第82條、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 點及第11點之4 暨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 定等之規定,顯然被告就案外人孫正三等9 人檢附證 明文件與登記事項不符,系爭建物「防空避難設備」 應以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辦理所有權登記。 ⑹有關地下層建物「防空避設備」測繪及登記之規定: ①內政部83年4 月1 日(83)台內地字第8379109 號函釋 第1 則說明二,略以:「二、按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 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應為共同使用部分,為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補充規定第11點所明定。本案區分 所有建物防空避難設備之測繪,請依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298 條及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20 點規定辦理。」
②內政部91年9 月26日台內地字第0910064207號修正「 簡化建物第一次測量作業要點」第4 點(三)「建物 平面圖,按每一所有權人之建物門牌填列、繪製一份 為原則,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則依各區分 所有權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填列、繪製。」又 要點第8 點「依第三點至第五點完成之建物平面圖、



位置圖,仍應俟建物使用執照核發並經查對後,始得 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③內政部72年8 月5 日台內地字第171675號函釋說明四 (一),略以:「(一)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 分,申請另編建號單獨登記時,各區分所有人對該共 同使用部分之持分權利,由申請人協議之;其未能與 相關區分所有建物同時申請登記者,得依本部71年10 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1985號函說明二第(六)項規定 添附切結書及其他有關證明文件,按各區分所有建物 面積佔各該相關區分所有建物之總面積之比計算申請 之。登記完畢後,申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承受 人無須另附切結書,以資簡便。
④數人區分一建築物,就其專有部分,在構造上及使用 上具有獨立性,於該專有部分固成立區分所有權,但 就專有部分以外之建築物部分,即共同部分,其與區 分所有部分,在使用目的上有密不可分之關係,不得 與區分所有建物分離,而個別成為單獨所有權之客體 ,依民法第799 條前段規定,推定其為各區分所有人 所共有。地下室如依建築藍圖及使用執照之記載,倘 係供全體區分所有人防空避難或停車之用,為區分所 有建築物公共設施之一,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又無獨立 性,自屬共同使用部分,該地下室在性質上即不得單 獨為所有權之客體,應屬全體區分所有人共有,縱各 區分建築物於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未辦理地下 室為公共設施之登記,自無礙其附屬於區分建築物所 有人共有之性質。
⑤內政部81年8 月1 日(81)台內地字第8184759 號函 意旨略以:「…審查法定停車空間及法定防空避難設 備時,請要求以顏色標明位置。至其確切範圍,應請 由登記機關要求起造人或申請人就含法定停車空間及 法定防空避難設備部分予以劃定據以登記(法定防空 避難設備不得分層合併計算)。」
⑥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民事判決:「按區分 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如依使用執照記 載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並已編列門牌者,得視同一般 區分所有建物,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69年1 月23日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73條 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系爭人人大廈之使用執照、使 用執照申請書暨原始建築藍圖(均在69年1 月23日以 前)均記載系爭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面積1043.79



平方公尺,則其性質似屬共同使用之建物,如果此項 建物不能單獨辦理所有權登記,則欠缺定著物之獨立 性,不得單獨為所有權之客體,非僅行政上之問題而 已,原審疏未注意定著物之性質,已有未合。」 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民事判決:「數人區 分一建築物,就其專有部分,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 獨立性,於該專有部分固成立區分所有權,但就專有 部分以外之建築物部分,即共同部分,其與區分所有 部分,在使用目的上有密不可分之關係,不得與區分 所有建物分離,而個別成為單獨所有權之客體,依民 法第799 條前段規定,推定其為各區分所有人所共有 。地下室如依建築藍圖及使用執照之記載,倘係供全 體區分所有人防空避難或停車之用,為區分所有建築 物公共設施之一,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又無獨立性,自 屬共同使用部分,該地下室在性質上即不得單獨為所 有權之客體,應屬全體區分所有人共有,縱各區分建 築物於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未辦理地下室為公 共設施之登記,自無礙其附屬於區分建築物所有人共 有之性質。」
⑺被告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辦理系爭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須遵守嚴謹之登記程序(司法院釋字 第600 號解釋參照),被告已於95年3 月27日將系爭地 下層屬共用範圍面積938.46平方公尺部分,以「防空避 難室」加計「餐廳」面積33.95 平方公尺混同以「餐廳 、防空避難室」登載予孫正三等9 人名下,就系爭建物 屬共用範圍面積938.46平方公尺部分,包括法定防空避 難室兼停車場、電力公司電壓站、地下蓄水池、化糞池 及污水池等部分,未經戶政機關編釘門牌號,此有臺北 縣政府96年1 月8 日北府工施字第0950882457號函覆證 明文件可稽,被告確實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第1 項 之規定。
⑻被告違反法律規定,將未編釘門牌號之系爭屬共用建物 938.46平方公尺部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孫正三 等9 人,就建物「所有權」言之,系爭地下層建物「共 用設備」包括電力公司電壓站、地下蓄水池、化糞池及 污水池等,原告及系爭永福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除孫正 三等人外,日常居住使用之「住戶電力查修」、「食用 飲水」、「糞便處理」、「家庭排污」、…等使用「共 用設備」部分建物時,居家生活條件受到莫名之限制, 即日常共同生活居住條件,須得到孫正三等9 人之許可



方得使用,甚至須付使用權利費用,人民居住基本權利 之法理何在?違反憲法第15條人民生存權及財產權應予 保障之規定。被告測量課承辦人於系爭「建物測量申請 書」簽註「經實地會同建物所有權人測量…」,所謂「 實地測量」,須至「建物」內之標的「勘察」並繪製標 的坐落「位置」、「範圍」及「權屬」,被告測量人員 未盡公務員之職責繪製「測量成果圖」。至被告訴訟代 理人即測量人員於97年7 月16日準備程序陳述:「建物 主要作為登記之用,不可能逐一細分(例如住宅不可能 細分為主臥室、客廳、廁所…等等)」乙節,系爭建物 地下層非一般「住宅」,其「主要用途」登記為「餐廳 、防空避難室」,其中系爭屬「共用設備」計有:電力 公司電壓站、地下蓄水池、化糞池及污水池等部分,登 記於訴外人孫正三等人即不符登記基本要件規定。再者 ,誠如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是日準備程序庭陳述:「…, 故本案平面圖係依竣工平面圖轉繪,非實地測量。」, 被告測量人員未能本於職責確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 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4 條規定至系爭建物內現場「 勘測」(查照被告測量人員於系爭建物測量申請書簽註 日期:3 月3 日9 時0 分;地點:現場,另承辦人於「 承辦人欄」簽註:經實地會同建物所有權人測量…), 亦未本於公務員善良管理人之職責切實比對原始「竣工 圖」。又被告訴訟代理人測量課代表於97年7 月16日準 備程序庭陳述:「簡化第一次建物測量作業要點第3點 略以: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或建物執照設計圖轉繪建 物各權利範圍,本案建物位置圖係現場測量,平面圖則 依工務局核發之竣工圖轉繪。」等語,被告97年6 月23 日北縣中地登字第0970009038號函覆說明二,略以該案 係由孫正三等人於95年3 月1 日申請系爭建物之第一次 測量,本所並於同年3 月3 日上午9 時整,派員會同申 請人現場丈量之公文書,顯然前後陳述矛盾。再查簡化 建物第一次測量作業要點第4 點第(三)項: 「建物平 面圖,按每一所有權人之建物門牌填列、繪製一份為原 則,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則依各區分所有權人實 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填列、繪製」。關於建物平面圖 繪製規定,清清楚楚示明為按每一所有權人之建物『門 牌』填列、繪製一份為原則;至共用部分,須依各區分 所有權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填列、繪製,被 告確認「門牌號」坐落「位置」、「範圍」及「權屬」 ,顯然與事實不符,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作



業程序,顯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第82條及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264 條規定。
⒊除依據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外,地 下層屬共用性質且未領有門牌號者,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即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之規定: ⑴依據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規定至 非屬共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及位置,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 82條第2 項之規定。孫正三等人於95年3 月8 日持臺北 縣政府建設局67年2 月2 日核發「更正66使字第3132號 執照加編地下室門牌號碼為永和鎮○○路120 號地下層 」乙紙門牌號,吻合臺北縣政府建設局67年1 月31日便 簽簽核意見,略以:「…二、經查本案設計圖,…,另 有劃出冷飲餐廳範圍,列出使用面積為33.95 平方公尺 。三、另本案…於使用執照標出地下層用途雖有示明為 餐廳使用面積…,擬請准予與申請加編地下室門牌案一 併於使用執照更正之。…」
①依常理推判,孫正三等人應知悉其持憑之門牌號未涵 蓋系爭建物地下層屬共用範圍(面積938.46平方公尺 ),惟其等人企圖矇混以部分(餐廳)面積(33.95 平方公尺)涵蓋全部面積(972.41平方公尺)範圍之 門牌號。原告於95年12月15日書函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就本案系爭地下層增編門牌以變更餐廳部分面積33 .95 平方公尺為範圍乙案,有臺北縣政府96年1 月8 日北府工施字第0950882457號函覆可稽,並於訴願補 充理由第5 次說明陳述在案。依使用執照記載非屬共 用範圍,除「餐廳」(33.95 平方公尺)外,其餘屬 共用面積計938.46平方公尺,包括法定防空避難室兼 停車場及屬公同共有之電力公司電壓站、地下蓄水池 、化糞池、污水池等部分。此部分未經『戶政機關』 編釘門牌,被告擅予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確 實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之規定。被告所屬登記審 查人員明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予以詳實審查。 ②關於被告答辯略以本件申請人孫正三等人檢附之66使 字第3132號使用執照背頁已載有各層樓門牌示意圖及 浮貼變更概要及案附房屋稅籍證明文件均清楚記載該 門牌地下室權屬為王阿美等9 人及系爭建物既於80年 9 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 號函釋前請領建照執照 建築完成,申請人檢具當時已載有地下室門號之使用 執照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節,被告為地政機 關辦理審查申請人孫正三等人檢附之竣工圖,忽視地



下層屬防空避難設備、電力公司電壓站、地下蓄水池 、化糞池、污水池等共用設備部分,需取得門牌證明 及該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出具非屬共用協議書 ,至「餐廳」面積33.95 平方公尺部分登記於孫正三 等人,原告不表意見,就屬共用部分面積938.46平方 公尺登記於孫正三等人,被告違法行政至為明確。 ③被告答辯以:「…另地下室平面圖雖有載有『應有地 下室:841.32平方公尺、固定物:53.95 、可供使用 面積77.14 、冷飲餐廳=33.95 』之計算式,惟依使 用執照背頁加編之門牌號,其記載係就『地下室』- 永和鎮○○路120 號地下層而編釘,依申請人案附使 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所示,何來『地下室防空避難室 』或『地下室餐廳』之區隔?…」乙節,被告已承認 孫正三等人檢附之竣工圖圖面包括餐廳(冷飲餐廳= 33.95 ),就該竣工圖圖面仔細查照,其中餐廳部分 為磚牆區隔之獨立使用空間,已存在之事實,無庸置 疑。
④被告答辯略以系爭建物,按申請人孫正三等人所附證 明文件,依據土地登記規則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法令補充規定等相關法令審核,經核無誤,並依前揭 規定公告15日,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為孫正三 等人共有,並無違誤,及97年7 月16日準備程序被告 訴訟代理人陳述:「80年9 月18日前之地下室如符合 建物第一次補充登記規定第11點,地下層可為主建物 登記,未區分共同使用部分。目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規定公共設施屬於共同使用,訴願決定書理由二業已 敘明。」系爭屬共有建物938.46平方公尺部分,包括 法定防空避難設備兼停車場、電力公司電壓站、地下 蓄水池、化糞池及污水池等,為未編釘門牌號之另一 獨立空間,屬系爭建物地下層共同設備,內政部67年 6 月12日台內營字第785335號函釋說明二,略以:「 二、…所稱『共同設備』如給水設備之水箱,供電設 備之變電室及昇降設備,防空避難設備等是,…」依 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80年9 月18日(80)台內營字 第8071337 號函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 規定及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41點規 定等規定。在未取得防空避難設備所在地址證明書、 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出具非屬共用協議書證明 文件之前,被告所依據土地登記規則及建物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等相關法令審核,顯有錯誤,



不應辦理系爭屬共同設備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及第11之4 點、申請土地登記 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41點等規定。
孫正三等人於95年3 月8 日檢附臺北縣政府建設局66年 11月28日核發66使字第3132號「使用執照」,該使照內 「建築物概要」項下→「建築要項」項下→「地下層」 項左方「各層用途」項下→「餐廳」,其更正餐廳處, 肉眼明顯看出校對戳記章,惟就「地下層」項左方→「 各層面積」項下→登載「972.41平方公尺」,再查該使 照內「防空避難設備」項下→「地下」項下→登載「97 2.41平方公尺」。系爭登記事項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明 顯更正,被告為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業務之人員為 不動產登記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本於 專業知識及技術,盡其職務上相當之注意義務,據以審 查使用執照更正之處是否涵蓋系爭建物地下層屬共用範 圍,被告所屬承辦人員未本其專業知識,詳予審查比對 資料正確。查孫正三等人檢附予被告之地下室竣工平面 圖面積計算式記載為:「應有地下室」→841.32平方公 尺;「固定物」→53.95 平方公尺;「可供使用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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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