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181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被 告 金門縣政府
代 表 人 壬○○縣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子○○
被 告 金門縣地政局
代 表 人 林德恭(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癸○○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之被繼承人王水吉曾於民國(下同)87年5 月10日以 時效取得為由申請登記為金門縣金城鎮○○段110 號土地; 87 年5月21日以時效取得申請登記為金門縣金城鎮○○段10 3-1 、104 號土地,因經通知而未補正,金門縣地政事務所 分別以89年1 月10月(89)地測字第890122號、89年8 月24 日(89)地測字第894315號否准確定在案。原告等於96年9 月12日援據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下簡稱 安輔條例)第14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土地 ,及軍管時期因嚴禁煙酒被沒收產物九龍江金門酒廠,歸還 於原告。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請求被告機關就原告所提出97年3 月 6 日書狀附表所示2386筆土地,及軍管時期因嚴禁煙酒被 沒收產物九龍江金門酒廠,裁決全部歸還於合法繼承人即 原告。
㈡被告金門縣政府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金門縣地政局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依據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 例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如97年3月17日 書狀附表所示土地,及軍管時期因嚴禁煙酒被沒收產物九龍 江金門酒廠,歸還於原告,是否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金門戰地政務於81年11月6 日總統公告解除戒嚴,因戒 嚴時期被占用之土地,應還地和被沒收的產物於民,金 門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公有者,原土 地所有權人(原告父親王水吉為原所有權人)因軍事所 需被長期占用土地和沒收酒廠,解嚴後應歸還所有權人 。金門土地只有41年重測定地籍圖(地段圖)和土地清 冊,64年引用41年的資料照抄,直到80年解嚴後重新測 量地籍圖。
⒉於解嚴前金門縣政府透過新聞媒體新聞自80年1 月起第 一批接受登記申請。然原告家父80年4 月30日返金門申 請歸還,向金門地政事務所申請人工地籍謄本和地籍圖 樣(地段圖),但竟然人工地籍謄本和地籍圖都還沒辦 理好,該趟返金申請只帶20張完稅清單,也至地政查閱 ,竟全部無資料,故無法校對所有土地坐落的區段地目 地號等,只好返台找舊權狀,但該權狀被颱風雨水泡成 一團。81年10月17日又偕家父返金門申請地籍謄本,但 查看資料內容竟是空白的,只有兩張記載,並沒有年月 日,承辦審核人也沒蓋章,地段,地號一改再改,到底 是那一個地段、地號?也再度申地籍圖和總歸戶,全都 沒有,原告詢間地政機關人員,都說被電線走火燒毀了 ,只好返台。82年7 月8 日家父拿287 張被颱風雨水浸 泡成一團的土地稅單,和43張54年至63年的土地稅單, 也至訴外人陳景鐘家拿近60年代至70幾年的完稅清單。 ⒊金門地政局用「時效取得」索取(騙)王水吉的所有完 稅清單,故意拖延時間,使之逾期,經原告向金門地方 法院檢察署提告訴,經多數法官、檢察官、調查局組員 提議說他們都調查到王水吉是金門第一大地主,連金門 高梁酒酒廠也是你們家族所做的,被軍管時期沒收,告 知得以行政訴訟要回,還告知金門地政局燒燬滅失王水 吉的所有資料是犯法,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20條規定私 人財產資料是要永久保存的。另燒毀王水吉的所有資料 就請求行政法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歷勘指認確定。(
依據山田屋,鹽米酒持有證)申請全部歸還。
⒋就當時申請歸還或取得登記公有土地歸還,須檢附登記 原因證明文件,有:契據: 1.有山田屋鹽米酒持有證2 金門日報(金門縣誌)3 石碑,祖墳在太武山之照片為 證。
⒌依民法完成「時效取得」之證明文件,因金門地政局瀆 職,申請表最後附註申請人檢具有關右列登記原因證明 文件之一,就可取得歸還之,不必再適用那2 項明文申 請。
⒍原告請求行政法院調查金門地政局與金門稅捐處,燒毀 王水吉所有不動產田賦土地和地籍圖(地段圖),41年 重測有註明地主的名字和地號,地段區域等,全縣都有 記載,省派地政人員來金整理4 個月,整理的很清楚完 畢才返台,和土地清冊,總歸戶全部深入搜查正本。請 求行政法院調查吳水吉的課稅清冊簿,至稅捐處調查課 稅清冊,因原告81年、86年返金申請時目睹在電腦建檔 資料中吳水吉有2386筆農地。
⒎41年經省政府測量後重劃建立地籍圖(地段圖)與登記 簿,81年解除戰地政務,金門地政事務所又重新重測一 次,因已先把私人土地由縣政府自行取得建造公務場所 使用。故已無主地再移縣有,代管2 年再收為國有或以 「無償撥用」自行使用。地政局被發現地籍謄本記載斷 層或偽造,推向國有財產局,或林班地或軍用地,地政 局內部主管已平均分配取得,剩不毛之地再分給職員親 屬互蓋印章取得。稅捐處偽造課稅及偽證。金門地方法 院包庇參與。
⒏依安輔條例14條之1 第3 項、四鄰證明,因全金門地政 局瀆職把王家所有產業和不動產侵吞一空。金門地檢署 ,民事法院,明知金門地政局燒毀舊地籍圖與地籍謄本 ,後全部偽造蒙騙金門鄉親,尤其王水吉最明確,而造 假的地籍謄本,承辦、審核人員都是同村的同學,還未 出生兩位同學已在其位上班。偽證的人也不追查,偽證 人卻未起訴。
⒐41年省政府來金測量地籍圖地段圖、登記簿清冊。86年 全國電腦統一建檔存檔,金城市區王氏大家族就有287 筆市區農田與建地。電腦列出包括太武山與各村裡就擁 有2386筆。代管大祖伯父的還未列出來,其他還在查詢 中。而64年金門地政事務所借山田屋、鹽、米、酒持有 證第二號至今未還。
⒑王水吉繼承、代管使用多筆農田土地,95年11月1 日至
金門地政局申請65年舊登記簿與地籍圖,竟找不到,鄭 傑民課長與鄭易明課長拿出一本舊登記簿,原告親自目 睹此本舊登簿是造假的,印章是新的,筆跡也是新的, 原告告知在場的林局長,兩位鄭課長,鄭傑民立即搶著 拿回去,足見造假嚴重。於95年11月2 日申請家父歷年 課稅清冊,稅捐處暗藏在二樓鐵櫃竟有38王水吉農田土 地清冊登記簿。依安撫條例第14條第1 項四鄰證明時效 取得,因金門地政局瀆職造假公文書,引起民怨四起。 職業人頭自製申請書,4 個時段同時在一張申請書中。 ⒒有關土地或物產證明文書之實例有王水吉大家族族譜、 自耕農、41年大戶人家優先登記證明書狀收據、義務納 稅(自56年至76年止)、金門縣誌記載、金門日報刊登 、契據、石碑內重修捐款名、祖先墓園所在、42年沒收 王家九龍酒廠,收歸軍營自釀之,全金門老一輩都知此 事。而綁著家父王水吉去金門城教製酒,使之受嚴重的 欺辱。
⒓依安撫條例第14條之1 有關四鄰證明時效取得,以合法 掩護非法,被原告發現事有蹊蹺,立即燒毀王水吉所有 登記資料(如地籍圖、地段圖)、土地登記簿、總歸戶 。其中地籍謄本81年都尚未建立,後偽造公文所有登記 資料全造假,把王水吉的農田土地變更無主地,再列入 國有、縣有、林班地,或無償撥用,或公家用地、軍營 用地等等。搪塞3 筆不用納稅的地先還王水吉,再拖延 將他名下的土地分配圖利侵吞一空,使王水吉在金門連 容身之地都沒有。
⒔經鑑界追查之下,金門地政局收刮王水吉所有完稅清單 ,故意滅失手上有關農田土地的證明,後改稱再對照整 理清查完畢,權狀一次歸還原主。經過多年不見歸還改 口說土地登記清冊資料全燒毀了。土地登記規則第21條 明文:私人土地登記資料須永久保存。足見金門地政局 故意將王水吉所有登記和證明文件資料全毀滅殆盡,再 配合國有財產局、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互推拖阻擾, 嚴重參與共犯結構,共謀侵吞王水吉的家族農田土地和 酒的產權。最突顯的是金城鎮○○段第104 地號人工地 籍謄本記載時段斷層,後寫70年無主地代管2 年,73年 收為國有。而國有財產局未接收,發權狀是81年的金門 地政局,而非國有財產局,足見金門地政局造假嚴重。 ⒕原告之被繼承人王水吉於87年5月間申請登記土地為金門 縣金城鎮○○段110、103-1、104號等土地,此3筆土地 係原告之母那邊的,該申請案經被告於89年間否准後,
並無再提起行政救濟,已確定了。而本件原告請求返還 之土地係原告父親的,與原告之父於87年5月日申請標 的土地不同。又原告依法提出行政訴訟,請求盡速現場 勘驗與金門地政測量人員或內政部測量指認確定,因金 門地政局和稅捐處已全部燒毀王水吉所有地籍圖、地段 圖和土地登記簿清冊等,請依據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1 項,全數農田土地及產物酒權利人(原告)歸還所有權 人。
㈡被告金門縣政府主張之理由:
⒈查本案原告所稱王氏大家族之「東園小徑、後(后)浦 東門東轅當店3 號…」等舊地名,與現行土地登記之段 名地號不符,且因年代久遠及地形地貌之變更,依金門 縣地政局現有資料無法審認究坐落何段何地號之土地, 另查金門縣地政局收件資料,與原告相關並經金門縣地 政局駁回之申請案僅原告父親王水吉於86年5 月13日主 張依廢止前「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 第14條之1 第1 項規定,申請金門縣金城鎮○○段103- 1 、104 及110 地號等3 筆土地時效取得案,其中烏土 段103-1 地號申請案經金門縣地政局89年7 月27日(89 )地測字第893838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另烏土段10 4 及110 地號等2 筆土地申請案經金門縣地政局88年11 月25日(88)地測字第5296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均 送達由辛○○簽收在案。王水吉未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 15日內完成補正程序,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 條 第1 項第3 款暨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 ,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予以駁回, 即金門縣地政局89年8 月24日(89)地測字第894315號 函及89年1 月10日(89)地測字第890122號函駁回,嗣 後王水吉並未就上述3 份金門縣地政局所為駁回處分提 起行政救濟。
⒉首按修正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 條規定:「地政事 務所受理複丈案件,收件後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三、逾期 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及修正前土地登 記規則第51條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 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四、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王水 吉申請金門縣金城鎮○○段103-1 、104 及11O 地號等 3 筆土地時效取得案,經被告金門縣地政局依法通知補 正,王水吉未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完成補正程序
,金門縣地政局爰依前開規定駁回申請,原處分並無違 誤。
⒊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 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 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 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另提起訴 願,應自行政處分送達或公告期滿之翌日起30日內為之 ,於上項期限內未經提起訴願者,原行政處分即屬確定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自不得就同一事件再依訴願程序 有所爭議,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烏土段 103-1 、104 及110 地號等3 筆土地時效取得申請案駁 回處分送達後,王水吉未於訴願法所定期限提起行政救 濟,原行政處分即屬確定,現就該案提起行政訴訟亦不 合上開規定。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金門縣地政局主張之理由:
⒈查本案原告所稱王氏大家族之「東園小徑、後(后)浦 東門東轅當店3 號…」等舊地名,與現行土地登記之段 名地號不符,且因年代久遠及地形地貌之變更,依金門 縣地政局現有資料無法審認究坐落何段何地號之土地, 另查金門縣地政局收件資料,與原告相關並經金門縣地 政局駁回之申請案僅原告父親王水吉於86年5 月13日主 張依廢止前「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 第14條之1 第1 項規定,申請金門縣金城鎮○○段103- 1 、104 及110 地號等3 筆土地時效取得案,其中烏土 段103-1 地號申請案經金門縣地政局89年7 月27日(89 )地測字第893838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另烏土段10 4 及110 地號等2 筆土地申請案經金門縣地政局88年11 月25日(88)地測字第5296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均 送達由辛○○簽收在案。王水吉未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 15日內完成補正程序,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 條 第1 項第3 款暨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 ,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予以駁回, 即金門縣地政局89年8 月24日(89)地測字第894315號 函及89年1 月10日(89)地測字第890122號函駁回,嗣 後王水吉並未就上述3 份金門縣地政局所為駁回處分提 起行政救濟。
⒉首按修正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 條規定:「地政事 務所受理複丈案件,收件後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三、逾期
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及修正前土地登 記規則第51條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 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四、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王水 吉申請金門縣金城鎮○○段103-1 、104 及11O 地號等 3 筆土地時效取得案,經被告金門縣地政局依法通知補 正,王水吉未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完成補正程序 ,金門縣地政局爰依前開規定駁回申請,原處分並無違 誤。
⒊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 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 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 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另提起訴 願,應自行政處分送達或公告期滿之翌日起30日內為之 ,於上項期限內未經提起訴願者,原行政處分即屬確定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自不得就同一事件再依訴願程序 有所爭議,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烏土段 103-1 、104 及110 地號等3 筆土地時效取得申請案駁 回處分送達後,王水吉未於訴願法所定期限提起行政救 濟,原行政處分即屬確定,現就該案提起行政訴訟亦不 合上開規定。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甲○○、乙○○、丙○○、丁○○、戊○○、庚○○等 6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 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 聲請,就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本條例適用地區之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 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 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修正施 行之日起3年內,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管 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其經審查無誤後,公告 六個月,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由該管地政機關逕為辦理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如有異議,依照土地法第59條規定處理 。」為83年5月11日總統(83)華總義字第2565號令公布增 訂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 明定。(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於87年6月 24 日經總統(87)華總(1)義字第8700122840號令公布廢 止)
三、查原告之被繼承人王水吉曾於87年5月10日以時效取得為由
申請登記為金門縣金城鎮○○段110 號土地;87年5 月21 日以時效取得申請登記為金門縣金城鎮○○段103-1 、104 號土地,因經通知而未補正,金門縣地政事務所分別以89年 1 月10月(89)地測字第890122號、89年8 月24日(89)地 測字第894315號否准,並確定在案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並 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歸還登記案件補 正通知書、金門縣地政事務所89年1 月10月(89)地測字第 890122號、89年8 月24日(89)地測字第894315號函影本附 卷可稽。本件原告依據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 例第14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如97年3 月6 日書狀附表所示2386筆土地〈見本院卷二原告97年3 月6 日 聲請狀附件自行編頁92頁至97頁〉,與原告之父於85年間申 請返還之上揭3 筆土地不同,為原告辛○○於本院言詞辯論 時所自認,合先敘明。
四、依前揭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14-1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適用地區之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 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 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 修正施行之日起3年內,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土地所 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其經審查無誤後 ,公告六個月,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由該管地政機關逕為 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如有異議,依照土地法第59條規 定處理。」準此,該條例適用地區之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 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 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於 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3年內(即86年5月13日前),檢具有 關權利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或取 得所有權;故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 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如認有合於該條例規定而得 請求土地歸還所有權者,自應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土 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如管轄地政機關對其請求於法 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則得提起「怠為處分之課予 義務訴訟」;反之,如管轄地政機關對其請求逕予駁回,則 得提起「排除否准之課予訴訟」,而非得逕向法院請求判命 歸還土地。況依該條例規定申請歸還土地,應於該條例修正 施行之日起3年內,即應於86年5月13日前,檢具有關權利證 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 ;原告未於86年5 月13日前向管轄地政機關提出申請,與法 未合;況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業已於87年 6 月24日經總統(87)華總(1 )義字第8700122840號令公
布廢止,原告亦無得據為請求之基礎。又上揭安輔條例第14 -1條係就土地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為規範,並不及於建物及 其他動產,原告併依該條例規定,請求被告歸還九龍江金門 酒廠,亦非可採。再者,如前所述,該規定早於87年6 月24 日公布廢止,原告起訴援據該條例規定,請求被告歸還酒廠 ,已失所依據。原告於訴訟中,請求現場測量勘驗,核無必 要,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 第14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如原告97年3 月 6 日書狀附表所示土地,及軍管時期因嚴禁煙酒被沒收產物 九龍江金門酒廠,歸還於原告,均非可採,無從准許,自應 駁回原告之訴。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 項前段、第104 條、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 判 長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