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158號
原 告 光發鍍金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 會計師
複代理人 黃彥賓 會計師
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
民國96年7 月19日台財訴字第09600199520 號(案號:第000000
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民國(下同)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 佣金支出新臺幣(下同)68,596,803元,經被告機關核定0 元,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簡稱北機組 )查認其有虛報佣金支出68,596,803元嫌疑,通報被告機關 處罰鍰17,149,2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 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以原告虛報系爭佣金支出68,596,803 元,處罰鍰17,149,200元,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確有支付YIK CHEONG International Limited(以 下簡稱YIK 公司)佣金支出之事實,自無短漏報所得額 之情事,被告依據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課處罰 鍰,殊有未洽,應予撤銷。
⑴查原告自83年度起業務開始全面性轉型,由早期僅為
射出廠及沖壓廠從事外觀電鍍加工之傳統加工業,轉 變為各類電子資訊產品外殼之電磁波防制干擾處理( EMI 電鍍)之專業電鍍加工廠商,以為國際電子資訊 產品大廠(例如Compaq、Dell等)之國內OEM 代工廠 商(例如宏碁、大眾、英業達、仁寶、廣達、倫飛、 華宇、神達等)提供NOTEBOOK外殼EMI 電鍍加工之服 務,而成為國內OEM 廠商之協力廠商。因原告轉型初 期國際知名度尚屬不高,為能順利推展新製程及成為 國際電子資訊產品大廠在國內OEM 廠商之指定協力廠 商,乃自83年度起與國外YIK 公司簽訂仲介合約,由 YIK 公司代為引介原告予國際電子資訊產品大廠,再 由前揭國際電子資訊產品大廠指示其國內OEM 廠商, 將其代工之產品交由原告從事EMI 電鍍加工,原告依 約則須按YIK 所引介之銷售額支付仲介佣金,故所付 佣金金額多有尾數,自無捏造仲介事實之可能性,蓋 若為虛偽之交易則該支付款項應為大金額之整數(如 百萬、千萬),焉有支付尾數之理,益證原告確有支 付佣金之事實。
⑵又原告在YIK 公司之引介下,已正式成為主要國際資 訊產品大廠指定之多家國內知名電子資訊產品廠商之 協力廠商,不僅增加新客戶,且年營業額自83年度起 逐年成長,85至88年每一年度更達7~8 億元之成長高 峰,是YIK 公司對原告業務經營及客戶推廣實有莫大 之貢獻。且原告對於YIK 公司提供上開仲介勞務之佣 金,由支付YIK 公司佣金之外匯證明文件可稽,自無 虛報佣金支出而有短漏報所得額之情事,被告尚難依 據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課處罰鍰。茲提出仲 介及佣金支出流程圖示,並檢附YIK 公司自83年度起 提供之國內OEM 廠商名單及擬生產之機種型號等商情 資訊往來文件;原告歷年營業收入分析表及客戶異動 明細表;與YIK 公司簽訂之仲介合約書;各年度與國 內OEM 代工廠商之交易金額統計表;87年度佣金計算 總表併附一至二月份已加註統一發票號碼之佣金計算 明細。
⒉被告逕以處分書中所示之有關證據,據認原告虛列上揭 佣金支出,顯未善盡舉證責任,有違行政罰法第7 條、 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及行政法院75年判字 第681號判決意旨,要難謂合,應予撤銷。
⑴有關北機組95年4月26日電廉八字第09501017350號函 附調查筆錄等案關資料(下稱電廉八字號函)之部分
:
①原告經先前閱卷得知,原處分係以電廉八字號函調 查內容認為仁寶、大眾等經理人皆未知悉有仲介事 實及從未聽聞YIK公司之名,據認YIK公司並無仲介 事實;然由前揭YIK 公司仲介及佣金支出流程圖可 知,YIK所仲介之對象為光發公司與DELL、NEC,而 非光發公司與仁寶、大眾等公司,故調查仁寶、大 眾公司等經理人當然會稱其不知該仲介事實,原處 分據該調查內容為認定事實,實與事實不符。
②有關大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李明坤之調查 筆錄:
李明坤曾於北機組筆錄證稱,「(問:美商戴爾公 司委託大眾電腦公司所代工產品,有關防電磁波干 擾技術,有無指定國內特定廠商來施作?)沒有, 但是日商NEC 公司有指定光發鍍金公司來施作防電 磁波干擾電鍍。」,又「(問:日商NEC 公司委託 大眾電腦所代工之產品,電磁波隔離的電鍍技術指 定光發公司來承作,NEC 公司有無告知大眾電腦公 司,此項指定係香港YIK 公司所介紹?)沒有正式 告知過本公司,但我曾聽到NE C公司來調查國內廠 商技術能力的人員有說過YIK 公司……。」。是以 ,李君既已證述「日商NEC 公司有指定光發鍍金公 司來施作防電磁波干擾電鍍。」,又證述曾聽過YI K公司,足證NEC公司等國際大廠指定國內如大眾電 腦等電子加工廠下訂單予原告光發公司,確有其事 實。惟被告刻意忽略上情,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 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 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要難謂合,應 予撤銷。
③有關美商戴爾公司台灣辦事處現職全球採購資深經 理鄭勝中之調查筆錄:查美商戴爾公司台灣辦事處 現職全球採購資深經理鄭勝中於調查局筆錄,對於 「Sten Shu」出具之說明書,於調查局筆錄證稱「 本公司的代表人從來就沒有一位叫做Sten Shu的人 」,並稱「本公司正式對外文書在92、93年之前都 是用『美商戴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亞太區國際採購 總部』,之後就改為『美商戴爾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辦事處』,從來沒有用過『美商戴爾電腦股份有限 公司』之名稱」。惟查,Sten Shu係疏偉雄,原任 職美商戴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亞太區國際採購管理
總部採購經理,有疏君商業名片可證,並非如上開 證人鄭勝中所言並無「『美商戴爾電腦股份有限公 司』之名稱」,且鈞院亦可秉於職權逕向疏偉雄調 查該證明書之簽名確為其本人所親筆簽名,並無偽 造。此外,疏偉雄亦負責原告處理系爭電鍍業務之 人員,就相關事實較為明瞭,反之,鄭勝中係於93 年1 月間才到任,本件自83年起即有仲介事實之情 形,鄭勝中當不甚清楚。因此,尚不得以鄭勝中之 筆錄而為原告不利之證明。
⑵有關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94年1 月11日港 經發字第09400500420 號函影本及案關資料(下稱港 經發字函)之部分:
原告經閱卷得知,原處分係以港經發字函稱:「說明 :二、本案經洽香港公司註冊處及商業登記署電腦記 錄均無YIK CHEONG INTERNATIONAL LTD. 公司註冊及 商業登記紀錄…」云云,據認YIK 公司並非確實存在 ,逕以原告有虛列佣金支出浮報成本之虞;然查YIK 公司係註冊登記於Samoa地區,並於2005年2月15日解 散,此由Samoa International Finance Authority 函文可稽,倘YIK 公司並未確實存在,豈有解散登記 之紀錄,而原告又如何能將佣金款項匯入其開立之銀 行帳戶,此即證明YIK公司確係存在。惟被告竟以「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函請駐港單位查證結果,確認香港 、九龍、新界等地並無YIK 公司之註冊及商業登記紀 錄。」為由,僅以原告將佣金匯入香港地區予YIK 公 司,即認YIK 公司必定註冊登記於港澳地區,進而函 查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無異係緣木求魚 ,實與真實事實不符。
⑶綜上,被告昧於上揭事實,僅憑電廉八字號函及港經 發字函,遽認YIK 無仲介事實,顯未究明上開實情而 滋生之誤解,難謂已善盡舉證責任,有違行政罰法第 7條、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及行政法院75 年判字第681號判決意旨,要難謂合。
①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 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 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及「按具備稅法所規定之 一定要件者,稅捐稽徵機關開始對之有課稅處分之 機能,主張稅法所規定之法律效果者,應就該規定 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分別為最高行政法院39年 判字第2號判例及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681號判決所
明定。原處分僅憑電廉八字號函附調查筆錄等案關 資料,以及港經發字函影本及案關資料即逕為裁罰 ,就係爭交易之客觀事實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遽認定YIK 無仲介之事實,顯然違反最前揭高行政 法院之判例。
②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及「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 原則…為提昇人權之保障,國家欲處罰行為人者, 應由行政機關就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 本法不採『推定過失責任』之立法」分別為為行政 罰法第7 條及其立法理由所明定。茲此,稅捐稽徵 機關欲對人民課處罰鍰之處分時,需具體舉證其違 章之故意及過失,倘若無法舉證,即不得對納稅義 務人課處罰鍰。被告就係爭交易之客觀事實已未能 提出任何事證,更遑論主觀責任之舉證,況原告已 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案關證物,被告欲質疑該證 物之證明程度,自應以反證加以推翻;惟被告竟以 「至訴願人提示薩摩亞地區 Samoa International Finance Authority出具YIK 公司已於95年2月15日 解散函文影本,主張確有YIK 公司存在乙節,經查 該函文既未經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簽證,且函文 上所載之YIK CHEONG INTERNATIONAL LIMITED與係 爭YIK 公司是否為同一公司,訴願人亦未能提示證 明文件。綜上所述,訴願人主張各節核不足採」為 由,未舉反證即逕將應負之舉證責任轉嫁予原告負 擔,顯有違反前揭行政罰法之規定,要難謂合,應 予撤銷。
⒋查YIK 之仲介事實有原告與其之傳真往來文件可稽,茲 以其中87年3 月16日之往來文件為例說明,其提及「你 可能很高興聽到下列消息,你的一個最大的客戶拿到De ll的新設計。在此時Compal(仁寶電腦)將會處理三個 新的模型像是30T、31I-2與TSR8。這些模型將會被安排 至第三季開發,可能在今年的八月或九月。…因為我持 續推薦你給Dell、Compaq(康柏)、NEC 這些大公司在 評估OEM 時對你有好的評價。你知道我有多麼努力但你 仍然延遲你的佣金支付。你應按時支付。不然我有可能 停止與你合作甚至切斷生意。我是認真的。我希望你能 想一下且不要只是在乎你自己」,顯見YIK 公司,以其 多年來在商場累積之人脈而得以從國際大廠Dell獲取第 一手產品(30T、31I-2及TSR8)開發訊息,而其一方面
告知原告前揭商品訊息,使原告能及早從事電鍍模具之 研發,另一方面亦從中居間仲介為原告引介代工之機會 ,而原告亦因此而於87年度7月至12月成功接獲Dell之 國內代工廠仁寶電腦之訂單,此由前揭產品可勾稽至已 加註統一發票號碼之87年度7 月至12月佣金計算明細表 之品名,而該佣金計算明細表亦可勾稽至佣金支付明細 表及匯款水單,益證YIK確有仲介事實。
⒌被告誤引93年1月2日始修正生效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6條規定,而未審酌本件為87年案件,應適用「 行為時」法令,其補充說明顯然失據,並生錯誤: ⑴按「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 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 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依同業利潤標準 核定之所得額為限。」及「營利事業之帳簿文據,其 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未能提示,經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 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就該部分按同業利潤標準核 定其所得額者,其核定之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 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 但營利事業有漏報營業收入情事,經稽徵機關就該漏 報部分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不在此限」 分別為「行為時」及「現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下稱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所規定。
⑵次按「本準則中華民國93年1月2日修正發布之第36條 之1、第76條、第78條第1款第12目與第2 款第12目及 第85條第2 款施行前,尚未核課確定之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及「本 準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分別為 「現行」查核準則第116條第3 項及第117條所規定。 而現行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係於93年1月2日所修正發 佈,其規定雖較「行為時」法令限縮將「全部營業收 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限額之適用範 圍改為「未提示資料部分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 額者」方有其適用,惟該條既未於查核準則第116 條 另定施行日期,則依據查核準則第117 條之規定,應 僅適用於93年1月2日修正發佈後之案件,故本件雖為 被告機關依據查核資料核定所得額之案件,然係屬87 年度之案件,本應適用「行為時」之法令,而仍受「 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限 額之限制,方屬適法。
⒍依據「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 條之規定
,核定之所得額應以不超過系爭年度全部營業收入依同 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而本件被告之核定,顯 有超限之情,要難謂合,應予撤銷。
⑴按「本法第83條所稱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 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 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 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 細則第81條所明定。茲此,關係所得額之一部(如費 用)之帳簿文據應提示而未能提示者,倘經稽徵機關 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則應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依同業利潤標準 核定之所得額為限,此乃基於舉重明輕之法理,對部 分未能提示帳簿者所核定之所得額,不得超過全數未 提示帳證者而依據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以避 免已盡部分協力義務之納稅義務人反較完全不提供帳 證之納稅義務人更為不利益之租稅不公平之產生,故 設此限額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次按「一、佣金支出應依所提示之契約,或其他具居 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核實認定。」及「…… 依所得稅法規定,營利事業的支出須與營業有關,始 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營利事業列報佣金支出,除須有 支付佣金的事實,仍須證明該項佣金支出,是與營利 事業的業務有關,而且為必要者。若無實際提供仲介 勞務,縱形式上具備合約書、結匯支出證明及出口報 單,仍難認該支出為經營本業所必須的必要或合理費 用。……北市局呼籲,營利事業應妥善保存交易相關 原始憑證,如往來文件、傳真、書函及足資證明交易 事實的文據以憑認定有仲介事實,避免日後因舉證困 難而影響權益。」分別為查核準則第92條第1 項及財 政部86年8 月22日所發佈之新聞稿所明示。據此,佣 金支出之查核,所應檢附之文據除合約書、結匯支出 證明及出口報單等文件外,尚須檢附往來文件、傳真 、書函及足資證明交易事實的文據以憑認定有仲介事 實。故倘營利事業無法提示佣金往來文件等足資證明 交易事實之文據,或已提示而不完全,致稽徵機關以 查得之資料核定佣金之金額,則所核定之所得額應受 「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 得額」之限制,允再陳明。
⑶查本件原告於行政救濟階段雖已提示合約書、結匯支 出證明及傳真往來文件等資料佐證YIK 公司確有仲介
之事實,惟經被告以「原告所提示之傳真往來文件內 容除片面載有國外大廠等預計開發的模型或機型之型 號外,並無具體仲介事實」、「本件原告提出之傳真 往來文件之對象經調查為不存在,又如何得以信賴YI K 公司於文件中自述之內容。」、「然查原告本於訴 訟提示之應付佣金對帳單中,僅有料號及品名等,從 未有產品型號及廠商代碼之列載,按一般事理之常, 應付佣金對帳單最需具備者,莫非原告辯稱之前揭產 品型號及廠商代碼而得具有形式要件勾稽之態樣,惟 此部分原告提示資料卻付之闕如」、「查該文件充其 量僅能說明曾有1家同名之YIK公司在薩摩亞解散而已 」為由,認定原告所提示之往來文件無法證實YIK 公 司確有仲介事實,而逕依查得之資料核定系爭佣金支 出為0元,依據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198號判例 意旨,所得稅法第83條所謂之「未提示」帳簿文據係 指全部未提示,或雖已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 相符者,本件既遭被告機關認定所提示之帳簿文據不 完全,當應受查核準則第6 條「核定之所得額不超過 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之 限制,故被告依據查得之資料所核定之營業淨利為20 2,657,877 元,明顯超過原告87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 791,041,078 元,按金屬品表面電鍍業(行業標準代 號:2852-11)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1%核算之限額87 ,014,519元(791,041,078元*11%),殊有未洽,應 予撤銷。
⒎有關被告所指稱「『至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查獲無交易 事實,以不實憑證列報成本費用,致虛增成本費用者, 其性質與關係所得額之ㄧ部帳簿文據未提示之情形不同 ,應無前揭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其短漏所 得額之核定及處罰,應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及查核準則 第112條規定辦理…。』為財政部94年1月14日台財稅字 第09304184270 號函明釋有案,足證被告核實認定剔除 原告無仲介事實及對象之佣金支出而處罰鍰,並無不合 。」,顯未究明原告確有支付佣金與YIK公司之事實( 詳原附件三),年營業額亦因支付系爭佣金而自83 年 度起逐年成長,且原告於起訴狀所附之匯款水單及合約 等相關證物亦無造假之情,自無財政部94年函所稱「無 交易事實,以不實憑證列報成本費用,致虛增成本費用 」之情事,而仍應有行為時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故被告之認法用事顯有違誤,難謂有合,應予撤
銷。
⒏據上論結,被告僅憑電廉八字號函及港經發字函,遽認 YIK 無仲介事實,而核定原告有虛報佣金支出而短漏報 所得額之情,課處罰鍰17,149,200元,難謂已善盡舉證 責任,殊有未洽,請撤銷原處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 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 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 項 所明定。次按「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 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佣金支出:一 、佣金或手續費支出,其立有契約者,應與契約之約定 相核對,其超出部分應予剔除。……五、佣金支出之原 始憑證如下:(一)……(四)支付國外代理商或代銷 商之佣金,應提示雙方簽訂之合約。已辦理結匯者,應 提示結匯銀行書明匯款人及國外受款人姓名(名稱)、 地址、結匯金額、日期等之結匯證明;未辦結匯者,應 提示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以票匯方式匯付者, 應提示收款人確已實際收到該票匯款項或存入其帳戶之 證明憑予認定。非屬代理商或代銷商,無法提示合約者 ,應於往來函電或信用狀載明給付佣金之約定事項。」 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7條第1項及第92 條第1 款、第5款第4目所規定。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 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 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36年度 著有判字第16號判決著有判例。
⒉原告提示之傳真往來文件內容除片面載有國外大廠等預 計開發的模型或機型之型號外,並無具體仲介事實;又 原告聲稱由YIK CHEONG INTERNATIONAL LIMITED (以 下簡稱YIK )公司引介原告予國外大廠,再由該等大廠 「要求」其國內OEM廠商將產品交原告從事EMI電鍍加工 ,並非實情,僅YIK 公司自述有推薦、透露該等廠商開 發訊息及移轉好處予原告等而得索價,然該等往來文件 僅具通知性質,至訂單之爭取皆需原告自行向該等國內 廠商聯繫洽談,從無「要求」之情事,充其量為「暗示 」、「建議」而無具體仲介事實,況相關國內廠商之代 表人於北機組之談話筆錄亦載明並無被國外大廠要求將 產品交由原告從事EMI電鍍加工,並且對YIK公司一無所 悉,是以,有關具體交易之成立仍有待原告於取得上開 商業資訊後,自行經營與國外大廠等公司在台OEM 之關
係,俾向原有客戶或新客戶爭取訂單,難認YIK 公司有 何具體仲介原告與國外大廠等公司,甚或國內如仁寶等 代工廠交易之事實;再者,原告僅提出YIK 公司傳真往 來文件內容所陳,從無具體之仲介事實可稽,被告否准 認列自屬合法。
⒊以原告聲稱與YIK公司往來超過10年,卻對YIK公司基本 資料不清楚,顯違常情,自無待言。又原告於北機組製 作調查筆錄時僅表明係透過已故香港人常光宇之引介, 而取得國際大廠如戴爾公司之相關商機並支付佣金,言 明原告必須按銷售額之10﹪支付佣金予常光宇,佣金之 受領人應為常光宇,則原告匯款予香港YIK 公司與所述 不符,又常光宇已死亡,則本件究有無常光宇之存在及 常光宇有無引薦之事實已不可查。
⒋原告於北機組談話筆錄中表示係透過已故香港人常光宇 之引介取得國際大廠如戴爾公司之相關商機,戴爾公司 臺灣辦事處於北機組調查筆錄已證稱與YIK 公司無業務 往來,在臺代工製品有關之EMI 加工亦未指定原告承作 。
⒌依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函請駐港單位查證結果,確認香港 、九龍及新界等地並無YIK 公司之註冊及商業登記紀錄 。
⒍另原告訴稱美商戴爾公司有STEN SHU的人,且經原告得 知STEN SHU係疏偉雄,且有名片可稽,並非如鄭勝中所 言等語部分,惟查有名片可稽並未能證明佣金仲介事實 ,況STEN SHU之說明書係江振豐之請託作為使其於不知 情下出具,且該說明書未具有美商戴爾公司之印章證明 而欠缺證明效力,此亦著實載於鄭勝中之筆錄中,足證 原告之訴不足為採;再者,原告於相同案情之87及88年 度(業經鈞院判決)訴訟中從未曾提出STEN SHU的人即 為係疏偉雄等情,顯係原告臨訟補具,不足為採。 ⒎被告依原告提示香港YIK 公司製作之簡易損益表上所載 之中英文名稱及公司地址,函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查詢 YIK 公司於港澳地區之設籍資料,經其委請遠東貿易服 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查覆略以,與益昌國際有限公司( YIK CHEONG INTERNATIONAL LTD.) 中文公司名稱完全 相符,但英文公司不相同者共有兩家;又英文公司名稱 YIK CHEONG INTERNATIONAL LTD. 者,並無全名相符之 公司登記紀錄等語,有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 95年4月12日港經發字第0950060396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 ,則本件原告提出之傳真往來文件之對象經調查為不存
在,又如何得以信賴YIK公司於文件中自述之內容。 ⒏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度著有判字第16號判例可資 參照。是香港既無YIK 公司註冊及商業登記之紀錄,原 告主張其確有支付係爭佣金乙節,顯無足採。
⒐另查北機組於95年1 月17日搜索原告,並先後於同年月 17日及20日約談原告實際負責人江振豐及會計江淑惠2 人到案,江氏兄妹雖均否認有以虛假公司名義虛報佣金 支出浮報費用情節,惟江振豐對於原告支付佣金對像- 香港YIK 公司之負責人、地址、相關連繫方式、合約署 名及仲介談定過程皆語焉不詳,甚至實際上有無香港YI K 公司亦無法確定,僅表明係透過已故香港人常光宇之 引介,而取得國際大廠如戴爾公司之相關商機並支付佣 金,準此,更證明原告提出之傳真往來文件欠缺證據能 力,不足採認。
⒑又北機組另約談原告之銷貨廠商及美國戴爾電腦股份有 限公司臺灣辦事處(均曾於91年間曾出具說明書以證原 告確由香港商YIK 公司引介),原告之銷貨廠商均表示 其出具說明書證明原告確由香港商YIK 公司引介乙節, 乃係應江振豐之請託所為,且未曾聽聞YIK 公司;而美 商戴爾電腦公司則表示其委託在臺之代工廠商(如仁寶 等),有關防電磁波干擾技術並未指定由原告施作,不 曾與YIK公司有任何往來,且未曾出具經香港商YIK公司 引介而交原告處理承作防電磁波干擾電鍍之業務等情, 則原告主張有YIK公司仲介事實顯不可採。
⒒再就原告提出應付佣金對帳單查核,該對帳單列有客戶 名稱、料號、品名、日期、發票號碼、單價、數量及金 額等欄項,經查純係原告依銷貨發票內容明細逐筆列表 以供查驗,充其量僅為銷貨之明細表而未能得證仲介事 實。
⒓原告於鈞院相關案件審核過程中曾遞交客戶基本資料建 立作業畫面供核,惟屬於原告之內部建檔資料,原告自 得依其意圖而調整建立,本無對外證明能力,合先陳明 。次查原告主要目的係提出客戶基本資料建立作業中產 品型號及廠商代碼以圖連結於與YIK 公司往來文件部分 之內容而得證明可勾稽之狀態,然查原告本於訴訟提示 之應付佣金對帳單中,僅有料號及品名等,從未有產品 型號及廠商代碼之列載,按一般事理之常,應付佣金對 帳單最需具備者,莫非原告辯稱之前揭產品型號及廠商
代碼而得具有形式要件勾稽之態樣,惟此部分原告提示 資料卻付之闕如,顯見係原告臨訟補具以滿足得證與往 來文件勾稽之要求,不足為採。
⒔原告既與國內代工廠往來超過10年,則其與該等代工廠 為長期合作夥伴關係應無庸懷疑,縱該等代工廠有新的 機種預計推出,基於已長期合作之關係,其採購等相關 人員也將先就原告得否續為承作而洽商,以求穩固產品 生產加工所需品質,準此,原告實無必要再透過YIK 公 司透露其可得而知之預計開發的機型而支付龐大之佣金 ,觀諸如此不具一般經驗法則的安排,當結合YIK 公司 經被告調查為不存在之結果,更得證明原告佣金支出不 具有仲介事實可稽。
⒕又原告再以薩摩亞海外有限公司回覆本案無關之「Ms Danielle Liang」出具設籍於薩摩亞之YIK 公司已於西 元200 6年2月15日解散函件,主張確實有YIK 公司存在 乙節,查該文件充其量僅能說明曾經有1家同名之YIK公 司在薩摩亞解散而已,薩摩亞地區乃眾所皆知之紙上公 司盛行之地區,任何人均可輕易於該地區註冊1 家名稱 為YIK 之公司再予以註銷,況該取得解散文件日期約莫 於北機組搜原告後1 個月內,不無可疑,一方面原告實 際負責人江振豐於筆錄上稱YIK 公司係香港益昌公司; 另一方面卻於行政救濟過程中主張YIK 公司係設籍薩摩 亞之公司,惟不能提示該公司設籍登記文件,以實其說 ,如此混淆交易對像之背景資料,實自曝其短而互相矛 盾。原告既不能交待關係密切之YIK 公司背景資料,又 以已死亡之常光宇搪塞,原告主張其確有支付係爭佣金 予YIK公司乙節,顯無足採。
⒖有關證人李明坤之證詞部分,被告於鈞院96年度訴字第 0696號言詞辯論庭中,閱過證人李明坤已出具說明因時 間久遠而未能提示當時與NEC 公司開會之會議紀錄或合 約等資料,足證證人對相當關鍵部分依聽聞而得之說詞 欠缺證明文件以實其說,顯無可採,合先陳明。 ⒗經就證人李明坤於95年3 月22日在北機組所作之調查筆 錄載明略以,「問:大眾電腦公司與香港YIK 公司有無 業務往來?答:沒有」「問:日商NEC 公司委託大眾電 腦公司所代工之產品,電磁波隔離的電鍍技術指定光發 公司來承作,NEC 公司有無告知大眾電腦公司,此項指 定係香港YIK 公司所介紹?答:沒有正式告知過本公司 ,但我曾聽到NEC 公司來台調查國內廠商技術能力的人 員有說過YIK公司,但YIK公司是扮演什麼角色,我並不
清楚。」「問:你有見過YIK 公司的人嗎?該公司位於 何處?負責人為何?答:我從來沒有見過YIK 公司的人 ,也不知道公司在何處,至於公司負責人為何我更不清 楚。」「(提示:91年12月20日大眾電腦公司說明書影 本1份)所示說明書是否由你所具名發出?詳情為何? 答:……江振豐那時告訴我,這沒有什麼大事,只是要 證明大眾電腦公司代工的產品確實是由光發公司來處理 防電磁波干擾電鍍,江振豐並順便提到美商戴爾公司會 指定由光發司來承年防電磁波干擾電鍍,是因為香港YI K 公司的仲介,並希望我能在說明書中帶到,我認為本 公司產品確實是由光發公司施作防電磁波干擾電鍍,所 以才會出具貴組提示的說明書給北區國稅局。」「問: 光發公司承作大眾電腦公司產品的電磁波干擾電鍍,並 非美商戴爾公司的產品,也不是由香港YIK 公司介紹的 ,是否如此?答:是的」。
⒘次就證人李明坤於96年9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載明略以 ,「法官問:於上揭你所出具之說明書的記載內容(提 示原處分卷附第1572 頁說明書)第2點所稱『上開電鍍 處理技術係由國外廠商在港商YIK 公司之引介下,洽定 光發鍍金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一事,是你親自接洽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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