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4274號
TPBA,95,訴,4274,20080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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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4274號
               
原   告 乙○○
      丙○○
      丁○○
      戊○○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能幸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明和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庚○○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辛○○
上列當事人間因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
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院臺訴字第0950091111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原告等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甲○○(已死亡,另行裁定) 於民國(下同)89年4 月29日以馬祖台籍人員身分申請在台 灣地區定居,原告乙○○丙○○丁○○戊○○分別於 89 年4月29日及同年8 月29日申請依其父甲○○在台灣地區 定居,原告己○○於89年9 月19日申請依其祖父甲○○在台 灣地區定居,均經被告核准。嗣被告發現甲○○非馬祖台籍 人員,原告等之定居許可處分不符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 項第 6 款及第4 項規定,分別以95年4 月7 日台內警境孝高字第 0950921216號至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下均稱原處分)撤 銷原告等定居許可,註銷核發之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 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 號及第0000 000000 號(原處分誤繕為第00000000000 號、 第0000000000 0號、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 、第00000000 000號及第00000000000 號)定居證,同時函 請戶政事務所撤銷戶籍,請原告等於10日內至內政部警政署 入出境管理局辦理出境事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 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原告甲○○部分另行裁定駁回) 。
二、被告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甲○○於9 年4 月27日出生於馬祖連江縣莒光鄉青帆村,居 住馬祖,因38年7 月赴大陸地區經商,兩岸分隔,無法回馬 祖。直至89年,甲○○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由馬祖在地人 證明前開事實,聲請來馬祖定居,恢復原戶籍,並取得定居 許可,領取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另原告乙○○丙○○丁○○戊○○己○○亦依法聲請來馬祖定居,已設戶籍 ,取得國民身分證,在台生活多年。
(二)證人鄭海棠陳德如陳亨椿均為年高7 、80歲之老人,陳 德如及陳亨椿雖不知甲○○於馬祖何鄉何村出生,但確知甲 ○○出生於馬祖。證人鄭海棠同為莒光鄉鄉民,自然熟知甲 ○○出生地青帆村,被告認原告提出之證人不實,未依規定 更換證人,實有瑕疵。
(三)訴願決定認為原告「並未具體說明是否在馬祖出生及補正相 關資料」,惟原告已說明:其在馬祖「目前」並無親人(原 告為高齡86歲之人),舉家早已遷至台灣,原告來台後極少 回到馬祖去,記憶力大不如前,距38年到大陸至89年來台, 事隔50年,人物地貌業已全非,無法提供祖墳照片,原告太 太陳燕燕也是馬祖人,其弟陳學禎在馬祖仍有房地,並願提 供相關資料,被告亦可主動調查陳燕燕與原告之關係、陳學 禎之房地、祖籍,然被告未盡調查之責,事隔多年要求原告 舉證照片等資料,實屬困難,原處分即為率斷。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 項第6 款所稱之台籍人員,係 指台、澎、金、馬等自由地區之有戶籍人民,惟馬祖地區45 年前並無戶籍登記制度,為求公平,85年遂訂定原籍馬祖大 陸地區人民及其眷屬申請來台送件須知,以此代替戶籍登記 解決其不公平之處。依上開須知第3 點之應備文件中需備齊 鄉公所出具之證明函(由原居住地鄰居3 人立具,證明當事 人確係38年前在馬祖出生事實,經地方法院認證及鄉公所審 查無誤後出具證明函)。
(二)查甲○○於89年4 月18日確由莒光鄉公所出具證明書,且有 村民石成燦、陳梅官及陳依鐲3 人經福建省金門地方法院公



證後之證明書,證明甲○○確在馬祖出生。被告許可其定居 申請,然因眷屬眾多,為求審慎,於89年11月30日函請福建 省連江縣警察局訪查3 名保證人是否有偽證之嫌。經該局函 復略以,該3 名保證人皆坦承不認識被保證人(甲○○), 均係受人請託,即無法確定甲○○之台籍人員身分,故被告 暫緩甲○○之其他眷屬定居申請。
(三)94年甲○○向被告陳情重新審理原告乙○○等5 人定居申請 案,被告依兩岸人員關係條例第10條之1 規定,面談甲○○ ,發現當時之依親對象次子林寶官係87年10月16日依妻陳淑 容以馬祖台籍人員眷屬身分許可定居,後甲○○以馬祖台籍 人員身分依子林寶官定居,其眷屬續來台;所附馬祖資料均 係甲○○之次媳陳淑容娘家所有,故請另覓保證明證明甲○ ○在馬祖出生之事實,惟經函警察局查證結果,保證人陳德 如及陳亨椿於警訊中對甲○○之出生地、住家與依親對象均 表示不知情,顯係為不實之保證。故甲○○無法被證實確係 馬祖出生,無法確定其台籍人民身分,其主張顯無理由。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李逸洋變更為庚○○,並已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世系表、申請入出境案 件查詢回覆單、甲○○之定居申請書、身分証,戶籍謄本, 原告等五人之定居申請書、公証書、原處分等物為証,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
一、甲○○是否馬祖台籍人員?
二、原告等五人是否符合來台定居之資格?
三、原告等五人就已取得之定居許可証有無信賴利益?貳、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86年5 月14日修正86年7 月1 日起施行 )第16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得申請在台灣地區定居:...6 、民國38年政府遷 台前,赴大陸地區之台籍人員,在台灣地區原有戶籍且有直 系血親、配偶或兄弟姊妹者。...」、第3 項規定:「第 1 項第6 款至第7 款之大陸地區人民,其配偶及直系血親, 亦得申請在台灣地區定居。」
二、甲○○並非馬祖台籍人員:
(一)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 項第6 款所稱之台籍人員



,係指台、澎、金、馬等自由地區之有戶籍人民,惟馬祖 地區45年前並無戶籍登記制度,為求公平,85年遂訂定原 籍馬祖大陸地區人民及其眷屬申請來台送件須知。依上開 須知第3 點之應備文件中需備齊鄉公所出具之證明函(由 原居住地鄰居3 人立具,證明當事人確係38年前在馬祖出 生事實,經地方法院認證及鄉公所審查無誤後出具證明函 )。
(一)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 著有明文,本件經查甲○○於89年4 月18日確由莒光鄉公 所出具證明書,且有村民石成燦、陳梅官及陳依鐲3 人經 福建省金門地方法院公證後之證明書,證明甲○○確在馬 祖出生,被告因而許可其定居申請,然經警員訊問石成燦 、陳梅官及陳依鐲3 人,該3 名保證人皆坦承不認識被保 證人(甲○○),均係受人請託,即無法確定甲○○之台 籍人員身分,有警訊筆錄可憑,原告雖舉石成燦、陳梅官 不起訴處分書(連偵字笫93號)為証,主張其二人並無偽 造文書之犯意云云,惟該不起訴處分書係就石成燦、陳梅 官就「王水金申請來台定居」之保証案件為處分,並非該 二人就「甲○○申請來台定居」之保証案件為處分,且刑 事案件因涉及人身自由,其所要求之証據程度較高,不起 訴處分書雖認定渠二人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但不代表渠等於保証書上所述為真實。何況,石成燦、 陳梅官及陳依鐲3 人已經坦承不認識甲○○,無論其三人 事後有無刑責,顯均無法証明甲○○係馬祖台籍人員。(二)嗣被告要求甲○○再依原籍馬祖大陸地區人民及其眷屬申 請來台送件須知第3 點,由原居住地鄰居3 人立具保証明 ,證明甲○○確係38年前在馬祖出生,惟甲○○所另行提 供之保証人鄭海棠陳德如陳亨椿於警訊時亦均坦承不 知甲○○於何處出生,亦有警訊筆錄可憑,均無從証明甲 ○○確係38年前在馬祖出生。另甲○○於94年6 月21日陳 情審理直系血親親屬林金登君、林群君、陳文君林綏君 在台定居之申請,經被告通知甲○○於94年7 月28日面談 ,問甲○○如何證明在馬祖出生?可以補具馬祖祖厝祖墳 照片嗎?甲○○答稱:「馬祖都沒有人了。可是我太太也 是馬祖人,她有1 個弟弟陳學禎一直在馬祖。我可以提供 他在馬祖的房屋土地權狀。另外我也可以辦我太太的出生 公證書」等語,亦未提供其於民國38年前在馬祖出生之証 據。




(三)復經本院囑託福建連江地方法院訊問証人陳學禎,陳學禎 証稱「伊姐姐嫁給甲○○」、「不知道甲○○是那個姐姐 的丈夫,亦記不清楚甲○○此人」,有訊問筆錄可憑,亦 無法証明甲○○確係38年前在馬祖出生,自難認定甲○○ 係馬祖台籍人員。原告雖主張出生何處之事實,除生父、 母及接生之人外,他人難以知悉,無從以生父、母及接生 之人以外者為証明,縱生父、母及接生之人以外之人得以 証明,亦因海峽兩岸已分隔近五十年,該等可得証明之人 或已他遷、或已死亡或已不復記憶而難以証明該申請來台 者確係出生於馬祖地區,原處分應依職權調查甲○○之祖 籍、出生地等資料云云,惟該証明縱使十分困難但尚非不 可能取得,保証人縱使並非親眼所見,但若依傳聞得知當 事人之出生地者,亦非不得採為「民國38年前在馬祖出生 」之証據,又祖墳位於馬祖者,亦非不得採為其為馬祖台 籍人員之証據,甲○○自應就其「民國38年前在馬祖出生 」之事實,負舉証責任。鑑於馬祖地區45年前並無戶籍登 記制度,且經常往返於馬祖之人並不一定是民國38年前在 馬祖有設籍之人,「原籍馬祖大陸地區人民及其眷屬申請 來台送件須知」第3 點因而不得不以「原居住地(馬祖) 鄰居3 人立具之保証書」,證明當事人確係「38年前在馬 祖出生」,用以認定當事人「38年前曾在馬祖設籍」之事 實,此乃基於現實層面而不得不為之執行考量,難謂逾越 母法授權或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三、原告等五人不符合來台定居之資格:
查原告乙○○丙○○丁○○戊○○己○○均係申請 依其父親或祖父甲○○在台灣地區定居,甲○○既非馬祖台 籍人員,原告等五人所依親之對象失所憑籍,即不符兩岸人 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3 項「第1 項第6 款至第7 款之大陸地 區人民,其配偶及直系血親,亦得申請在台灣地區定居」之 資格,原處分因而撤銷原告等五人之定居許可,註銷核發之 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 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定居證,並函請戶政事務所 撤銷戶籍,請原告等於10日內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辦理出境事宜,即無違誤。
四、原告等五人就已取得之定居許可証並無信賴利益: 本件所涉係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處理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往來有關之事務,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5條之3 規定, 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不生除斥期間及信賴保護之問題 ,何況「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二 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



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行政程 序法第119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縱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原 告等之信賴亦不值得保護。
五、從而,原處分以本件不符「89年12月20日修正、90年2 月22 日起施行」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 項第6 款及第4 項規定,撤銷原告等在台定居許可,註銷定居證,其所引據 法條款項固有錯誤(應係依86年5 月14日修正,86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惟其結果並無二致,並無 撤銷之必要,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叄、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原告甲○○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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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