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2938號
TPHM,91,上易,2938,200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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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三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一一號,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四O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位在臺北市○○區○○街「宏普天廈」之管理員, 因不滿該大樓住戶甲○○屢次抱怨管理檯燈光昏暗,要求其開燈等情,竟於九十 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市○○區○○街三十二巷五號一樓宏普天廈 大樓管理處,先抓住甲○○之背部,使其跌倒在地後,進而徒手毆打其頭部,致 甲○○受有背部挫傷及頭部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傷害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述、證人丙○○之 證述及台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論罪依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右揭 犯行,辯稱:當時伊在管理室門外,告訴人突然跑進管理台說要開燈,因為當時 裡面有很多電線,又有熱水瓶,為了怕告訴人發生意外,於是伊進入管理台將告 訴人扶出去,並未推倒告訴人並毆打其頭部等語。三、經查:
1、告訴人指述其遭被告毆打受有頭被外傷、背部挫傷等傷害,雖提出萬芳醫院 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以資佐證,惟依據驗傷診斷書所 載告訴人是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到院急診治療,如果告訴人是九十年十二月 十六日下午六時許被推打受傷,豈會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才去醫院就醫? 是尚難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六時傷害告 訴人所造成。
2、且告訴人對於遭被告毆打之過程,於偵查中先是證稱:因為第四台收費糾紛 與大樓總幹事黃寶扇發生口角,約在二個星期後即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黃寶 扇叫大樓管理員乙○○趁其晚間下樓散步時,從背後將其抓倒,使其頭部受 外傷及背部挫傷,當時沒有人在場云云(見第四O一九號偵查卷第二頁、第 三頁),於原審訊問時復證稱:當天傍晚五時許,伊要被告開燈,被告不理 會,於是伊自己走到管理台那邊去開燈,被告就進來管理台內毆打伊,被告 是先毆打伊其頭部後,伊才跌倒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五頁),嗣後又改稱: 被告是抓其背部往前推,致其跌倒後才打其頭部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六頁) ,而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稱:是十六日傍晚被告先抓住我,再打我,我被打 後昏倒,是鄰居把我送到醫院等語,揭告訴人對於遭傷害之經過,究竟是先 被推倒才被打頭部?或者是先被打頭推被推倒,前後供述不一,真實性已屬 有疑,參以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其遭被告毆打時丙○○從B棟外面經 過有看到,丙○○雖沒有進來B棟裡面,但是當天(即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



)有叫救護車帶其去萬芳醫院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七頁、第五十頁), 後於本院改稱是鄰居送伊到醫院等語,不僅與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載明告訴人係於「十二月十七日來院急診治療」之就診時間顯不相 符,亦與證人丙○○證述:其當時進入B棟站在管理台前看見被告毆打告訴 人,但後來其就上樓找女兒,並未叫救護車將告訴人送醫等情節相去甚遠( 見原審卷第五二頁),是告訴人指述遭被告傷害一事是否與實情相符,非無 疑問。
3、證人丙○○雖於偵查中證稱:因為告訴人起得一早,到管理員室看到暗暗的 ,要被告開燈致被告心生不滿,於是被告用手抓告訴人背部及腰部,告訴人 站不住倒在地上後,被告再打告訴人頭部云云(見第四O一九號偵查卷九十 一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然於原審改證稱:其於當天早上五點至宏普天 廈找其住在五樓之女兒蕭鴻雲,進入一樓會客室時,看見被告與告訴人在會 客室管理台內爭吵拉扯,因為告訴人起得早,當時天色還暗暗的,於是告訴 人要去開燈,被告不讓告訴人開,於是就抓告訴人的背部、腰部、頭部,被 告只有用手抓傷告訴人,並未將告訴人推倒,後來其就上樓去找女兒,並未 打電話叫救護車,但是隔幾天有看見救護車載告訴人去萬芳醫院云云(見原 審卷第五四頁),而於本院證稱:剛好在管理員室,看到被告抓住告訴人背 部,因不關伊的事,就走開等語,對於目睹案發經過之時間為「為早上五時 」,與告訴人所訴該案發生之時間為「下午六時」之事實顯然不符,且告訴 人稱是丙○○替伊叫救護車,而證人卻稱沒有代叫救護車,另告訴人稱丙○ ○是在會客室外路過看到,而證人丙○○卻稱:是在會客室內看到,是證人 丙○○所述案發經過,與告訴人所述全然不同,證人丙○○,當時是否在現 場目睹事件發生經過,顯屬有疑。
4、參以證人即皇普天下管理員賴文鐘亦證稱: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七時到 下午七時為其值班時間,當天上午七時許,其看到告訴人如往常般在中庭作 體操,一直到過一會兒救護車將告訴人載走(見原審卷第六一頁),與告訴 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上載明其就診時間為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相符,顯見告 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案發時並未就診,是翌日九十年十二月十六七始 至醫院驗傷,該診斷書上所載傷勢是否為被告所造成誠屬堪疑。而證人即皇 普天廈管理組長潘錫泉證稱:一般而言,下午六時許在B棟之管理員乙○○ 應該出來車道值班,但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被告並未出現,其覺得很奇怪, 就站在中庭往B棟看,看到被告扶著告訴人從管理室櫃檯出來,告訴人走到 中庭一邊走一邊罵,被告就向其報告說剛剛告訴人想要進去管理台開燈,被 告不讓告訴人進去,告訴人就一直罵說被告不讓其開燈等語,核與證人黃寶 扇證稱: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其爬山回來,看到距離約四 、五公尺的告訴人站在中庭走來走去等語相符,若告訴人確係遭被告毆打成 傷,何以受傷後仍可在中庭走來走去,亦未告知任何人其遭被告毆打,豈非 與常情有違?足見被告辯稱只是將告訴人扶出來,並未毆打告訴人等語,應 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所指述遭傷害之情節及證人丙○○所為之證 詞均有諸多瑕疵,而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傷害之犯行,自難僅 以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之證詞遽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公訴 人空言不服,陳詞上訴,委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 明 峰
法 官 劉 慧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鎖 瑞 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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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