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6年度,767號
CTDV,106,司票,767,201706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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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賴光平
相 對 人 蔡承翰
聲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簽 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之本票1紙,請求1,60 0,000元,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因聲請人係於該本票發票日前為付款之提示,尚 難謂執票人已合法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規定,尚不得對發票人行 使追索權,故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不符,應不准許,聲請 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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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