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2746號
TPHM,91,上易,2746,2002112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四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
        黃淑怡
        張凱輝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四號,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三五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受僱太平洋新福科技有限公司(設桃園縣桃園 市○○路一二二一號十三樓,負責人丁○○,下稱太平洋新福公司)擔任總經理 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負責執行將太平洋新福公司所 有數據機乙批,以美金(下同)五萬六千八百三十元之價格出售予菲律賓太平洋 新福科技公司(即PST PHILIPPINE,設菲律賓國馬尼拉市,下稱菲律賓公司)之 業務(起訴書誤載「要求菲律賓公司舉辦展覽,推銷該批數據機設備,惟該批數 據機設備始終未出售,菲律賓公司便將該批數據機設備放置於菲律賓馬尼拉市某 處」等語),後菲律賓公司財務經理黃正泓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依丙○○之 指示,將上開款項五萬六千八百十五元(按扣除匯款手續費十五元)全數匯入丙 ○○在寶島(現改名日盛)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所開立00000000000 ─9號之外幣存款帳戶後,丙○○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未將其因執行 上開業務所持有上開款項交付太平洋新福公司收受,而將之逕行全數侵占入己, 迨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丙○○離職後,始經太平洋新福公司查悉上情。二、案經太平洋新福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核令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黃正泓確曾匯入上開款項至其上開 帳戶內一事,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上開數據機乙批係太平洋新福公司為 銷售之目的,送往菲律賓公司委請辦理參展促銷活動,惟始終未能賣出,至今仍 留在菲律賓,現已運回,至於上開五萬六千八百十五元匯入其上開帳戶內,則係 菲律賓公司要借款予美國「PINNACLE RESEARCH INSTITUTE」蔡克己博士研發用 ,並非上開數據機乙批之出賣價金所得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所有上開帳戶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經菲律賓公司財務經理黃正泓匯 入上開五萬六千八百十五元乙節,業據被告迭次於偵、審中供承屬實,復有 告訴人太平洋新福公司所提出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詳三五九五號偵查卷第 十頁)、匯款單各乙紙(詳二六六四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在卷可稽,顯見菲



律賓公司確有匯入五萬六千八百十五元於被告帳戶無誤。 2、被告雖辯稱:上開款項並非上開數據機乙批之出賣價金云云,惟上開數據機 乙批前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即由菲律賓公司因業務上需要,出面與告訴人太 平洋新福公司接洽,經被告於簽立「出貨單」乙紙,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 送交菲律賓新福公司收受等情,業據告訴人太平洋公司代表人丁○○指述稱 :賣給菲律賓公司是被告親口跟我說的,按正常程序,價款應該匯到公司帳 戶等語(詳三五九五號偵查卷第七六頁、原審卷第二一頁),核與證人甲○ ○迭次於偵、審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其證述稱:八十八年間有送數據機去菲 律賓,送去是因為想賣掉,我不知有沒有賣掉,但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被告 交給我一個私人帳戶,要我通知菲律賓公司把貨款匯到這個帳戶,我認為這 筆錢就是這部機器的貨款,因為金額與我們促銷金額相同,這些機器應該是 賣掉等語(詳原審卷第四一頁),另證人乙○○亦證稱:公司於八十八年八 、九月間,賣給菲律賓黃正泓,是被告與黃志泓談買賣,被告指示甲○○安 排出貨,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被告有請我幫他匯款九萬元給蔡克己,被告有說 這九萬元是他私人借款等語(詳三五九五號偵查卷第五四頁、原審卷第二一 頁背面),並於本院證稱:我在八十八年八月中旬請產假,在我生產前我就 知道有跟菲律賓公司聯絡要寄數據機給他們,被告說是要借貨,菲律賓公司 要不要買再說,我生產回來後,我請被告補出貨單,後來董事長問我錢有沒 有進來,我去問被告,被告就說錢匯進他自己私人帳戶,因為被告一直說是 這筆錢是私人借款,所以才有爭執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訊問 筆錄),顯見太平洋新福公司前開數據機確實有送往菲律賓公司,且依證人 甲○○及乙○○之證述可知,這批數據機剛開始或許是想送到菲律賓找買主 ,但事後確實有賣掉,因為被告有向太平洋新福公司負責人丁○○及乙○○ 表示貨已賣掉,錢已匯入等情,並有告訴人太平洋新福公司所提出其間自八 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止之往來電子郵件乙份、告 訴人太平洋新福公司出具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之報價單乙紙及上開「出貨單」 乙紙(詳發查卷第三頁背面)為憑,且經審酌上開報價單及「出貨單」上, 不僅均載明上開數據機乙批之「產品說明(出貨單上誤載為產名說明)」, 並均詳細記載其「數量」、「單價」、「金額」、「總計(美金)5683 0」,亦均有載明「付款條件:T/T at signt, FOB Taiwan」等語,其中上 開「出貨單」乙紙,更曾經被告本人以告訴人太平洋新福公司總經理職位確 認無訛後,始行親自簽名其上,而將上開數據乙批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送 交菲律賓公司收受,亦均為被告所不否認在卷,是上開數據機乙批雖係為促 銷之目的,始送交菲律賓公司,惟事後確已賣出,否則被告何必指示甲○○ 傳真告訴菲律賓公司「PLEASE ADVISE YOUR LC THROUGH HY BANK(即請通 知你的開狀行銀行轉我的帳戶)」(詳發查卷第五頁),若無真正買賣,豈 會提到開信用狀之問題?顯見被告辯稱:僅參展未賣出一節,委不足採。 3、又被告另辯稱:上開款項係菲律賓公司出借予「蔡克己」云云,惟依被告所 提出上開存摺、匯款單(詳三五九五號偵查卷第三五頁等文件),雖可認定 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匯款九萬元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匯款十萬



元至「蔡克己」帳戶,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匯到GESONA ELEN A. 帳戶五萬六千九百七十四元,亦僅堪認定被告與「蔡克己」間確曾有多次金 錢往來乙節,然被告與蔡克己間金錢往來之原因及其金錢來源為何等情,則 與太平洋新福公司無關,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故菲律賓公司將美金匯入被告 帳戶後,被告卻反稱以其私人名義借款予蔡克己,更足以彰顯被告有不法所 有意圖甚明,況若如被告所述匯入之美金是菲律賓公司要借予蔡克己,則菲 律賓公司大可由菲律賓直接匯款予蔡克己,又何必先匯至台灣,再由台灣轉 匯到美國?此僅浪費時間與匯款手續費而己,且菲律賓匯入之金額又豈會恰 巧與買賣金額完全相同之理?顯見菲律賓公司匯入被告帳戶必定另有用途, 惟並非要借予蔡克己甚明,從而被告提出事後轉匯回菲律賓五萬六千九百七 十四元及菲律賓公司所提出定存單與蔡克己聲明之「九萬元借款中,被告有 表明是部分來自菲律賓公司」之認證書等證物,若被告確係要退還菲律賓公 司五萬六千多元美金,則被告為何不直接匯入菲律賓公司帳戶?反而匯入另 一與本案無關人之帳戶?且菲律賓公司於太平洋新福公司對被告提起告訴後 ,特意存五萬六千八百三十元之短期定期存款,顯是為被告脫罪自明,至於 蔡克己之聲明書,其已表明「據被告所述」,既是由被告處聽聞,顯是傳聞 證據,並無法用以證明菲律賓公司之匯款是要借美國蔡克己一事。 4、另證人黃正泓雖於偵查中證稱:上開數據機乙批係太平洋新福公司委請菲律 賓公司辦理參展促銷,而在帳務上作帳買賣,並非出賣予菲律賓公司,是被 告說公司有問題,設備給我們,把錢拿回來支援,設備能賣最好,不能賣就 掛在帳上云云,(詳三五九五號偵查卷第六四、六五頁),後於原審證稱: 台灣公司送一批數據機是去展覽促銷,菲律賓公司有一筆錢到被告帳戶,是要借給蔡克己,不是買數據機的錢等語(詳原審卷第五三頁),另有菲律賓 公司總經理MICHAEL DA SILVA所出具上開款項為「借款及無買賣存在之聲明 書」,惟此均與證人黃正泓所提出予告訴人太平洋新福公司證明上開款項係 菲律賓公司用以支付告訴人太平洋新福公司買入上開數據機乙批之價金之財 務報告書乙紙及經過認證之聲明書(詳三五九五號偵查卷第七十頁、七二頁 )矛盾,且證人黃正泓於偵查中所述:匯錢回台灣是為要支援台灣公司一事 ,亦與被告所辯稱:是菲律賓公司亦要借款予「蔡克己」一詞,相互違誤, 顯見證人黃正泓之證述及菲律賓公司所出具之聲明書,均是為迴護被告所為 之虛偽證述甚明。
5、至本院審理時被告雖提出數據機一批,陳稱:是由菲律賓公司轉運回台等語 ,惟由被告提出之進口報單所示,該批數據機進口商是「順逵行企業有限公 司」,並非太平洋新福公司,如是菲律賓公司要退回台灣,豈有不退回太平 洋新福公司,而交付與本案無關之順逵行企業有限公司之理?是該批數據機 或許是菲律賓公司轉售予順逵行,或許是菲律賓公司事後反悔不願買而欲退 回均有可能,故尚難以該批數據機現在被告持有中,即認菲律賓公司未購買 該批數據機。
6、綜上所述,菲律賓公司於右揭時地所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中之上開五萬六千八 百十五元之款項,既經本院認定確屬告訴人太平洋新福公司出賣上開數據乙



批予菲律賓公司之「出賣價金」,有如上述,則被告在收受菲律賓公司所匯 予告訴人太平洋新福公司出賣上開數據機乙批之「價金」,即應本於職責逕 將上開款項交付告訴人太平洋新福公司收受,始為合法,惟被告竟未經告訴 人太平洋新福公司之同意,逕將上開款項全數逕自匯予「蔡克己」其人,並 辯稱係屬菲律賓公司出借予「蔡克己」之借款云云,被告顯有不法所有意圖 甚明,故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 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受僱告訴人太平洋新福公司擔任總經理乙職,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負 責執行將告訴人太平洋新福公司所有上開數據機乙批,以上開五萬六千八百三十 元之價格出售予菲律賓公司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 ,公訴人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嫌云云 ,揆諸上述,容有誤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公訴人原起訴所 引應適用之法條。原審認被告係犯業務侵占罪,並審酌被告明知黃正泓於右揭時 地所匯入其上開帳戶中之上開五萬六千八百十五元之款項,係告訴人太平洋新福 公司出賣上開數據乙批之對價,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未將上開款項轉 交予告訴人太平洋新福公司,而逕行全數侵占入己花用,已損及告訴人太平洋新 福公司之權益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其認事用法 ,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空言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一紙附卷可證,被告受此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 明 峰
法 官 劉 慧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鎖 瑞 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順逵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福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