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黃靈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崔陳秋霞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票據號碼NO 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6萬元整之本票,詎向相對人要求 付款未獲,屢次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爰提出本票一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 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 準用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付款之提示,乃占有本票並 現實向票據債務人為付款之請求,故若執票人未當面向發票 人為付款之提示,自不得逕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未釋明本票已於何時向相對人提示付款, 經本院裁定限期陳明,然聲請人收受該裁定後,僅具狀稱相 對人曾於民國105年3月29日清償部分款項等情,而迄今逾期 仍未補正陳明系爭本票之提示日,此有聲請人聲請狀附卷可 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與法未符,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