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2508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陳怡伶
被 告 乙○○原名張乙○
5樓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508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叁仟叁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肆萬零壹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叁仟叁佰零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匯通銀行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國泰銀行於92年10月27日與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存 續之世華銀行變更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匯通銀行及國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均由原告概括 承受。被告於92年3月10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請領萬事達卡(卡號: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預借現金時應繳付依每筆預借 現金金額百分之3.5加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手續費,並應 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未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92年11月 7日與原告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借款100,000元,約定分 60期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如未依約於 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除將未繳之本金餘額
併入信用卡其他消費款中外,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9 .7 計算;被告又於93年10月1日與原告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 約,借款210,000元,約定分60期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 分之18.25計算,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 付金時,除將未繳之本金餘額併入信用卡其他消費款中外, 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詎被告至95年7月19 日止共積欠493,301元(含信用卡帳款173,442元、利息19,7 01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266,686元、利息33,463元)未給 付,其中440,128元另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及 帳款債權明細查報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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