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2502號
TPHM,91,上易,2502,2002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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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六五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因無法償還向遠傳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實際負責人即綽號「小 蔣」之蔣敏輝借貸之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欠款,且不堪蔣敏輝以金錢誘惑,雖 明知其並無清償消費款、預借款及貸款之能力,蔣敏輝本人亦無依約清償之真意 ,為獲取每次五千元至一萬元不等之代價,竟同意充當辦理貸款及信用卡之人頭 ,與蔣敏輝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作成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聯絡,由丙○○提供其國民身分證,蔣敏輝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將二人 均明知丙○○未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任職遠傳公司開發部副理及八十八年間支 領薪資六十六萬八千三百三十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八十八年度 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八十八年度扣繳憑單)、「遠傳開發有限公 司在職證明書」(下稱遠傳公司在職證明書)後,交由丙○○分別持以向臺北市 ○○路三○六號之中興商業銀行永吉分行(下稱乙○○○永吉分行)辦理消費貸 款,並向臺北市○○路一○○號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總行(下稱甲○○○總行) 、臺北市○○○路○段二四一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下稱華南商銀懷生分 行)申請信用卡供蔣敏輝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甲○○○及華南銀行, 其情形如下:
(一)丙○○與蔣敏輝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共同持前開業務上所作成內容不實之 「八十八年度扣繳憑單」、「遠傳公司在職證明書」及丙○○之戶口名簿、國 民身分證、遠傳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前往乙○○○永吉分行,由丙○○在「 中興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支票存款、信用卡申請及調查表」上填寫內容不實 之經歷及薪資所得,據以向乙○○○永吉分行詐借五十萬元,乙○○○永吉分 行承辦貸款業務之授信人員因而以為丙○○檢附資料所登載之經歷、收入及票 信正常之情況,應有清償該筆消費貸款之能力,乃於丙○○同年一月二十九日 前往該分行簽立借據、本票,並完成該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一九─三一─
○○五七六一─三號帳戶之開戶程序後,同意貸與款項,於同年一月三十一日 將五十萬元款項如數撥入前揭帳戶,足以生損害於乙○○○。蔣敏輝為暫時在 金融機構建立丙○○債信良好之假象,俾將來伺機再向其他金融機構申辦信用 卡使用,於同年三月二日及同年四月十五日各存入一萬二千元,供乙○○○永 吉分行於同年三月三日及同年四月十七日扣繳金額一萬零九百九十六元、一萬 一千二百六十元之第一、二次本息。其後因未繳納任何本息,乙○○○永吉分



行寄發存證信函催討欠款無效,遂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申請發支付命令,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五四○○號支付 命令命丙○○向乙○○○永吉分行清償欠款確定。(二)丙○○於同年六月一日依蔣敏輝之指示,以郵寄方式檢具前開內容不實之「八 十八年度扣繳憑單」及丙○○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連同信用卡申請書 ,向甲○○○總行申請信用卡而行使,徵信人員因而以為丙○○確在遠傳開發 有限公司任職經理多年且收入穩定,應有清償每月最高限額十五萬元之簽帳消 費能力,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一張與丙 ○○,足以生損害於甲○○○。丙○○取得前開信用卡後,即依約交蔣敏輝使 用,由蔣敏輝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連續向如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密集刷 卡消費,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連續向如附表二所示之預借現金提款機多 次預借現金,使該等特約商店員工及預借現金提款機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 一所示商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
(三)丙○○又於同年六月五日依蔣敏輝之指示,持前揭「八十八年度扣繳憑單」及 國民身分證等資料前往華南商銀懷生分行,在信用卡申請書內虛構其任職遠傳 公司且收入穩定等資料,並持以向華南商銀懷生分行申請核發信用卡,致該分 行徵信人員因而以為丙○○收入穩定且信用良好,而核發卡號三五六─七五三 七七七─三七六─三一○七號之信用卡一張與丙○○,足以生損害於華南商銀 。丙○○取得前揭信用卡後,即依約將該信用卡交蔣敏輝使用,由蔣敏輝於如 附表三所示之時間,連續向如附表三所示之特約商店密集刷卡消費,使各該特 約商店之員工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商品。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七六至八三頁、 第一四八至一五四頁、本院卷第四四至五五頁),並經證人即共犯蔣敏輝於原審 證稱:「我還有刷卡購買機票搭乘立榮飛機,違規拖吊車規費也是刷卡的」「( 有無拿信用卡預借現金?)有」「(有無去金華酒店、眼鏡行、旅行社消費過? )有」「(有無去健身中心?)有」「一張(華南銀行)是他(指被告)交給我 的,中國國際商銀是郵寄收到的」「(有無去借五十萬元?)有」「(這個帳號 是何人申請的?)被告申請的,是我介紹他去中興銀行辦的」「(你有跟被告說 掛名在遠傳開發公司當職員否?)是的」「(為何會去找被告當人頭?)因為當 時我信用不好」「(被告有無在遠傳公司做過事?)他有來公司,但是沒有正式 給他工作」「(為何被告的資料是從八十四年開始在遠傳公司?)是我自己以公 司大小章,自己製作被告的在職證明」「(當時為何你會物色被告當你的人頭? )因為當時被告有一段時間錢無法還我,所以我才想到用此方法」等情節相符( 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並有甲○○○信用卡申請書(見偵查卷 第二○頁)、甲○○○信用卡持卡人消費歷史查詢資料(見偵查卷第二三、二四 頁)、信用卡消費商戶存根(見偵查卷第四九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信用卡資訊(見原審卷第八四頁)、華南商銀信用卡申請書(見原審卷第一三九



、一四○頁)、華南商銀信用卡清償明細表(見原審卷第一四一頁)、身分證( 見偵查卷第二一、二二、九三頁)、八十八年度扣繳憑單(見偵查卷第八、三八 、九九頁)、乙○○○印鑑卡(見偵查卷第九二頁)、「乙○○○消費者貸款、 支票存款、信用卡申請及調查表」(見偵查卷第九四頁)、借據(見偵查卷第九 五頁)、本票(見偵查卷第九六頁)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保險證收據(見偵查卷 第九七頁)、遠傳公司在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九八頁)、戶口名簿(見偵查卷 第一○○頁)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見偵查卷第一○一頁)及立榮航 空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立航字第九一○五九六號函(見原審卷第一 四二頁)在卷足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二、被告未曾任職遠傳公司並於八十八年度領取薪資六十六萬八千三百三十元等情, 亦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七七、一五一頁、本院卷第四五頁 ),復經原審函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七堵稽徵所(下稱七堵稽徵所)、財 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徵所(下稱大安稽徵所)查明被告是否曾申報八十八年 度六十六萬八千三百三十元之薪資所得,七堵稽徵所函稱:「李君(指被告)並 未持貴院所附之薪資扣繳憑單向本所申報」,大安稽徵所函稱:「囑查調遠傳開 發有限公司有無申報丙○○君八十八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乙案,經查並無該筆 資料之申報資料」,有七堵稽徵所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北區國稅七堵資字第○九 一一○○二七四六號函(見原審卷第二九頁)及大安稽徵所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財北國稅大安資字第○九一○○一一一八二號函(見原審卷第五○頁)在卷足憑 ,可見被告確未在蔣敏輝所經營之遠傳公司擔任經理或副理,亦未於八十八年度領取六十六萬八千三百三十元之薪資所得。又被告於原審中供稱:「(小蔣做何 行業?)朋友帶我到復興南路去找小蔣,他要我做人頭,向銀行借錢,還有我有 替他辦信用卡」「(到小蔣那邊如何支薪?)沒有薪水,他來找我時有時給一萬 或五千元,我有肺結核需要錢,只好充當他的人頭將身分證借給他」「(小蔣向 你借身分證做何用途知否?)辦信用卡盜刷,我有看過他拿辦好的信用卡盜刷, 他辦很多人的卡」「(知否小蔣以你名義借錢是存心不還?)知道,也知道他盜 刷」(見原審卷第七九至八三頁),足認被告明知其與蔣敏輝均無清償消費款、 預借款及貸款之能力,為獲取每次五千元至一萬元不等之代價,仍同意充當辦理 貸款及信用卡之人頭,益證其與蔣敏輝間有共同行使業務上作成不實文書及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至明。
三、又蔣敏輝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四月十五日各存入前開帳號○一九─三一─○ ○五七六一─三號帳戶一萬二千元,供乙○○○於同年三月三日、四月十七日各 扣繳一萬零九百九十六元、一萬一千二百六十元之第一次及第二次本息,然蔣敏 輝於其後即未繼續繳納分毫本息,經乙○○○多次催討無效,再向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確定,有乙○○○永吉分行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興 吉字第一○五號函附郵局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五三頁)、郵政大宗掛號函件收 據(見原審卷第五四頁)、存款往來對帳單(見原審卷第五七頁)、放款交易明 細查詢申請單(見原審卷第五八頁)及支付命令聲請狀(見支付命令卷第一至三 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五四○○號支付命令(見支付命令卷 第八頁)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見支付命令卷第十三頁)在卷足參。參諸被告



與蔣敏輝於前揭貸款得手後,緊接於同年六月一日、六月五日,以被告充當人頭 向甲○○○總行及華南商銀懷生分行申辦信用卡供蔣敏輝使用,益證蔣敏輝於同 年三月二日、四月十五日各存入一萬二千元,供乙○○○永吉分行扣繳本息,僅 係刻意為建立被告債信良好之假象,與一般因貸款後未預期事件發生致無力清償 之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情形,顯然有間,足堪認定被告與蔣敏輝間確有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四、查前揭「八十八年度扣繳憑單」、「遠傳公司在職證明書」均係遠傳公司實際負 責人蔣敏輝在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被告未曾任職遠傳公司經理亦未自該公司獲 取薪資報酬,卻同意擔任蔣敏輝人頭,並持前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向前開金 融機構行使,被告本身雖非從事業務之人,然其與從事業務之蔣敏輝既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論以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內容於業務上作成文書罪之共 同正犯。又被告明知其無給付鉅額消費能力,蔣敏輝亦僅係利用其充當人頭,絕 無支付消費款項之真意,受蔣敏輝金錢誘惑,竟同意以前開不實之在職證明書及 薪資扣繳憑單向前揭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申辦信用卡,並提供其申辦之信用卡供 蔣敏輝預借現金並刷卡消費,使各該特約商店員工或預借現金提款機陷於錯誤, 而交付商品或現金,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蔣敏 輝共同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登載後,復加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與蔣敏輝間就前揭行使偽造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其先後多次與蔣敏輝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 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 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之目的,在於遂行詐欺取財,其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 ,應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前揭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向乙○○○詐貸五十萬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雖均未據公訴人 起訴,然其與起訴之事實(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五、原審判決認被告丙○○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 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購物,主觀犯意在於取得所購之貨品,而其對於特約商店履 行給付價金義務,與一般買賣並無差異,不過於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聯合 信用卡處理中心先行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給付特約商 店價金時,事後始生權利關係之變動。又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係以使用詐術使人 交付具體物體為犯罪構成要件,應認屬對於個別財產之犯罪,被害人因受詐欺而 交付個別財物,其由於此一交付行為喪失對於個別財物之占有、使用、收益、處 分等權益,應構成財產之損害,縱使行為人事後給予相當之代價或被害人可自其 他途徑獲得補償(如商店得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獲得損害填補),亦無 礙於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是被告與蔣敏輝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概括犯意聯絡 ,由被告提供其申請之信用卡供蔣敏輝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使各該特約商店店 員或預借現金提款機誤以為有給付或清償之意思,而交付商品或現金,應係構成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原審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三所示犯行 ,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並變更起訴法條,尚有未當 。(二)原審認定前揭「八十八年度扣繳憑單」、「遠傳公司在職證明書」均係 遠傳公司實際負責人蔣敏輝在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被告同意擔任蔣敏輝人頭, 並持前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向前開金融機構行使,其雖非從事業務之人,然 與從事業務之蔣敏輝共同實施犯罪,仍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內容於業務上作成文書罪之共同正犯,惟於據上論斷欄漏引 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亦有未洽。
六、被告提起上訴,以其願與被害銀行和解,求予輕判云云。惟共犯蔣敏輝已與甲○ ○○成立和解,有分期付款同意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一五五頁),被告另未 提出其已清償之證明,又依本件所犯情節及詐取之次數、金額以觀,原審斟酌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刑度顯非過重,被告所提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 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經濟負擔沈重,不堪受蔣敏 輝以金錢誘惑,遂同意擔任人頭共同詐騙金融機構,惟所詐取款項目的在於提供 蔣敏輝取得花用,且事後坦承犯行不諱,並供出共犯蔣敏輝,使案情得以明朗, 足認於犯後確已有所悔悟及其僅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困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 日修正,嗣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依現行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 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較之 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現行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時間,雖均在刑 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之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提供 蔣敏輝持以刷卡並預借現金之信用卡二張,雖係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 案,且非屬必須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陳 炳 彰
法 官 王 詠 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 麗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甲○○○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消費部分┌──┬──────────┬──────────┬──────────┐
│編號│時間 │特約商店 │消費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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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九七眼鏡股份有限公司│價值八千五百元之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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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凱悅健身美容股份有限│價值一千八百元之商品│
│ │ │公司 │ │
├──┼──────────┼──────────┼──────────┤
│三、│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東大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價值三千六百元之商品│
│ │ │司 │ │
├──┼──────────┼──────────┼──────────┤
│四、│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價值一千三百九十三元│
│ │ │ │之機票 │
├──┼──────────┼──────────┼──────────┤
│五、│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台聯國際有限公司 │價值一千八百三十六元│
│ │ │ │之商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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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統家股份有限公司 │價值六千九百九十八元│
│ │ │ │之商品 │
├──┼──────────┼──────────┼──────────┤
│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九七眼鏡股份有限公司│價值二萬五千元之商品│
├──┼──────────┼──────────┼──────────┤
│八、│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老闆洋行 │價值二萬元之商品 │
├──┼──────────┼──────────┼──────────┤
│九、│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九七眼鏡股份有限公司│價值一萬八千五百元之│
│ │ │ │商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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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晶華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價值五百三十九元之商│
│ │ │公司 │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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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甲○○○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預借現金部分┌──┬──────────┬───────────┬─────────┐
│編號│預借現金時間 │預借現金提款機 │預借現金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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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二萬元 │
│ │ │檯提款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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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中國國際商銀國外部公司│二萬元 │
│ │ │自動櫃檯提款機 │ │
├──┼──────────┼───────────┼─────────┤
│三、│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中國國際商銀行永和分行│二萬元 │
│ │ │自動櫃檯提款機 │ │
└──┴──────────┴───────────┴─────────┘
附表三:華南商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消費部分┌──┬──────────┬──────────┬──────────┐
│編號│時間 │特約商店 │消費內容 │
├──┼──────────┼──────────┼──────────┤
│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遠傳開發有限公司 │價值五千五百元之商品│
├──┼──────────┼──────────┼──────────┤
│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異塵PUB1 │價值八百三十六元之商│
│ │ │ │品 │
├──┼──────────┼──────────┼──────────┤
│三、│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睦企業有限公司 │價值三萬元之商品 │
├──┼──────────┼──────────┼──────────┤
│四、│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凱悅健身美容股份有限│價值一萬五千五百八十│
│ │ │公司 │元之商品 │
├──┼──────────┼──────────┼──────────┤
│五、│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德宇汽車材料行 │價值二萬五千元之商品│
├──┼──────────┼──────────┼──────────┤
│六、│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老闆洋行 │價值二萬元之商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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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傳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