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五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宋志衡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八一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一五九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臺北縣三峽鎮○○段0七00─00一二地 號土地,非合法墳墓用地,竟利用告訴人乙○○因母喪急需墓地安葬,而誤認上 開土地為合法墳墓用地,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在上開土地,與之磋商 承租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不告以真情,反乘勢利用其錯誤,蓄意欺矇 ,復進而聲言可永久供作墓地使用,致告訴人乙○○不疑有他,而與之訂定租約 ,並陸續交付新臺幣三十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 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 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 ○○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供參考。三、查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被告早知 上開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並無墳墓用地使用類別之記載,且因違反土地分區使用等 規定,已為臺北縣政府依法取締在案,竟出租予告訴人,並收取永久使用期限之 租金,復有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罰鍰收據影本等件附卷,以為論據。訊 據被告坦承於右揭時地將上開土地永久出租告訴人並收取租金,惟堅詞否認有何 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辯稱:其於七十二年間為葬其父,而向案外人林元邦購買 上開土地,雖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林元邦已將系爭土地交被告使用,被告 亦依約將出租告訴人部分土地交告訴人使用;因系爭土地其上多為墳墓,其原不 知系爭土地不可做墳墓使用,並無意詐欺告訴人等語。四、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之成立,均以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或利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
因此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或因此 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 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參照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 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經查:
(一)台北縣三峽鎮○○段七○○─一二地號土地,係林頭北與訴外人林春長所共 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有土地登記謄本一紙在卷可稽。又林頭北早已 去世,其繼承人並未辦理繼承,惟被告業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向林頭北 之孫林元邦,購買上開土地,雖迄今因林頭北子孫未辦妥繼承登記,而未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早經林元邦將該土地交被告使用乙節,已經林元邦於 原審結證確實(見原審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復有土地買賣契 約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二二至二四頁)。再本件租約係告訴人 經由林萬生介紹,知悉上開土地上有舊墳遷離,主動透過林萬生向被告洽談 承租該處事宜,以建墳葬母,且據證人林萬生證述屬實,則被告既已向林頭 北之孫林元邦購買系爭土地使用,其在告訴人向其表示承租上開部分土地之 意願時,自認有權將該土地出租予告訴人使用,客觀上尚難認其有何積極實 施詐術之行為。
(二)另按租賃契約之訂立,原不限於所有權人始能將物出租他人使用,而係著重 於依租約之本旨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是出租人並無主動提出所有權狀 之義務,而一般不動產之租賃,承租人未要求出租人出示所有權狀者,亦比 比皆是,即告訴人於原審亦陳稱:「我承租土地沒有看權狀等資料,是因為 當時我認為土地只有二十五坪而且也只是墓地,而且又是承租而已,所以我 才沒有看權狀的,承租之後被告有把土地交給我使用。」(見原審九十一年 五月六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第五至七行)等情綦詳,是本件告訴人於向被告承 租系爭土地之時,既未向被告表明閱覽上開土地所有權之意,被告又自認其 已取得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尚不能以被告未能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即認其有何利用被告錯誤,刻意向告訴人隱瞞系爭土地所有權尚未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事實。
(三)復查,被告向林元邦購買上開土地上係為其父江振發興建墳墓使用,有台北 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影本附卷可參。而在被告為其亡 父所築墳墓及其出租告訴人興建墳墓之土地四週,皆設有墳墓多座,該等墳 墓且非新建乙節,且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確實,有該署八 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履勘筆錄在卷可考,則該地既有多處墳墓,被告自己又在 系爭土地上為先人建墳使用,則是否徒以土地登記簿謄本未列該地為墳墓用 地即認被告明知該土地不得為墳墓使用,而故意隱瞞該事實,並將系爭土地 出租予告訴人,實屬可疑。
(四)再者,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並未因違反土地分區使用規定,而係因違反水土 保持法相關規定,為臺北縣政府依法取締在案,業經告訴人於原審陳明在卷 ,並有罰鍰收據影本一紙可參,是公訴人以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因違反土地 分區使用規定,而遭縣府處分,推論告訴人在該土地所興建之墳墓,因而將 受拆除而無法持續,被告竟仍收取永久使用期限租金,顯有不法意圖云云,
亦屬無據。遑論告訴人於承租系爭土地興建墳墓之後,縱因違反土地分區使 用而經政府取締,亦係被告出租土地以後之事,除能證明被告於出租系爭土 地當時,明知該墳墓必會遭公權力拆除,否則尚難斷定被告將系爭土地出租 告訴人永久使用,有何貪圖不法利益可言。
(五)末查,被告涉嫌違規使用台北縣三峽鎮○○段七00之一二地號土地開墾墳 墓使用,雖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即經人檢舉,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經檢舉人會同台北縣政府三峽鎮公所及樹林地政事務所會勘結果,確有違規 設置墳墓,惟台北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發函被告要求被告對使用情形 及是否依有關規定申請提出說明,為被告否認收受該公文,且無證據足認被 告收到該公文,故經該府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八北府農六字第 四五三九0七號函以被告未經許可擅自使用山坡地,已違反有關規定,應提 出合法使用證明文件,否則將依法究辦等,要求被告說明,經被告於八十八 年十二月一日收受。嗣台北縣政府雖以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 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函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經該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惟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認被告興建墳墓並無致生水 土流失之實害結果,而判決被告無罪,並經本院駁回該署檢察官之上訴而告 確定,有台北縣政府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八八北府農六字第四四二○八號函、 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八北府農六字第四五三九○七號函、八十八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八八北府農六字第四八六六五五號函、台北縣山坡地違規使用 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及回執影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號判決影本及本院九十年上訴字第五九一號判決影本等件在卷可稽 ,核被告既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將系爭土地出租告訴人,再於八十八 年十二月一日接獲台北縣政府通知有違規使用情事,益難認其於出租上開土 地之初,有何明知該處不能供作築墳使用而蓄意矇騙告訴人之詐欺意圖。 (六)至被告出租前開土地予告訴人之時,就出租土地面積雖粗估為二十五坪,以 每坪租金三萬元計算,總計租金為七十五萬元,於訂約時,告訴人且已先交 付定金十五萬元,惟該金額並非定額,兩造另有約定於墳墓與建完竣後,要 「複丈坪數以多退少補結帳」(見卷附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之慈園墓地租用 契約書第三條記載),故於嗣後發現告訴人向被告承租之上開土地部分僅有 十三點五坪,其中另有十二點一坪係占用相鄰蘇慶祥所有台北縣三峽鎮○○ 段七00之十地號時,告訴人另依每坪三萬元,計三十六萬元向蘇某承租越 界建墳部分,而被告亦僅依實際交付告訴人之十三點五坪面積計算,於告訴 人興建墳墓完工後,向告訴人請求除定金以外之租金餘額,經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簡易庭判決告訴人應給付被告十五萬五千元,事後由告訴人給付十五萬 元達成協議,有告訴人與蘇慶祥所簽訂之墓地租用契約書影本、郵局存證信 函影本、被告訴請告訴人給付租金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五 0九號判決影本及履行契約書影本各一件在卷可參,是亦無從認被告原以二 十五坪之面積出租被告,有何蓄意溢取實際交付使用土地代價之不法詐騙意 圖。
五、綜上所述,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詐欺之犯行,客觀上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犯罪事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 ,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詐欺之犯 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之 請求,仍執陳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江 國 華
法 官 莊 明 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嫣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