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2491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信諭
號2樓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491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捌佰玖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3月間向原告領用威士卡(卡號: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即每月7日)前清 償,逾期另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97年6月1日底,尚積欠新臺幣(下 同)138,894元,上開金額另應自97年6月12日起給付依約計 算之循環信用利息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欠款彙整資料表、單月帳務資料查詢、 消費暨繳款明細表、歸戶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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