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2490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蓓芳
周信諭
被 告 乙○○原名莊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490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零陸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零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零陸拾貳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 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若逾期未繳付則應另給付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並得預借現金,需繳付每筆預借現金 金額之2.5%加上新台幣(下同)150元之手續費;詎被告未 依約履行,至96年6月28日止,共積欠126,062元尚未清償, 迭經催告無效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單月帳務查詢、消費 明細總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 記 官 蔡金臻 法 官 陳容正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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