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原名沈秀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8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8月18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素勤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洪佳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柒仟玖佰零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叁萬肆仟伍佰玖拾元自民國94年1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柒仟伍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柒仟零貳拾柒元自民國94年1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有卷 附信用卡契約、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足參,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1月10日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20%計算。另 被告於90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30萬元,約定分期按 月攤還,如遲延給付時,按年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持 卡消費、信用貸款,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積欠原告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上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放款帳 戶還款交易明細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及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並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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