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0號
原 告 崔馨勻
訴訟代理人 崔益榮
被 告 江春盛
江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江春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江春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江春盛負擔新臺幣伍佰元,被告江春蘭負擔新臺幣伍佰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江春盛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65元,及自民國105 年11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江 春蘭應給付原告17,147元,及自105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 聲明為:被告江春盛應給付原告12,865元,被告江春蘭應給 付原告17,147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先曾袓父江鳳山遺留之96筆土地一批,共有6 位合法繼承 人,分別為原告、被告二人、張江麗卿、連穎東、崔人驊 等6 人公同共有,因今年105 年應繳納地價稅總金額為68 ,586元〔柑腳段外柑腳小段0000-0000 地號等4 筆、和平 段0000-0000 地號等27筆(下稱系爭土地)之地價稅〕, 原告已將全部稅款繳納完畢,即發函給被告二人,並要求 共同分擔前開稅金,依繼承系統表所示被繼承人江鳳山還 在世共有四房子孫,因此每房各應分擔四分之一地價稅, 金額為17,147元(計算式:68,586÷4 =17,147),而被
告江春盛、江春蘭、及張江麗卿之應繼分為各四分之一, 每人應分擔之地價稅金為17,147元,原告、崔人驊及連穎 東等三人繼承自袓母江春子之應繼分,前開三人每人應分 擔12分之一地價稅。
(二)被告江春盛已代繳104 年度地價稅51,386元,而原告應分 擔之金額為4,282 元(計算式:51,386÷12=4,282 ), 因此將江春盛代繳原告之地價稅扣除後,應歸還之金額為 12,865元(計算式:17,147-4,282 =12,865)。(三)綜上所陳,被告江春盛竟來函以不合法律程序為理由,而 拒絕返還代墊款項,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一)原告所述被繼承人江鳳山在世時,共有4 房子孫能繼承遺 產乙節是錯誤論述,原告漏列江定昌之名額,是為5 房能 繼承遺產,被告江春盛、江春蘭、訴外人江定昌、張江麗 卿、江春子等5 位還在世共同繼承,該5 員係屬江鳳山之 直系卑親屬,是渠等應繼分為1/5 。江春子已於83年2 月 9 日過世,而江定昌於88年5 月21日過世,過世時無配偶 及子息,故江定昌過世時之遺產,依照民法第1138條規定 ,因父母皆已過世且無配偶子息,應由還在世之兄弟姊妹 來繼承,因江春子早於江定昌過世,故江春子之配偶及子 息無繼承江定昌遺產之權利,而應由其餘在世之江春盛、 張江麗卿、江春蘭來共同繼承。
(二)原告所述應分配1/12遺產額來繳納地價稅是盡誤之述,且 江鳳山之遺產經6 人子孫繼承後,尚未分配分割持分之共 同共有土地,自江鳳山過世後,地價稅亦有多年是由江春 盛先繳納,原告所提出計算方式,為片面自行決定分配1/ 12額數來要求被告付款,實屬冒然之事,因代墊金額需要 相關人等均價償還,懇請鈞院駁回原告1/12遺產額繳納地 價稅之訴。
(三)依原告所做之繳納105 年地價稅行為,被告懷疑原告有陰 謀之嫌疑,原地價稅繳納期限為105 年11月30日,原告提 早於105 年11月3 日繳納,為預備上法院告訴之行為(原 告於105 年11月10日提出告訴),於此可看出原告是來擾 亂社會使被告及鈞院添加麻煩與浪費公務資源。(四)關於江鳳山遺產分配應案相關應得權益來分配,原繼承人 是江春盛、江定昌、張江麗卿、江春子、江春蘭等5房各 有1/5之權利與義務,其分配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 民事庭105年7月15日(105年度士小字第639號)判決,江 春子為1/5 額度,江春盛、張江麗卿、江春蘭等3 人合分
4/ 5額度。
四、經查,兩造等6 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原告已繳交 系爭土地105 年地價稅68,586元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收款 證明、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5 年地價稅繳款書在卷可憑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 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 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 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 條規定得由遺產中支付,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 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 台上字第1367號裁判意旨參照)。
六、依原告主張被告應繼分各為1/4 、各應負擔地價稅為17,147 元,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等應繼分應各為1/4 、各應負擔 地價稅為17,147元有所爭執,認為其等與張江麗卿3 人應繼 分共計4/5 ,是被告2 人應繼分各為4/15,依被告所言其等 即應各負擔18,290元之地價稅(計算式:68,586×4/15=18, 290 ,元以下四捨五入),上開數額大於原告主張之17,147 元,是不論原、被告應繼分為何,原告分別請求被告江春盛 、江春蘭分別返還12,865元、17,14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江春盛給付12,8 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江春盛翌日即105 年11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請求被 告江春蘭給付17,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江春蘭翌 日即105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