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 告 齊元寶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清償債務之事實,請 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7,800元及自民國 97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 變更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票據付款 地在台北市○○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萬泰銀行松 江分行,發票日為97年5月24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47,800元,支票號碼為AQ0000000號之支票1紙,詎原告 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為萬泰銀行松江分行,發 票日為97年5月24日,票面金額為447,800元,支票號碼為 AQ0000000號之支票1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 等語,業據其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1份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 法第5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7,800元,及自97年5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 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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