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2416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吉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97年2月 15日,號碼KL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260,000元 ,付款人為上海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受款人為訴外人懷山有 限公司,並由懷山有限公司簽名背書轉讓與原告之支票一紙 。詎原告屆期經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且追索無 效,迄今被告共積欠票款260,000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法 訴請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被告清償票款等語,並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260,000元,及自97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方面: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支票、退票裡 由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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