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7年度,24118號
TPEV,97,北簡,24118,2008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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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2411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毓芳
      曹小芬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411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8月1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叁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叁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申請書注意事項 約定書第13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0日向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借款新臺幣5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 、約定書影本、歷史往來明細查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㈥字第09500346220號函等件為證。 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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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