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24084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台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4084號撤銷切結書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8月2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雇於被告,於民國96年4月11日當班值勤 時奉令移車,不慎發生暴衝,致將大樓住戶車號CZ-6556號 轎車損害,因車主堅持要在原廠修復,於送往原廠檢修時始 知該車為10年車,原告訴訟代理人當下就告知車主10年車當 依慣例賠償,並請求車主不要在原廠修復,亦可回復原狀, 但車主仍堅持指定原廠修復。96年4月16日車廠通知修復完 畢可取車,96年4月17日原告請桃園縣商會鑑價,經原告訴 訟代理人向車主說明依殘餘價值比例賠償,並且車主應自己 將車停妥,不應由原告代為停車,故責任歸屬各半。惟車主 不同意,向原告主管即被告代理人朱明光申訴,以公司條文 規範責令原告全額賠償,並由朱明光先行墊付,原告再分期 償還,並於96年4月19日書立切結書。原告並不需要做如此 沉重之負擔,爰依民法第74條及第92條規定請求撤銷上開96 年4月19日所為法律行為。並聲明:請求撤銷原告於96年4月 19日簽立之切結書。
二、被告則以:系爭切結書為原告與訴外人陳聖中雙方協議所簽 ,被告非該切結書之對象,故本件被告當事人不適格。台肥 大樓管理委員會與被告從未簽訂「代客泊車」管理業務,原 告應自負賠償責任。台肥大樓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日簽:「 管委會決議停車費收入提撥30%做為現場保全值勤人員獎勵 金」等語,其收支皆由台肥大樓管理委員會處理,保全值勤 人員個人領取獎勵金與被告無涉,被告自不負侵權行為責任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固據提出切結書影本為證,惟被告
則以上開情詞置辯。
四、按當事人之適格為訴權存在要件之一,原告就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其訴權存在之 要件亦即不能認為具備,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參照。本件依原告提出切 結書之記載,該切結書主要意旨為原告願賠償車主陳聖中修 復車子及一切損失,陳聖中同意由台肥大樓總幹事朱明光以 開立朱明光本人支票方式支付陳聖中修車款項,立據人為原 告,朱明光為見證人。被告並非系爭切結書之當事人,且朱 明光為「台肥大樓總幹事」,亦非被告之代理人,原告以被 告為對象請求撤銷原告於96年4月19日簽立之切結書,被告 當事人即非適格,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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