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23881號
原 告 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翊翔
被 告 王俊賢原名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388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參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參仟柒佰肆拾壹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 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7月3日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 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翌月18日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若逾期未 繳付則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 履行,至95年2月18日止,共積欠新台幣153,741元尚未清償 ,茲因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給原告, 嗣再將受讓債權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已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 記 官 蔡金臻 法 官 陳容正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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