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О五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五二
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0四九號;併案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二八八三六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二一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0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叄年陸月。偽造之「丁○○」印章叄枚,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六、八、十至十四、十六、十七、十九至二十一所示偽造之「丁○○」印文、署押及附表一編號十五、十八之偽造之本票及附表二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附表四、附表五所示偽造之支票,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三八四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因拒不到案執行而通緝(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執行 完畢),為掩飾其通緝犯身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藉以詐欺 取財之概括犯意,或僅藉以生活消費、營生,冒用與其長像酷似之攣生弟弟丁○ ○之名義,自八十六年六月間起,先在台北市○○○路路口附近利用不知情之不 詳刻印店人員偽刻「丁○○」印章三枚,其後即持用丁○○之身分證及駕照影本 ,以偽造「丁○○」署押或印文方式,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偽造各項 申請書、表之私文書後,持向各金融機關、行動電話公司、租車公司,申請開立 支票存款帳戶、信用卡、行動電話門號及租賃車輛,並於申領之信用卡背面偽簽 「丁○○」署押而偽造丁○○名義之信用卡私文書,進而多次簽發偽造「丁○○ 」之簽帳單,持向附表三所示商家,用以消費、購物,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各 次消費時間、金額及消費地點等,詳如附表三所示);或簽發偽造附表二、四、 五所示「丁○○」名義之支票,供所經營之通訊器材事業貨款之交付或營生之用 (各偽造之支票、受款人或提示帳號等,詳如附表二、四、五所示,其中附表二 之支票,除主文第二項所示之五紙外,均已因風災而不存在,該五紙支票,乙○ ○交付之目的在詐欺取財,並詳後述。);或偽造附表一編號十五之本票,向友 人陳聰榮借調現金(詳附表一編號十五)。乙○○並於附表一編號五之時間購買 ARQ─七四二號機車一部,偽造機車過戶登記書後持以行使,向臺北市監理處 申請辦理過戶手續,使該管公務員不察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車籍登記之公文書上 。迄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乙○○明知自己財務陷入困境,已無力支付票款,竟 仍先後多次以電話向設於臺北縣板橋文聖街一九六巷三號一樓之暉利通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暉利通公司)之經理庚○○詐購行動電話器材,總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六十三萬四千九百五十元,乙○○取得暉利通公司因陷於錯誤而交付之貨物
後,並即於臺北市○○○路○段二00號之辦公處所,簽發發票人丁○○、付款 人世華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票號為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五紙支票(詳附表二),而偽造「丁○○」名義之上開支票,以支付貨款;乙○○嗣因無力清償,乃請 求暉利通公司緩期提示,獲同意後,乙○○卻避不見面,暉利通公司乃於八十七 年五月二十五日將上開支票提示,惟乙○○竟早於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四之時間 內,偽造「丁○○」名義之申請書,將包括前述五紙支票在內之支票,撤銷付款 委託,致遭退票;嗣因暉利通公司同意換票,乙○○續於上址辦公處所,在附表 一編號十六所示支票二紙背面偽造「丁○○」署押二枚背書後,持以行使交付予 暉利通公司,惟上開二支票嗣仍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暉利通公司始知受騙。乙○ ○復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五日止,在上址辦公處所,先後多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大量向丙○○所經營之志達通訊器材行 (下稱志達通訊)詐購通訊器材(實際接洽對象為志達通訊之己○○),總價為 一百八十五萬八千四百八十元,而以不能兌現之阮朝彬(不知詳情)為發票人、 付款人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北中小企銀)、票號0000000號、 面額四十六萬八千三百八十元、發票日八十七年五月四日之支票,支付貨款,使 志達通訊己○○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嗣支票退票,乙○○即避不見面,迨至八 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乙○○始行出面,並續於上址辦公處所冒用「丁○○」名義, 偽造「丁○○」之印文及署押簽立切結書及偽造附表一編號十八之本票三紙,允 諾分期清償後,持交己○○收執而行使之,詎乙○○事後卻避不見面,拒不清償 ,丙○○始知受騙,足生損害於丁○○、世華銀行、臺灣銀行、臺灣北區郵政管 理局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暉利通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丁○○訴由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自動檢舉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對於冒名其雙胞胎弟弟丁○○,持丁○○之身分證、 駕照影本偽造如附表一至五所示申請書表、簽帳單、支票及本票等並持以行使等 事實,均坦承不諱,並供稱所偽造之有價證券除供支付貨款、營生使用之外,亦 有用以向友人陳聰榮調現等語。
㈡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丙○○、告訴人暉利通公司之代表人壬○○, 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中指訴明確。
㈢與被告直接接洽前開買賣之證人即暉利通公司之經理庚○○及志達通訊合夥人己 ○○,分別於原審或本院調查時證述:與被告往來交易中,均不知被告之本名為 乙○○,誤以為是「丁○○」。
㈣證人即暉利通公司會計方玉好於原審中證稱﹕在暉利通公司成立之前,曾經與被 告有以票調現之借款往來,之後於暉利通公司成立後,被告始與暉利通公司有業 務往來,被告並開立「丁○○」名義之支票以支付貨款等語。 ㈤證人即曾與被告合夥,並擔任新實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實力公司)負責人之
辛○○於本院中證稱:自其擔任新實力公司負責人開始,被告之經濟狀況即一直 處於周轉之中,且直至合作事業之後段,才知道被告本名為乙○○等語。 ㈥告訴人丁○○與被告乙○○之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可證明被 告與告訴人丁○○確屬雙胞胎兄弟關係(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四四四號卷第三四至三六頁)。
㈦告訴人丁○○因被告冒用其名義而遭提起民事、刑事告訴,刑事部分並經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八十八高敬民丞八十八執字 第三二八0七號執行命令、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四八 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一七五頁、偵查卷第四四四號第三九至四 十頁)。
㈧關於被告冒名「丁○○」,分別向世華銀行新店分行、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臺 灣銀行南門分行申領支票後,偽造各該「丁○○」名義之有價證券,嗣因無力清 償而紛紛退票或撤銷付款委託等事實,分別有下列證據為證,其上均有被告偽造 「丁○○」之簽名、印文或署押:
1、世華銀行新店分行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89)世銀新店字第0240084號函暨所 附存戶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開 戶資料,包括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印鑑卡(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九五號第五二頁、原審卷一第七六至七九頁)。 2、世華銀行新店分行九十一年五月九日(91)世新店字第240079號函暨所附存款 戶丁○○帳號0000000號之往來對帳單、退票理由單影本、支票撤銷付 款委託申請書影本(詳附表二所示,上函並表示﹕已兌付之支票已因受風災影 響而全部毀損,無從提供等語,附本院卷一)。 3、告訴人代表人壬○○所提出之世華銀行票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均影本,見第一四九二五號偵查卷第四至八頁)。 4、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儲00000000-00二號函暨 所附第00000000號帳戶丁○○開戶資料即郵政劃撥儲金戶領用支票約 定書(見原審卷一第七十至七一頁)。
5、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儲九一字第五五五00六00二號函暨 所附票號E0000000、E0000000號支票之退票理由單(附本院 卷一)。
6、郵政儲金匯業局儲蓄管理處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儲管字第二0四號函暨所附票 號E0000000、E三0七六六三、E0000000、E000000 0至E0000000、E0000000、E0000000、E三0七六 六九號支票影本(附本院卷一)。
7、臺灣銀行南門分行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八九)銀門營字第四六七五號函暨所 附丁○○之支存開戶資料即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見原審卷一第八十至八六頁 )。
8、臺灣銀行南門分行九十年四月四日(九0)銀門營字第0一五0二號函暨所附 丁○○帳號00000000000號往來明細(見原審卷一第一四0至一五
七頁)。
9、臺灣銀行南門分行九十一年五月六日銀門營字第0九一三三0一九五七一號函 暨所附支票影本六十三紙(附本院卷一)。
、臺灣銀行南門分行九十一年八月九日銀門營字第0九一三三0三八一三一號函 暨所附提示行帳戶或戶名一覽表(附本院卷一)。 ㈨關於被告冒名「丁○○」申請信用卡後,持向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事實,有左 列證據為憑,申請書表上均有被告偽造「丁○○」之簽名、印文: 1、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下稱花旗銀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八九)消管字第3153號函暨所附「丁○○」申請信用卡之申請資料、刷卡消費 明細(見原審卷一第四九至六九頁)。
2、前開臺灣銀行南門分行(八九)銀門營字第四六七五號函暨所附「丁○○」申 請信用卡之申請表(見原審卷一第八七、八八頁)。 ㈩除上開告訴人代表人壬○○所提出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各五紙外,並有下列 證據足認被告確實明知已無資力而仍故向告訴人壬○○、丙○○等所經營之公司 、行號訂購貨物,並以不能兌現之票據虛以清償貨款,而確有詐欺之犯意,並有 偽造背書之私文書行為:
1、暉利通公司之客戶交易資料明細表(第一四二九五號偵查卷第三二、三三頁) 。
2、第三人吳素月所簽發之支票及嗣經提示亦遭退票之退票理由單各二紙(詳附表 一編號十六,見第一四二九五號偵查卷第二八至三一頁),其後並有被告所偽 造「丁○○」簽名以為背書。
3、志達通訊配件批發應收帳款明細表及被告以新實力公司(店名為「電通市」) 訂貨之送貨單(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四八二號卷 第十一頁反面至十九頁反面)。
4、被告以「丁○○」名義簽立予告訴人丙○○之切結書一紙、本票三紙(詳附表 一編號十八,見第二0四八二號偵查卷第十頁反面及附本院卷二)。 關於被告冒名「丁○○」向伯士瑪公司租車,嗣因肇事而查獲之事實,有下列證 據可資為憑:
1、證人即與被告同車之人戊○○於偵查中結證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凌晨肇事當 天,GY-八七五七號車確係被告所駕駛(見第四四四號偵查卷第二六頁反面 )。
2、車輛租賃契約書及丁○○身分證(均影本)﹕契約書上並有被告所偽造之「丁 ○○」印文及簽名。(見第四四四號偵查卷第十七至二一頁)。 台北市監理處九十年五月二日北市監三字第九0六一三五一四00號函暨所附A RQ-七四二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丁○○之駕照等資 料(見原審卷一第一九0至一九九頁)﹕可證被告偽以丁○○名義申請過戶AR Q-七四二號機車,而使監理處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 公文書上。
遠傳電信公司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傳真之0000000000號持機人丁○○ 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和信電訊公司九十年四月四日檢附之00000000
00號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其上均有被告偽造之「丁○○」簽名。 被告偽造「丁○○」名義之有價證券除上述㈧、㈩之支票、本票外,並有如附表 一編號十五所示之本票影本一紙(見原審卷二第十八頁),其上均有被告所偽造 「丁○○」之印文及簽名。
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合金營櫃字第0九一三一0六二二六號 函檢附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為臺灣北區電信管理局、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台新新莊字第910088號函檢附000 00000000000帳戶申請人為戊○○、台北銀行儲蓄部分行九十一年八 月九日北銀儲存字第九一六0一七六九00號函檢附000000000000 帳戶申請人為陳麗鳳、萬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三重字第0一 五五號函檢附000000000000帳戶申請人為陳聰榮、華南商業銀行埔 乾分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九十一)華埔字第一八六號函檢附000000 000000號帳戶申請人為方玉好(附本院卷一、二)﹕依以上帳戶係被告偽 造支票後,持有支票者提示兌付之帳戶;可知被告偽造之本案之有價證券,除交 付往來廠商用以支付貨款外,亦有為支付自己生活消費之用,或持向友人調現之 用。此亦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
二、對於被告辯解之判斷:
㈠被告否認未經告訴人丁○○之同意而使用其名義為前開行為,亦否認有何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辯稱:丁○○曾經口頭同意我使用其名義,且與暉利 通公司交易已有數年,支票不能兌現只是因為週轉不靈之原因,若我真有詐欺之 犯意,就不會用我弟弟之名字云云。
㈡經查,被告未經告訴人丁○○之同意而對外冒名丁○○之事實,業據丁○○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數次訊問中堅指在卷,丁○○雖曾於偵查中陳稱:「去年(即八 十六年)我有把身分證影本交給乙○○申請大哥大」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0四九號卷第九頁反面),惟觀諸本案被告申請行 動電話之時間為八十七年六、七月間,有該申請書表可稽,與人丁○○所述之時 間顯然不同,亦即丁○○僅一度委託被告申請行動電話,並不代表告訴人丁○○ 有概括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為本案之所有行為;況告訴人丁○○與被告係親兄弟, 丁○○於案發後且本於兄弟親情為被告償還債務,為其自陳,若丁○○果曾事先 同意,何致提出本案告訴,另使其同胞兄弟罹本案刑責?顯見告訴人丁○○事前 並未同意被告使用其名義,被告辯所辯曾經得到丁○○口頭同意云云,顯屬不實 ,無從採信。
㈢次查,被告係第一次與暉利通公司訂貨之事實,已據暉利通公司壬○○指訴在案 ,並稱﹕我弟劉金淮雖與被告有金錢往來,但那是我弟與被告之間糾葛,且係發 生在暉利通公司成立之前,與暉利通公司無涉等語,核與證人方玉好(劉金淮之 妻)證述:「乙○○在八十三年時有拿兩張支票向我調現,之後人就跑了..., 八十三年沒有跟我們有交易,因那時暉利通公司還沒成立,純是我和乙○○之調 現往來,跟暉利通公司無關」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二十六頁),是其所辯, 尚不足採信。
㈣再者,被告對外均以「丁○○」之名義與人交易,為其自承,而其直接接洽之交
易對象如暉利通公司經理庚○○、志達通訊己○○,甚至曾與被告合夥、共事之 辛○○均不知被告本名之事實,業據渠等證述在卷,其中方玉好更於原審中結證 以:「本案五張支票跳票之後,我有去找乙○○,乙○○說他改名為丁○○」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二五頁反面),是被告無詐欺之意,何以要告知方玉好已改名 丁○○?顯見其以「丁○○」之名對外交易,用心可議,應非如其所辯只是單純 想做好生意云云,其有詐欺之意圖已不言可喻。 ㈤此外,觀諸世華銀行新店分行及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上開函文所檢附之帳戶往來 明細、支票或退票理由單影本等,可知被告所使用之支存帳戶在八十七年一月初 起已經陸續發生退票、撤銷付款委託(詳附表二、四所示),竟仍大量向暉利通 公司及志達通訊訂貨(參前揭暉利通公司客戶交易資料明細表、志達通訊配件批 發應收帳款明細表、送貨單),其間被告除簽發嗣後亦遭退票之發票人丁○○、 付款行世華銀行、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之五紙支票以支付暉利通公司之貨款外,並 以發票人為第三人阮朝彬、付款行台北區中小企銀、票號0000000號、面 額四十六萬八千三百八十元、發票日八十七年五月四日之支票一紙支付志達通訊 之貨款;再對照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稱:「(問:你當時不知道阮朝彬的票不能 兌現嗎?)他告訴我要自己想辦法去過」(見本院卷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訊 問筆錄第四頁),顯見被告明知該第三人之支票亦屬不能兌現。被告明知已無力 支付票款而大量進貨,並開立無法兌現之支票以支付貨款,益徵其有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意圖甚明。
㈥更甚者,被告於前開交付與暉利通公司、志達通訊之支票退票,屢經壬○○、丙 ○○追索之後,竟仍以「丁○○」之名義簽寫切結書、開立本票及交付不能兌現 之第三人吳素月簽發之支票,並於該支票後以「丁○○」之名背書,而不思以自 己真正之身分與債權人解決債務,復證被告將其親弟弟丁○○限於眾多債務糾紛 之中,俾使自己置身事外之情益明,被告辯稱並無詐欺之意圖,熟人能信? ㈦按姓名係人格之表徵,為人格權之一種,彰顯人我在社會上身分地位、學識、能 力、信用之同一性,為區別社會交易對象之重要考量,姓名遭受不當冒用,不僅 使個人社會信用蒙受損害,且有遭受民刑事責任訴追之危險,故我刑法設有偽造 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專章,課以重度刑責,本件被害人丁○○與被告雖誼屬同胞 至親,然自有正當職業與社會地位,斷無概括授權,縱容被告置身事外多年冒用 其名義從事複雜之社會生活與經濟商業活動,而甘冒他人不斷地追訴民刑事責任 之理。暉利通等被害人衡情不致於知情而願與身分資力不足且長期冒用他人名義 之被告從事商業交易行為,而遭受財產之重大損害。足見本件被害人丁○○被不 當冒名偽造文書、偽造支票、本票,被害人等公司行號確因被告不實之詐術陷於 錯誤而交付財物彰彰明甚,被告所辯無非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先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丁○○」之印章,而以「丁○○」名 義偽造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各項申請書表、支票背書、信用卡私文書(被告於信用 卡背面偽簽「丁○○」署押之行為,已使該信用卡具有文字性、有體性、持續性
、意思性及名義性而成為刑法上文書之概念)、簽帳單、撤銷付款委託書之私文 書及支票、本票等有價證券,或持以向各該銀行、商店行使或向監理機關申請過 戶而使該管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車主資料於職掌之公文書,或持向暉利通公司及志 達通訊詐購貨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事項於職掌之公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 之刻印店人員偽造「丁○○」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又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 行為,均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行為;另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行使偽造支票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 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 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冒名「丁○○ 」,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有價證券之目的,或在供生活之用 ,或在消費、營生,或在詐欺取財,互為因果,而有方法、目的或結果之牽連關 係,所犯四罪為牽連犯,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應從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
㈡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詐欺暉利通公司及偽造付款人為世華商業銀行部分之支票起訴 ,而未就其餘犯罪事實起訴(即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三六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二 一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00一號),惟二者間有連 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長時間冒名生活、消費、與他人為交易行為,雖坦承上開行 為,惟仍飾詞辯稱已得告訴人丁○○之同意,對告訴人等尤其丁○○所造成之損 害極大,並嚴重影響交易秩序,惟於本院調查中已與告訴人暉利通公司、志達通 訊合夥人己○○(志達通訊部分經己○○償還款項取回被告所簽發之本票三紙) 等達成和解,並獲得告訴人等之原諒,此亦據告訴人丁○○、告訴人代表人壬○ ○、證人即受己○○委託到庭之馮震華證述在卷,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示懲。 ㈣本案偽造之「丁○○」印章三枚雖未扣案,被告亦辯稱已丟棄,但無積極證據證 明業已滅失;又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六、八、十至十四、十六、十七、十九至 二十一所示文書(含附表三之簽帳單)雖均非被告所有之文書,然其上被告偽造 之「丁○○」印文、簽名及署押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附表 一編號十五、十八之本票及附表二票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號支票(附表二其餘支票均因風 災而不存在,不能沒收)、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支票,係偽造之有價證券,雖 未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 五條規定宣告沒收,其上所偽造之印文因已隨同有價證券沒收,爰不另與宣告沒 收。
㈤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雖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公布增訂第二百零一條之一、 第二百零四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
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記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 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記錄物,或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偽造、變造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 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 受各項器械原料或電磁紀錄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觀諸上開法條之規定,第二百零一條之一所指之偽造、變造行為應係就信用卡 、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記錄物本 身為偽造、變造之行為,始有供偽造、變造行為之用的器械原料或電磁紀錄需併 予宣告沒收之問題,若單純在真正之信用卡背面偽簽他人署名,使該空白之信用 卡具有文字性、有體性、持續性、意思性及名義性,亦僅能成為刑法上文書之概 念,屬偽造文書罪之問題,而與第二百零一條之一規定有異。是本案被告所行使 之信用卡均係銀行核發,並非偽造、變造者,其於信用卡背面簽名後行使自僅能 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無行使偽造信用卡之問題,進而更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惟仍有下列理由應 予撤銷。
㈠被告偽造支票交付暉利通公司後,並於事後向世華銀行辦理撤銷付款委託部分, 涉行使偽造撤銷付款委託申請書之私文書,業據檢察官起訴,惟原審漏未審酌, 尚有未洽。
㈡被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除附表二、四、五所示之支票外,並偽造發票人「丁○ ○」之本票四紙(詳如附表一編號十五、十八)持以交付第三人高金花之友人陳 聰榮借款及隨同切結書一紙交付告訴人丙○○,而與其他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為連 續犯關係,原審認定就此亦漏未及之,亦有不當。 ㈢原審認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涵蓋所有票號之支票,然從世華銀行新店分行、 臺灣銀行南門分行及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函覆及檢附之明細及支票影本,可知被 告並未將所有領得之支票均填寫應記載事項後而偽造有價證券加以行使,是原審 上開認定即有誤會。
㈣附表一編號八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上「丁○○」之簽名有二枚,編號十之臺灣 銀行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上另有偽造之印文一枚,編號十七之切結書上除偽造「丁 ○○」之簽名外,並有署押三枚,原審均漏未宣告沒收,尚有未合。 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如上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五、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蘇 隆 惠
法 官 林 瑞 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丁 淑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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