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7年度,23595號
TPEV,97,北簡,23595,2008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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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2359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宋志鴻
被   告 甲○○原名李哲祥
            25弄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359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參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參仟貳佰伍拾伍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 定書第1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 揭規定相符,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28日向原告申請「YouBe 現金卡」,貸款期間自原告核准日起共1年,屆期時,如立 約人不違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 同一內容及期間自動續約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 亦同,貸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如被告遲延還 本或付息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依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並依前開契約第9條第1項約 定,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時,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還款至97年4月28日止,此後即未 依約繳款,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積欠新台幣



423,255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 定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 記 官 蔡金臻                 法   官 陳容正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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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