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李文輝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
字第二八0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七七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丙○○部分撤銷。
戊○○、丙○○共同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從事開挖整地、堆積採取土石,致生水土流失,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丙○○處有期徒刑捌月。挖土機、碎石機各壹部,載運土石單據貳拾張(提貨聯拾壹張、驗貨聯貳張、請款聯參張、存根聯肆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曾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戊○○不 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三年確定。仍不知悔改,明知 其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向江在旺、曾再福所購得之台北縣五股鄉○○段水 碓窠小段一二九地號、四十之一、五十之一地號,其中一二九地號業於八十一、 二年間陸續轉賣他人,並已過戶,非屬其所有,且此三地號均經台灣省政府公告 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之山坡地,如在該山坡地開發修築道路、採 取土石及其他開挖整地,均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竟未向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申請核 准,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劃,即欲擅自在上開三筆私人所有山坡地上占用,開挖 整地、堆積採取土石,並將所開挖採得之土石分類出賣予他人牟利,乃以欲於四 十之一、五十之一地號整地,以便過戶,需將四十之一、五十之一地號上之土石 暫放在一二九地號上為由,僅經得一二九號部分地主王清鈿、高柳金、陳忠心同 意,但未經其他一二九地號地主同意,即自八十六年三月下旬某日起,戊○○先 以挖土機將四十之一及五十之一地號上之土石推放在一二九地號上,且採取一二 九地號上之土石推放該處,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由有犯意聯絡之丙○○ 在開挖場所外負責把風及啟閉電動大門之工作,以防警察查獲,及幫曳引車(砂 石車)司機開門,戊○○則自行開挖土機及碎石機,將石塊弄碎後,分類為中石 、大石等級放置於曳引車,嗣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戊○○僱請不知情之曳引 車司機甲○○邀來亦皆不知情之曳引車司機丁○○、己○○、庚○○、乙○○等 人,以每車運費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僱請甲○○等五名司機,由 戊○○在上述土地挖掘堆積採取土石並裝載於前來載運之曳引車上,載往台北市 萬華區○○路回填馬路,賺取暴利。戊○○、丙○○等二人未實施水土保持之處 理,使已開挖坡面已被挖成一平臺狀,土方已被移除,未做表層護坡,坡面風化 並致局部坍蹋,已造成水土流失。戊○○、丙○○二人擅自占用所開挖整地及堆
積採取土石之地號、位置、面積詳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二、嗣於八十六三月三十日十五時三十分許,丙○○開啟上開其負責看守把風之鐵門 ,欲讓甲○○等司機進入裝載砂石,戊○○正準備駕駛其所有二00型挖土機挖 土機 (俗稱怪手)在上述山坡地上開挖裝載砂石裝載於甲○○、丁○○、己○○ 、庚○○、乙○○等人分別駕駛之車號GW-六三三,FQ-二一九,AJ-六 八七,FQ-二一九,GV-五四九號大卡車時 (按甲○○、庚○○於八十六年 三月二十九日前往載運二次,同年月三十日甲○○、己○○、庚○○、丁○○已 載一車次,本次係載運第二車次,乙○○則係第一車次),當場為警查獲,並扣 得所使用之機具上開挖土機、碎石機各一部;並扣得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載運土方單據共二十張(提貨聯十一張、驗貨聯二張、請款聯三張、存根聯四 張)。
三、案經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丙○○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戊○○辯稱:上開 土地係伊所有,為便於辦理過戶手續,伊乃在該土地上整地,並未挖取砂石販賣 圖利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係在該土地上養雞,被查獲當日係前往養雞, 並未參與挖取砂石云云。經查:
㈠右開坐落台北縣五股鄉○○段水碓窠小段一二九地號、同小段四0之一地號、五 0之一地號土地,均屬山坡地,此有台北縣政府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八七北府 農六字第0二五九九五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四一頁)。再右開台北縣五 股鄉○○段水碓窠小段一二九地號土地,乃李宗賢、謝進富(以上二人業經台灣 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年度上更(一)字第號均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案外人朱麗華 等二十四人所共有 (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詳如卷附台灣省台北縣土地登記 簿所示),同小段四0之一、五0之一二筆土地,乃案外人曾滄浪等十人所共有 (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詳如外放證物之台灣省台北縣土地登記簿所示)。 ㈡被告戊○○於⒈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在第一次警訊中,問:警方於八十六年三 月三十日十五時三十分至台北縣五股鄉○○路山坡地級配場(砂石場)是何人所 經營?答:該砂石場是我所經營的,地主亦我是我本人但尚未過戶。問:你從何 時開始經營該砂石場,該地號為何?答:我是從兩天前才開始經營的,該地號係 五股鄉○○段一二九、四0之一、五0之一號。問:你砂石(級配)從何而來? 答:係從該址以挖士機開挖山坡土石而來的。警方臨檢時,我正準備要駕駛挖土 機將砂石(級配)挖至大貨車上,而丙○○幫我負責開閉電動大門供營大貨車進 出並防止警方取締。我沒有申請開發許可(詳見偵查卷第四頁)。⒉八十七年二 月四日於原審供稱:是將旱地的土石載一部分到一二九地號,有的載到台北市○ ○路;我將土石運出去,一趟要給司機一千五百元(詳見原審卷一第六三頁反面 、六十四頁)。⒊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於原審供稱:一二九、四0之一、五0之 一都是我的,我的持分是二分之一,一二九地號土地我在八十二年間轉賣他人, 四0之一、五0之一中持分約四分之一我又再轉賣他人;我與一二九地號地主協 調,將四0之一、五0之一地號土地上之土石載至一二九號地上,地主是陳水旺 、高柳金、王清鈿、林景世(詳見原審卷一第一0七頁)。⒋九十年八月一日於
本院供稱:這三塊土地都有被開挖(詳見本院卷第三七頁)。 ㈢被告丙○○於⒈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警訊中供稱:我幫戊○○於山坡地的出口處 負責把風及開啟、關閉大鐵門的工作。我負責持大門遙控器讓欲來載運土級配之 大卡車進出,遇大卡車來時即遙控開啟大鐵門,卡車進入山坡地內後即關閉大鐵 門,以防止警方進來取締。警方今日去取締,當場之挖土機一部、提貨單二十張 、對講機一台、碎石車一部皆戊○○所有(詳見偵查卷第六頁)。⒉八十七年二 月四日於原審供稱:在該地,如果有卡車開來,就開門(詳見原審卷一第六三頁 反面)。
㈣同案被告庚○○於警訊中供稱:我係駕駛FQ─四三三號營大貨車,是戊○○叫 我至該址載運砂石(級配)(詳見偵查卷第八頁)。己○○於警訊中供稱:我係 駕駛AJ─六八七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我前往載運每次運費一千五百元,我載運 之土石(級配)要載至台北市○○路傾倒(詳見偵查卷第九頁至十頁)。同案被 告乙○○於警訊中供稱:我至現場係由戊○○向我收取提貨單後再載至台北市○ ○路附近交貨(詳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同案被告丁○○於警訊中供稱:每 次運費一千五百元,欲前往台北市○○路傾倒(詳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至十四 頁)。同案被告甲○○於警訊中供稱:是戊○○叫我們去載運的,於今日上午十 一點曾載一趟(十四米方)級配至台北市○○路舖設路面,第二趟於今日十五時 三十分許,欲前往載運時被警方查獲;運金為每趟一千五百元,向戊○○洽領, 以紅色提貨單為憑據;丙○○幫我們開啟大門,進入後由戊○○駕駛挖土機將級 配夾填至我的車體內;今天所載運的級配是處理好絞碎的級配行情較好,市面上 每米方行情約三百元左右,若未處理好之土級配行情則只有一百元左右;因現場 有碎石機,戊○○係將現場山坡地所採挖之土級配挖下後,立即在現場進行絞碎 ,所以才有處理好之碎級配及土級配二種級配(詳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十六頁) 。
㈤證人李游琇惠(原名李游惠美)即右揭一二九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於原審證稱: 我不認識戊○○,他整地沒有通知我(詳見原審卷二第三一頁)。朱麗華即亦為 右揭一二九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於原審證稱:戊○○整地沒有經過我同意,他都 沒有告訴我(詳見原審卷二第三五頁)。
㈥警方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右揭查獲時,扣有挖土機一部、 提貨單等二十張、對講機一台、碎石車一部,此制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現場紀錄」一紙在卷(見偵查卷第十七頁)。再被告戊○○於右揭土地進口處設 有鐵捲門,亦有現場照片一張在卷(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背面下方)。又有為警 查獲時扣案之提貨聯十一張、驗貨聯二張、請款聯三張、存根聯四張,其上各載 有車行、日期、車號、品名、數量、裝貨地、駕駛人、時間、驗收人各欄等情, 有各該單據在卷 (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二頁)。另被告戊○○所有之上 開提貨聯等單據,其中有一張品名記載為大石,有十三張記載為中石,有一張記 載為石,有上開扣案之提貨聯等單據可參。
㈦被告戊○○親自開挖堆積採取土石土地之坐落、位置、面積等詳情,並經原審法 院親赴現場履勘且囑託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實施測量,各有勘驗筆錄 、複丈成果圖及照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一二七至一三一頁、一五八頁、原
審卷二第八五至八七頁、八九至九九頁)。
㈧由右揭查獲時之照片觀之,其中附於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背面上及第二十七頁正面 之四張照片,其山坡上之土石,有的為採挖之舊痕,然部分則為新挖之痕跡,且 其地面上有大石堆積(同上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背面及第二十七頁上方之照片), 有該照片在卷可資比對,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前往現場履勘,亦發 現一二九地號有遭挖取之痕跡,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可憑(詳見原審卷一第 九0至九三頁)。
㈨右開第一二九地號土地經原審法院會同台北縣政府農業局人員林耀昌前往履勘, 據林耀昌稱第一二九地號地形地貌經開挖後已經改變,依行政院函示已構成有水 土流失危險,且山坡上設有電塔,如水土流失易發生危險等語,有原審法院八十 八年二月二日勘驗筆錄可稽(詳見原審卷一第一五八頁)。又上開土地經原審法 院委請國立海洋大學教授鑑定結果,此區山坡地坡面開挖,據悉已移除七百噸土 方,即已造成水土流失;編號一二九D所開挖邊坡,由於未做表層護坡,坡面已 風化並致局部坍蹋,若不作處理,會有持續風化並致水土流失之虞;編號五0─
一處擋土牆,於離現有道路最遠端已斷裂形成大缺口,若不加修復,則缺口處易 形成土石流失之通道;編號四0─一段處位於大約八M馬路旁之擋土牆於靠近四 四─一及四四─三民宅處已嚴重龜裂,有坍蹋之虞等情,亦有其鑑定函附卷可佐 (見原審卷二第八八頁)。
㈩綜上:依被告戊○○、丙○○右揭於警訊中之供述,並參佐扣案之挖土機及碎石 機,可見被告戊○○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向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 ,即在右揭土地上挖取砂石,並由丙○○負責把風及開啟、關閉大鐵門的工作。 再依被告戊○○右揭於警訊中之供述,暨同案被告庚○○、己○○、丁○○、甲 ○○右揭於警訊中之供述,且參諸右揭提貨聯、驗貨聯、請款聯、存根聯之單據 ,足見被告戊○○於右揭土地挖取砂石後,即在現場進行絞碎分級,並已將部分 之砂石運出銷售牟利。蓋右揭土石若僅係廢土且不供銷售用,焉需分類大石、中 石、石而記載於上開單據上之理。又依證人李游琇惠、朱麗華等之證詞,顯見被 告在右揭土地開挖時並未徵得全部地主之同意。另依右揭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及 證人林耀昌之證詞,暨國立海洋大學教授之鑑定結果,足見被告戊○○等在上述 土地開挖整地,堆積採取土石,因未施作水土保持之處理,未做好坡面保護措施 ,土石遭下雨沖刷而下、有造成沖蝕、塌方現象,致生水土流失並危及下方民房 住居及道路交通往來之公共危險。
至被告戊○○辯稱係要整地以便辦理過戶云云,顯係飾卸之詞。蓋被告戊○○已 將其共有部分賣予案外人,並已辦理過戶登記,其已非所有權人,其既未徵得其 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並無任何處分(整地)之權限,況該土地既已賣出,買受 人復願買受,並已辦理過戶手續,又焉需整地才能過戶。 又被告丙○○雖辯稱其係在上址養雞,並未參與云云,然被告於警訊中既已供承 在上址看守把風等情,且依警製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及查獲之現場 照片觀之,現場並無任何養雞場,是被告丙○○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丙○○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請求本院再行勘驗現場及鑑定水土有無流失,顯無必要,併此敘明。三、核被告戊○○、丙○○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 (按此部 分雖同時觸犯刑法竊占罪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罪,惟 與違反水土保持法屬法律競合,應依最重之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處罰。 公訴人認被告戊○○、丙○○之行為係觸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 項之罪,容有未洽,併此敘明)。被告戊○○、丙○○對於上開犯行之實施,互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條已於八 十七年一月七日修訂刪除,原審失查,誤認被告等之犯行有觸犯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惟與違反水土保持法屬法律競合,應依最重之水土 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處罰,自有未合。被告二人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 惟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戊○○、丙○○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戊○○、丙○○等之素行,為圖暴利 ,未做水土保持,擅自挖取土石,危及附近民眾安全,及犯罪手段、所生損害, 涉案程度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挖土機、碎石機各一部,乃被告戊○○所有而供其與被告丙○○開挖整地、堆積 採取土石所使用之機具,已據被告戊○○、丙○○於警訊中供述一致,並經被告 甲○○於警訊中供承不諱,互核相符,被告戊○○辯稱係他人所有,放置於該處 云云,不足採信,自應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載運 之土方單據共二十張(提貨聯十一張、驗貨聯二張、請款聯三張、存根聯四張, 則係被告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對講機一台,係一般民眾生活用品, 被告戊○○辯稱係別人留下之物品,且被告即司機乙○○於警訊中供稱係按鳴喇 叭,電動捲門就自行打開等語,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戊○○所有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爰不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九十年度偵字第八0八0號(含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一 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0四號):以被告戊○○與李宗賢、簡清霖自八十 一年迄八十七年,在上述地段一二九地號、四0-一地號、五0-一地號等土地 上,濫墾山坡地,面積約九公頃,危害山上台電電塔及登林路附近住戶安全,因 認被告戊○○此部份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之罪嫌,移請併辦云 云。惟本件訊據被告戊○○僅承認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至三十日有在上址開 挖整地、堆積土石等,餘則堅決否認,經查本件公訴人謂被告戊○○有上開犯嫌 ,僅以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之移送書內所附之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之會勘 紀錄及台北縣政府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七北府農六字第三四三一0七號 函為主要依據,然上開會勘紀錄內並未有當場查獲被告戊○○有上述違法行為之 事證,亦未查獲任何工作物或機具,有該會勘紀錄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偵字第三九0四號偵查卷第二頁背面至第三頁可參,而台北縣政府上開 函移送被告李宗賢等四十二人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並未移送 被告戊○○,有該移送函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四 一八號偵查卷第一頁至十二頁可按,且其係依台北縣政府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之會勘紀錄而為移送,其犯罪時間亦與被告戊○○所涉之上開犯行相距年餘,被
告戊○○復否認有反覆為之之犯意,公訴人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乏 依據,本院無從併予審理判決,自應退由公訴人另行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李 世 貴
法 官 陳 憲 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育 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