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良佑家具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文生律師
呂其昌律師
原告與被告甲○○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記載被 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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