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宋智銘
相 對 人 蔡黃金鳳
相 對 人 蔡毓芳
相 對 人 蔡毓貞
相 對 人 蔡毓娟
相 對 人 蔡毓玲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蔡森男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並於88年8 月5 日設定新臺幣(下同)1,44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 請人,並均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蔡森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 2 筆,金額合計為2,840,000 元,並簽發二紙支票交付聲請 人收執,詎第三人蔡森男僅清償新臺幣300,000 元,且聲請 人將支票號碼885561號,面額1,000,000 元之支票經提示遭 退票,嗣第三人蔡森男於105 年5 月22日死亡,上開不動產 因繼承關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所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支票、退票單(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未 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 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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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司拍字第19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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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使 用│面 積│ │
│ ├──┬────┬──┬──┼────┼────┤權利範圍 │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 │地號│分 區│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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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 梓官 │梓義│206 │(空白)│578.18 │公同共有10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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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