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八)字,89年度,248號
TPHM,89,重上更(八),248,200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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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八)字第二四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丁○○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金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謝華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蕭炳旭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七
一號、八十年度訴緝字第二一0號,中華民國八十年三月十四日、十月二十八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八七、一七五
八三號、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0五號,併辦案號:同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二
六號、八十年度偵字第二二0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八次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丁○○甲○○庚○○戊○○共同為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丙○○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甲○○庚○○戊○○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丙○○甲○○戊○○均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丁○○與其父丙○○、妻甲○○、妹朱宜生、庚○○、賀師彰(朱宜生、賀師彰 潛逃,經原審通緝中),因見國內游資充斥,民眾競相將資金投入所謂「投資公 司」牟取高利,其等認有機可乘,乃起意仿傚成立投資公司,向民眾吸收存款, 民國七十七年三月間,丁○○丙○○庚○○、賀師彰與案外人壬○○、辛○ ○及林強 (以上三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發起設立洲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 (下稱洲際投資公司) ,以壬○○為董事長,庚○○丙○○為董事,公 司營業處所為台北市○○路○段三三三號十六樓,總資本額為新台幣 (下同) 五 千萬元,於七十七年四月五日獲經濟部准許設立登記在案。旋壬○○因投入立法 委員選舉,洲際投資公司即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改推丙○ ○為董事長,庚○○仍擔任董事並兼副總經理職務。七十七年六月間,丁○○甲○○戊○○朱宜生、賀師彰復擔任股東及發起人,成立洲際投資公司關係 企業久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久業公司) ,由賀師章擔任董事長,丁○○擔 任董事,戊○○擔任監察人。另於七十七年九月七日成立洲際投資關係企業宏達



金銀珠寶有限公司 (下稱宏達珠寶公司) ,由壬○○擔任董事,丙○○朱宜生 、丁○○、賀師彰均為股東,嗣宏達珠寶公司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變更董事 為丙○○朱宜生、丁○○、賀師彰及戊○○則為股東。洲際投資公司、久業公 司及宏達珠寶公司均為相關投資事業機構 (下稱洲際機構) ,人員及資金均相互 流通,丙○○丁○○甲○○庚○○戊○○朱宜生、賀師彰共同為法人 行為負責人 (其等於洲際機構擔任之職務,詳如附表) ,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 對外以利息優厚為號召而大量吸收資金,供相關投資事業機構使用,其等明知洲 際投資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㈠有關國內外各種生產事業及對興建事業大樓、國 民住宅之投資業務。㈡有關國內外證券、投資公司、銀行、保險公司、貿易事業 之投資等業務。洲際投資公司所營項目並未包括收受存款之業務在內,該公司亦 非銀行不得經營存款業務,竟自七十七年七月間起,在洲際投資公司所在地,以 該公司在美國投資房地產,經營黃金珠寶買賣,仲介美國太平洋保證基金,獲利 甚豐,召募投資,向不特定之社會大眾吸收存款資金。其投資方式以十五萬元為 一單位,投資人以現金交付洲際投資公司,約定每月付息五千一百元至六千元不 等,使投資人張德成、鄭綉等一百餘人因而存入資金,迄至七十八年九月間止, 計吸收存款金額約二億五千萬元,違反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之規定。又丙○○亦 為洲際機構宏達珠寶公司之董事負責人,明知宏達珠寶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㈠ 鑽石、正玉、白金、黃金、K金、飾金、銀器之買賣業務。㈡金屬類人造寶石、 半寶石、珠寶等之首飾配件、手工藝品之買賣業務。㈢上項有關之進口業務。㈣ 代理國內外有關廠商產品投標、報價及經銷業務。㈤前各項有關業務之經營及投 資等,仍與丁○○朱宜生、賀師彰、李淑寬等人,基於同前之犯意,自七十七 年九月宏達珠寶公司成立後,以金生金之交易為號召,吸收游資,形式上代客買 賣黃金現貨,實際上則由客戶存入現款,從事期貨買賣業務,招徠江棟良、池茂 雄、己○等二十九人在該公司從事期貨買賣,每買賣一口,收取二至三萬元不等 之保證金,接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迨至七十八年九月間 洲際機構並未獲利,無能力支付投資人利息及出金而宣告倒閉。二、案經張德成、己○、鄭綉、江棟良、池茂雄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戊○○主張:本案前經本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㈥字第二三八號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經其上訴後,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以八十八 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六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從而,本案關於被告戊○○部分應已 判決確定。經查:被告戊○○經本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㈥字第二三八號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緩刑三年後,檢察官及被告戊○○均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嗣被告 戊○○上訴部分,因未補具上訴理由書狀,最高法院乃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以其 上訴為不合法,於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六號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駁回被 告戊○○之上訴,惟檢察官上訴部分,最高法院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乃 諭知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並經本院八十八年重上更㈦第七十號審理 後,仍判處被告戊○○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檢察官及被告戊○○對於本院



更㈦審判決,均再度上訴最高法院,並經最高法院第八次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 。從而,被告戊○○部分,尚未確定,本院仍得審理,先予敘明。二、上訴人即被告丙○○經合法傳喚,未於更八審第一次審判期日到庭,本院特依職 權向被告丙○○就診之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函查被告丙○○病況,據 該院覆稱:被告丙○○為一糖尿病患,且長期臥床,多年未回院門診複查,有該 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九十一) 善利字第九一一八一五二號函在卷,本院衡諸 被告丙○○曾具狀表示希望解除限制出境,俾能返回大陸家鄉探親,被告丙○○ 之子即被告丁○○亦曾聲請解除被告丙○○出境之限制,以利被告丙○○出國就 醫 (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聲字第一二一四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因被告丙○○ 未具理由聲請展期,而未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本院審判庭到庭,其到庭之辯護 人非但未表示被告丙○○有何未到庭之正當理由,抑且依法為被告丙○○辯護,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不待被告丙○○之陳述,逕行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丙○○雖未到庭陳述,據其於本院歷次前審到庭所為之答辯及委託之辯護人 具狀答辯,均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甲○○戊○○庚○○等亦均否認有違反銀行法等犯行,其等辯詞如下: ㈠被告丙○○辯稱:其原為洲際投資公司監察人,七十七年六月始掛名董事長, 真正負責人是賀師彰,已捲款潛逃出國,伊從未吸收存款,更不知洲際投資公 司如何運作云云。
㈡被告丁○○辯謂:賀師彰早已成立洲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其本人與家人陸續 投資大筆資金,為求監督公司及保障己身利益,始加入嗣後成立之系爭洲際投 資公司,負責人事、行政、考核工作,並未參與吸金、期貨業務,財務部門主 管係其妹朱宜生,投資人投資洲際投資公司原無支付紅利之情事,嗣係因投資 人認為鴻源機構、龍祥公司均有付息予投資人,乃要求比照發放,賀師彰決定 按一定標準支付紅利予投資人,至有關宏達珠寶公司部分,係從事黃金現貨交 易,並非期貨交易,其於案發後受投資人之託,赴美監督牽制賀師彰,並非潛 逃國外,嗣知悉被通緝後,自行返國,坦然面對,並無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云云 。
㈢被告甲○○辯稱:伊非洲際投資公司發起人,亦非股東,並未參與公司經營, 只是投資者。後僅知被掛名為洲際機構久業公司之股東。名片是由洲際機構統 一印發,伊不知名片上其印其為洲際投資公司董事,告訴人鄭綉並非經其介紹 而投資洲際投資公司云云。
㈣被告戊○○辯謂:其本身係投資人,因投資金額大,賀師彰為予安撫,始授予 總管理處處長之職銜,惟僅負責有關人事、總務等行政事務,為一有名無權之 雜務頭銜,並未管理財務業務,亦未參與吸金。其於七十七年九月至洲際投資 公司任職總管理處處長,總管理處非法定機構,其並非洲際投資公司之行為負 責人,亦無向不特定大眾吸收資金之犯意及行為。再者,其並非宏達珠寶公司 之原始股東,係在不知情之情形下,被列名為宏達珠寶公司之股東,並未涉及 宏達珠寶公司之經營。告訴人己○所指曾在開幕時見過伊,並曾見其在洲際投 資公司高雄分公司演講吸金,有照片為證云云,實則其並無財經背景,並未主



講股市或吸金業務,照片屬中性性質,無法認定其當時在遊說吸金云云。 ㈤被告庚○○則辯稱:伊非洲際投資公司董事,不知被登記為董事,於七十七年 二月即受僱於賀師彰,在洲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擔任行政工作,月入一萬八千 元,乃領薪水之人。洲際投資公司成立後,其不知為何被列為董事,亦未執行 董事業務,更無領取董事酬勞,嗣因向親朋友人借款三百萬元,加入投資者行 列,始於洲際投資公司掛名副總經理而已。洲際投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賀師 彰、丁○○朱宜生。其對洲際投資公司吸金之事並不知情,利息何時發放亦 未知曉,並無何犯罪可言云云。
二、惟查:
㈠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張德成於偵查中指稱:洲際投資公司於七十七年間成立 ,設有高雄、台中分公司及久業公司、宏達珠寶公司等關係企業,七十七年二 月間,洲際投資公司實際業務及經營係由丁○○、賀師彰負責,二人對外以該 公司投資美國加州房地產及黃金期貨為名,向民間吸收游資,其方式是每一單 位十五萬元,每月每單位利息五千一百元,負責吸金之公司職員則可領取獎金 一千元,其係於七十八年七月五日投資三百萬元,僅領過一次利息五萬元,惟 公司於同年七月下旬即停止出金,八月起利息由五千一百元降為二千五百元, 九月初停止發放利息及出金,該公司共吸收資金約二億五千萬元,受害人有百 餘人,其加入洲際投資公司係由丁○○、賀師彰負責,現由丙○○戊○○出 面應付投資人,表示只要能向銀行貸款,在美國建屋出售,即可出金解決所有 債務等語(見偵字第一五五八七號偵查卷第十二、十三、二十九頁、第五十頁 );告訴人鄭綉於偵、審中指訴謂:「伊於七十七年九月由洲際投資公司董事 甲○○,以每月三分四之利息吸收入股,每股本金十五萬元,每月利息五千一 百元,伊投資二百八十五萬元,至七十八年七月要求解約及出金,惟甲○○未 答應,該月利息即已減半,公司及其相關企業亦於八月份停業,洲際公司以每 股十五萬元吸收資金計二億五千餘萬元,伊把錢存入洲際投資公司是甲○○介 紹,她說與壬○○合夥,庚○○是公司副總經理,伊領取利息找庚○○接洽」 等語(見偵字第二五0五號偵查卷第十七、二十八頁,偵字第一五五八七號卷 第十五、十六、四十九頁,本院更㈡卷第四十五頁,本院更㈣卷第七十七頁) ;告訴人江棟良於偵、審中亦指稱:「伊參與宏達珠寶公司期貨買賣,以一口 為單位,按期貨黃金、白銀、豬腩、S.P等種類,繳交保證金,一口二萬至 三萬元不等,伊等二十九人共繳五百多萬元保證金,公司除丙○○負責外,其 他丁○○戊○○、賀師彰、朱宜生都有到場,事發後係戊○○出面與投資人 談判」等語(見偵字第一七五八三號卷第二十四、二十五頁,原審卷第五十六 頁);告訴人池茂雄於偵、審中亦指訴:「伊在宏達珠寶公司從事期貨買賣, 伊買黃金,如不過夜保證金三萬元,過夜五萬元,伊共繳七十餘萬元之保證金 ,有在公司開幕時看到丙○○,過年他過去發紅包,甲○○在公司介紹黃金買 賣」等語(見偵字第一七五八三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原審卷第一二五頁反面 );告訴人己○則指訴稱:「洲際機構是總稱,旗下有久業公司、宏達珠寶等 公司,伊投資宏達珠寶公司期貨買賣,先後共繳五百多萬元之保證金,嗣公司 簽發之票據陸續退票,七十八年六月間,看過丁○○朱宜生、賀師彰主持會



議。」等語(見偵字第一二六二六號偵查卷內告訴狀及八十年一月二十八日訊 問筆錄,本院更㈠卷第三十四頁反面)。前開告訴人就如何加入洲際機構,及 被告等人於前開公司,各擔任何種具體職務,如何與告訴人接觸,吸收存款等 情,均詳為指證,此外復有資金憑證、被告丙○○具名之洲際公司投資居間委 任契約書、宏達珠寶公司經銷合約書、宏達珠寶公司期貨領取單、買賣結算申 報書等附卷可資佐證,堪認前開告訴人之指訴非虛。 ㈡第一審共同被告賀師彰,先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台北市○○○路六 九五號二樓之七設立洲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資本額為二百萬元,嗣該公司於 七十七年四月九日解散。七十七年二月間,賀師彰在同址,發起設立洲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登記編號00000000號) ,資本額五千萬元,以壬 ○○、林強、辛○○及本案被告賀師彰、丙○○庚○○等人為發起人,並以 壬○○為董事長、被告賀師彰、丁○○為董事,被告丙○○擔任監察人,於七 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經濟部以經 (七七) 商四七三九號函准設立登記在案, 然該公司嗣於七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於七十七年 五月十七日經經濟部准予解散。前開七位發起人,復於七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重新發起設立洲際投資公司 (公司登記編號為00000000號) ,址設 台北市○○路○段三三三號十六樓,資本額五千萬元,以壬○○為董事長,庚 ○○及丙○○擔任董事,經濟部並於七十七年四月五日以經 (七七) 商八八八 四號函准予設立。嗣於七十七年六月十六日改選丙○○為董事長,於同年七月 二十日辦妥變更登記,有各該公司之登記案卷全卷影本附於本院更㈧卷第二卷 可資為憑。由洲際投資公司之成立經過觀之,被告丙○○庚○○及賀師彰均 自始即參與其事。
㈢被告丁○○甲○○戊○○及共犯賀師彰、朱宜生為洲際機構久業公司之股 東兼發起人,由賀師彰擔任董事長,被告丁○○擔任董事,被告戊○○則為監 察人,此有久業公司章程、久業公司發起人會議記錄、董事會紀錄及股東名簿 附於偵字第一二六二六號偵查卷宗及本院更㈦審卷宗可考。而七十七年九月七 日設立之宏達珠寶公司,被告丙○○丁○○朱宜生、賀師彰均為股東,嗣 宏達珠寶公司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變更董事為丙○○,被告丁○○、戊○ ○及賀師彰、朱宜生則為股東,此亦有宏達珠寶公司之登記卷宗全卷附於本院 更㈦審可資為憑。參互觀察洲際公司及其相關投資機構設立之時間及發起人、 股東、董監事名單,再佐以告訴人等均能明確指證於洲際機構見被告丁○○甲○○戊○○朱宜生為吸收游資,所為之分工行為,其等事發後所辯僅係 掛名,或未參與公司決策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自難令人信服。 ㈣被告等人以前詞置辯,惟:
⑴被告丙○○於偵查中自承洲際機構之實際負責人係其子即被告丁○○、其女 即同案被告朱宜生與同案被告賀師彰三人 (見偵字第一五五八七號偵查案卷 第二頁反面、第三頁、第四頁、第六頁) ,及有關洲際投資公司與投資人所 簽契上之印章係由其授權刻印等情 (見偵字第一五五八七號偵查案卷第二十 七頁反面、偵字第二五0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反面) ,並有被告丁○○、 賀師彰自美傳真信函予被告丙○○,報告投資事宜之信函在卷可憑 (見偵字



第二五0五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 。若被告丙○○未過問洲際 投資公司經營,則被告丁○○及賀師彰應無向其報告之必要,證人即洲際公 司之發起人之一林強於偵查中亦證稱:「 (你是洲際公司股東?) 我是掛名 而已,是丙○○打電話告訴我,我與朱 (圻章) 是朋友,他說有一開發公司 要成立,請我掛名董事,我說我沒錢,他說沒錢沒關係,掛名而已。」等語 ( 見偵字第二五0五號偵查案卷第十七頁反面) ,是洲際投資公司之其他發 起人,係被告丙○○之友人,經其邀約而擔任掛名發起人,被告丙○○辯稱 不知洲際投資公司運作情形,顯非實情。另證人即投資人袁國傑於原審調查 時雖證稱被告丙○○係掛名董事長,實際業務可能不清楚等語 (見原審卷第 一四四頁反面) ,然其亦證稱被告丙○○每星期均至洲際投資公司看看,而 所證稱被告丙○○對於業務「可能」不清楚,係屬其個人臆測之詞,自無法 採為對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⑵被告丁○○經原審通緝後自行到案稱:「被告 (丁○○) 負責行政管理及人 事部門。」、「洲際公司投資之金額共計二億五千萬元、「賀師彰經營,要 我投資...為計算便利,才分單位,每單位十五萬元,後來有人要求分紅 ,紅利標準由賀師彰訂」、「投資人認為鴻源、龍祥均有利息,便要求我們 ,賀某研究後,發放紅利。」、「我的出資尚不夠營運,我便邀集親朋好友 一起投資,因投資人認為鴻源、龍祥有紅利可領,要求洲際公司也要發紅利 ,賀某便決定發紅利。」、「 (取得資金後,錢如何應用?)發利息及開(宏 達) 珠寶公司,但珠寶公司開幕只短暫時間,就倒了。」、「洲際公司(吸 金二億五千萬元,投資人一百多人。」、「 (你們公司有無吸金?) 有吸金 業務沒錯。」、「 (你為洲際公司董事?)是的,(該公司有吸金?) 是的。 」等語 (見八十年度訴緝字第二一0號案卷第十八頁、二十頁、第三十頁、 第四十四頁,本院上訴卷第八十六頁反面、第一0二頁;本院更㈢卷第二十 五頁反面;本院更㈣卷第七十六頁反面;本院更㈦卷第一卷第二十四頁反面 )。被告丁○○既自承擔任洲際投資公司董事,該公司確有吸金業務,並稱 洲際投資公司確有仿鴻源、龍祥機構發放投資人紅利等情,是被告丁○○確 有參與向不特定之社會大眾吸收存款資金行為無訛。 ⑶被告甲○○經常於洲際公司出現,並出示印有洲際機構董事之名片,邀約投 資人投入資金等情,業據告訴人鄭綉於偵、審中指訴歷歷,且有被告甲○○ 印有為洲際機構董事之名片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五三)。被告 甲○○雖辯稱:告訴人鄭綉係由業務員張鶴齡所介紹,非由其介紹云云。姑 不論告訴人鄭綉是否確係透過業務員張鶴齡而得知可於洲際投資公司投資, 因告訴人鄭綉嗣後於洲際投資公司,既親自與被告甲○○接觸,並取得被告 甲○○之名片,其於洲際投資公司營業之現場,經被告甲○○之推介而加入 洲際機構一事,應非子虛。被告甲○○擔任洲際機構中久業公司之發起人及 股東,並印製名片與投資人接觸,自無法就洲際機構違法吸金一事,均諉為 不知。另證人即洲際公司人事助理人員顏麗惠雖於本院前審證稱:被告甲○ ○係董事長太太,只是偶而到公司走走,不管公司之事等語,惟證人顏麗惠 受僱於洲際投資公司,自難期證詞全無偏頗,且證人顏麗惠僅係擔任人事助



理人員,未參與決策,其對於被告甲○○於洲際機構實際之地位及作用難以 全盤明瞭,自難執其證詞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⑷被告庚○○坦承其係洲際公司之副總經理(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而被告 丁○○亦供稱其進洲際公司後,即邀被告庚○○擔任公司助手 (見更㈢卷第 二十五頁) ,被告庚○○復自承其於洲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時期,即跟隨同 案被告賀師彰工作,並投資數百萬元,擔任「副總經理」職務 (見九十一年 八月二十一日上訴理由狀) ,並有印有被告庚○○係洲際機構副總經理之名 片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五四頁)。再佐以告訴人鄭綉亦明確指 訴有關洲際投資公司領取利息事宜,係由被告庚○○處理,被告庚○○身為 洲際投資公司董事兼任副總經理,屬公司之重要幹部,必實際參與吸收資金 之決策或營運,其辯稱:只是掛名副總經理而已,自不足採。另證人即曾任 洲際投資公司董事長之壬○○,於原審 (見原審卷第一0四頁) 及本院更㈧ 審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調查時,雖證稱:伊不認識庚○○庚○○並未參與 公司成立籌備會云云,然證人壬○○於洲際投資公司成立時擔任董事長,嗣 後變更為洲際投資公司之監察人,於案發後一度列為被告,後雖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惟告訴人己○仍於本案進行中具狀表示應追加壬○○為被告, 因證人壬○○為利害關係人,於本院更八審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調查時,相 關回答均避重就輕,其證言尚難為被告庚○○有利之認定。另被告丁○○於 本院調查時供述,係為湊足人數才以被告庚○○之身分資料登記為股東,但 被告丁○○與洲際公司之關係深厚久遠,已如前述之公司登記資料所載,其 並非僅係單純借用資料之人頭股東,被告丁○○前開說詞,應係迴護被告庚 ○○之詞,亦不足取。
⑸被告戊○○坦承其自七十七年九月一日起即擔任洲際投資公司總管理處處長 (見本院更㈧審所附之辯護意旨狀),告訴人江棟良亦指稱確實在洲際投資 公司現場見過被告戊○○ (見偵字第一七五八三號偵查案卷第二十五頁反面 ) ,證人即宏達珠寶公司業務員池麗卿亦證稱被告戊○○常來公司 (見偵字 第一七五八三號偵查案卷第四十四頁反面) ;另證人即投資人林慧美亦於本 院更㈡審時到庭證稱:領息時見過被告戊○○ (見本院更㈡卷第五十七頁) ,再佐以告訴人己○所稱﹕被告戊○○曾在洲際機構之宏達珠寶公司高雄中 山分公司主講如何吸金,並舉出照片為證。被告戊○○對於其曾於該處演說 一事於本院更㈤審時坦承確有此事,雖辯稱並非吸金,僅是講股市投資云云 ( 見本院更㈤審第五十一頁) ,姑不論被告戊○○演說之內容究係吸金或股 市投資,其現身於宏達珠寶公司高雄分公司,並上台發表演說,內容係有關 投資事宜,益見其與洲際機構之關係非淺。再衡諸,被告戊○○為洲際機構 久業公司之股東兼發起人,同時亦係監察人,且其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變更為宏達珠寶公司之股東,均如前述,其深入參與洲際機構之設立及經營 ,並於洲際機構發生財務困難後,出面與投資者協調 (見告訴人江棟良於原 審五十六頁之指訴) ,被告戊○○所辯稱其未參與吸金業務乙節,並無可採 。另被告丁○○於本院更㈡審調查時,雖指稱被告戊○○係人頭股東,與前 開卷證資料不符,顯係共犯之間相互迴護之詞,委無足採。



⑸被告庚○○坦承其係洲際公司之副總經理(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而被告 丁○○亦供稱其進洲際公司後,即邀被告庚○○擔任公司助手 (見更㈢卷第 二十五頁) ,且被告庚○○自承其於洲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時代,即跟隨同 案被告賀師彰工作,並投資數百萬元,擔任「副總經理」職務 (見九十一年 八月二十一日上訴理由狀) ,並有印有被告庚○○係洲際機構副總經理之名 片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五四頁)。再佐以告訴人鄭綉亦明確指 訴有關洲際投資公司領取利息事宜,係由被告庚○○處理,被告庚○○身為 洲際投資公司董事兼任副總經理,屬公司之重要幹部,必實際參與吸收資金 之決策或營運,其辯稱:只是掛名副總經理而已,自不足採。另證人即曾任 洲際投資公司董事長之壬○○,於原審 (見原審卷第一0四頁) 及本院更㈧ 審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調查時雖證稱:伊不認識庚○○庚○○並未參與公 司成立籌備會云云,惟證人壬○○於洲際投資公司成立時擔任董事長,嗣後 變更為洲際投資公司之監察人,於案發後一度列為被告,後雖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惟告訴人己○仍於本案進行中具狀表示應追加壬○○為被告,證 人壬○○為利害關係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調查時,相關回答均避 重就輕,其證言尚難為被告庚○○有利之認定。另被告丁○○於本院調查時 指出,係因為湊足人數才以被告庚○○之身分資料登記為股東,惟被告丁○ ○與洲際公司之關係深厚久遠,已如前述之公司登記資料所載,其並非僅係 借用資料之人頭股東,被告丁○○前開說詞,顯係迴護被告庚○○之詞,自 不足採。
⑹另證人即宏達珠寶公司之營業員池麗卿證稱:「宏達公司經營期貨、黃金買 賣,被告丙○○丁○○戊○○朱宜生、賀師彰有實際從事業務,投資 者開戶頭先繳保證金十五萬元,最低風險是每買賣一口,頭繳二至三萬元不 等保證金,宏達公司應該不會虧損,公司等於抽頭,與投資者對賭,是他們 將資金移入海外」等情屬實(見原審卷第一四三頁)。益見被告丙○○、丁 ○○、甲○○戊○○、賀師彰等人均有參與向不特定之社會大眾吸收存款 資金行為。被告丁○○所辯宏達珠寶公司僅為黃金現貨交易乙節,與告訴人 江棟良、池茂雄、己○指訴及證人池麗卿所言不合,難以置信。 ㈥證人即洲際投資公司發起人之一辛○○,其證詞表示未出資為掛名董事,尚無 法為本案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各節,無非諉責推卸之詞,應不足採。其等罪證明確, 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所謂法人負責人,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依同 條第二項之規定,在執行職務範圍內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 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亦為公司負責人 (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一四八三 號判決意旨) ,被告丙○○丁○○甲○○庚○○戊○○於洲際機構擔任 如附表所示之職務,均屬法人負責人,其等明知洲際機構並非銀行,而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核其等所為,係觸犯 取締地下錢莊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成立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 條第一項第一款、銀行法(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罪;被告等觸犯取締地下錢莊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成立妨害 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因於犯 罪事實欄已有敘述,又取締地下錢莊辦法雖於八十年二月八日經行政院公布廢止 ,然此僅屬事實變更,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丙○○丁○○甲○○、庚○ ○、戊○○與賀師彰、朱宜生(原審通緝中)共同為之,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等行為後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修正,法定刑提高為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 ,自以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而被告等所犯上開妨 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之罪及違反銀行法之罪,係屬法規競合,應從重以違 反銀行法罪論處。又被告等犯罪時間雖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所犯銀行 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規定, 不予減刑,併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等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丙○○、丁○ ○、庚○○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有此犯行(理由詳後述),原判決一併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尚有未洽。㈡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修正公布 ,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於法未合。㈢被告等吸金行為,並無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亦未施詐術使投資人陷於錯誤 (詳如後述) ,原審一併論以詐欺 取財罪,亦有違失。㈣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 正公布廢止刑責之規定,原審未及就被告等違反公司法部分為免訴判決 (詳如後 述) 。㈤原審未論述被告等尚成立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 一款之罪,均有未合。被告丙○○丁○○甲○○庚○○戊○○上訴否認 犯罪,檢察官關於丙○○戊○○甲○○庚○○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輕,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等之素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與部分 告訴人己○、江棟良、鄭綉成立民事和解暨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 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丙○○甲○○戊○○均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原審卷可憑,其等歷經多年偵 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中被告丙○○年已八十,身體狀況不佳, 久病在床;被告甲○○之夫丁○○亦犯本罪,其參與之情節較輕,若因本案其亦 入監服刑,被告丙○○之病情,將乏人照料,恐其家庭遭受難以逆料之困境;另 被告戊○○本身亦為投資人,其投入洲際機構多達一千餘萬,年幼子女二人尚乏 自謀生活能力,倘其身陷囹圄,子女勢將乏人照料而影響其等之就學及生活,本 院斟酌上情,認被告丙○○甲○○戊○○三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均宣告緩刑四年,以促自新。
五、檢察官公訴意旨另以:洲際投資公司成立後,擬將資本依總額五千萬增加為五千 五百萬元,被告丙○○丁○○庚○○與在逃之朱宜生、賀師彰,未經張鳳墀 之同意,擅自虛列其為洲際投資公司董事,出資股金五百萬元,並偽刻其印章乙



顆,蓋用於洲際投資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公司章程,於七十七年七月七日持向 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變更登記,使承辦該業務人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洲際投資公司登記案卷內,足以生損害於張鳳墀之權益及 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認被告丙○○丁○○庚○○就此部分另涉犯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按檢察官認被告丙○○丁○○庚○○三人涉犯上開偽造文書罪嫌,係以洲際投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變更申請書為其論據,而原判決認定被告丙○○丁○○庚○○偽造文書 罪刑,係以證人張鳳墀證稱:其不知被列名洲際投資公司董事,亦未參與洲際投 資公司,被告丙○○亦供承張鳳墀並未擔任董事無訛,而被告丙○○丁○○庚○○與賀師彰均為董事,均負責洲際投資公司業務,對於虛列一名董事,四人 必共商決定,理應知之甚詳,足見彼此間確有犯意聯絡等情為據。然查: ⑴盜刻印章行使,製作不實文件虛列董事一名,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均屬犯罪 行為,而無關公司業務,被告丙○○庚○○雖分別洲際投資公司之董事長、 董事,被告丁○○雖係實際負責洲際投資公司業務,但非必即係盜刻印章行使 ,製作不實文件虛列董事之犯罪行為人,尚不得僅以其等之職務,推認必為偽 造文書之犯罪行為。
⑵本案案發後傳喚證人張鳳墀到庭作證,證人張鳳墀雖否認有同意擔任洲際投資 公司董事,惟案發後洲際投資公司之董事多人均遭列為被告,證人張鳳墀到庭 若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恐本身亦有遭起訴之可能,其是否能據實陳述,非無疑 義。且證人張鳳墀僅係供稱未參加洲際投資公司擔任董事,然從未指稱係何人 偽刻其印章偽造登記申請書(見原審卷七十九年十一月廿日張鳳墀之訊問筆錄 )等情,於本院更㈣審調查時亦僅證稱:「只有丙○○打過電話給我,要我參 與成立公司,我不要拒絕了。」云云(見本院更㈣卷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張鳳 墀之訊問筆錄),嗣於本院更㈦審調查中復提出陳情書,表示與被告丁○○素 無往來,有陳情書在卷足憑。是尚無法以其證詞,即推認本案被告丙○○、丁 ○○、庚○○涉有偽造文書罪嫌。
⑶本院更㈥審傳訊證人即代理申請洲際投資公司公司登記及變更登記之會計師臧 介,到庭結證稱:其不確知該次變更公司登記係由其代理,但有關洲際投資公 司變更登記之事項,係由壬○○公司內之女職員持相關資料委託伊辦理,變更 公司登記無須經過董事會之同意,伊亦不認識被告丙○○丁○○庚○○三 人等語在卷 (見更㈥卷第一九七頁) 。因承辦之會計師不認識被告丙○○、丁 ○○、庚○○,被告丙○○等三人自不可能交付不實之文件予會計師辦理相關 登記。
⑷本院調閱洲際投資公司公司登記卷宗全卷,關於證人張鳳墀被列其為洲際投資 公司董事部分,雖有七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股東會會議記錄附於該公司登記卷 宗之內,然該次會議紀錄載會議主席為壬○○,紀錄為賀師彰,而被告丙○○丁○○庚○○均否認參與該次會議,該次會議記錄上復無其等簽到為證。 是尚無法推認被告丙○○丁○○庚○○三人確曾參與虛列張鳳墀為洲際投 資公司董事一事。此外,證人壬○○經本院更八審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傳喚 到庭,否認曾成立洲際投資公司,亦不清楚張鳳墀之印章係由何人所刻,其證



詞避重就輕,難以採為被告丙○○丁○○庚○○三人不利之認定。 ⑸證人即受託為洲際投資公司辦理增資登記資產負債簽證之會計師乙○○,於調 查時到庭證稱其不認識被告等人,增資簽證亦未向股東求證等語。而證人乙○ ○於本院更㈦審所供中間介紹承辦該項業務之證人李貴坤,經本院更㈦審傳喚 拘提未至,證人乙○○於本院更㈧審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調查時再度到庭表示 不知李貴坤下落,本院依證人乙○○前於更㈦審所提供電話查詢,亦查無李貴 坤其人,有臺灣高法院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在卷可憑。尚無法因查無證人 李貴坤即為被告丙○○丁○○庚○○不利之認定。 ⑹被告丙○○丁○○庚○○三人堅決否認有偽刻張鳳墀印章偽造登記申請書 之情事,更未參與變更股東之會議,另共同被告賀師彰、朱宜生又因通緝中, 未曾到庭應訊,而洲際投資公司業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經經濟部命令解散 ,並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七為經濟部撤銷登記,有該公司登記案卷附卷可查。 本案案發迄今已十三年有餘,洲際投資公司之業務人員,早已因案發及公司解 散而不知去向,被告等亦不知當年負責遞送資料之女士為何人,縱確有該名女 職員,且能傳喚到庭,其對於十三餘年前之事,是否仍能記憶情楚,容有疑義 ,依卷內訴訟資料及本院所調閱之洲際投資公司登記卷宗,亦難認被告等有偽 刻印章或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⑺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業已修正為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職權進行主義為輔,檢 察官立於原告之地位,其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本負有積極舉證之義務,且刑 事被告原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 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照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自負積極舉證釋疑之責任。本案被告已提出如上 答辯,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足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本院為求公平正義亦已 依職權調查,然仍不能得被告等三人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則,自應認被告丙○○丁○○庚○○三人此部分之犯罪,係屬 不能證明。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故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公訴意旨另以:七十七年七月間被告丙○○丁○○庚○○甲○○朱宜生、賀師彰明知洲際投資公司並無獲取高利之能力,竟對外佯稱該公司在美 國投資房地產,經營黃金珠寶買賣,仲介美國太平洋基金,獲利甚多,使投資人 不知其詐,而存入資金,七十八年四月間被告丙○○丁○○朱宜生、賀師彰 夥同戊○○,成立宏達珠寶公司,明知並無任何獲利,已無法支付利息及出金, 仍向民眾收取存款及保證金,因認被告丙○○丁○○庚○○甲○○、戊○ ○及朱宜生、賀師彰就此部分另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然: ⑴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內外匯兌業務為成立要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 法第五條之一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本金或 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換言之,必其取得之款項、吸收資金,係出 於合法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吸收資金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為非法 ,始足成立違反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者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三



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起訴被告等人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同 時亦起訴主張被告等人取得款項係出於詐欺之不法原因,立論相互矛盾,先予 敘明。
⑵洲際投資公司於吸金後在美國投資購買土地,該土地之價值約為美金三百四十 五萬六千零三十元三角四分,此有投資契約書、保險存單及會計師報表附卷可 查 (見原審卷第二0五頁至第二0九頁、第二一二頁至第二一四頁) ,另洲際 投資公司自七十七年起即連續支付每單位 (十五萬元) 六千元至五萬一千元不 等之利息予投資人,至七十八年七、八月間始未再給付等情,業經證人即投資 人吳美鈴、林慧美、李佳鴻證述在卷 (見本院更㈡卷第五十五頁、第五十六頁 ) ,告訴人鄭綉亦不否認其自七十七年起領息至七十八年七月底止 (見本院更 ㈡卷第四十五頁) ,由洲際投資公司購買土地所花之費用及支付投資人長達年 餘之紅利,尚難認被告等人於行為時,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罪意圖。 ⑶投資人入金之目的在於獲取紅利,自係基於投資之本意始予入金,而洲際投資 公司亦確曾連續支付紅利予投資人,前後長達年餘,投資人或已領回本金之大 部分數額或已領回一半或領回約四成,此業據證人吳美鈴自承在卷 (見本院更 ㈡卷第五十五頁、第五十六頁) ,又繳交保證金予宏達珠寶公司之投資,意在 獲利,宏達珠寶公司亦與投資人訂立契約及給予買賣結算申報書、領取單等存 證,是尚難認被告等人係施用詐術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支付金錢,與刑法詐欺 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⑷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 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 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參。而 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 ,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 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 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 積極證據之情形下,本件自難僅以被告等事後無法返還投資人所交付之資金之 狀態,即推定被告等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從而,被告等人不 另購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有 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故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七、檢察官認被告等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應依公司法第十五條 第三項之規定論處,惟被告等人行為後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業於九十年十一月 十二日修正公布,現行公司法已將原條文第三項刑罰之規定刪除,是被告等人犯 罪後法律已廢止有關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刑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 二條之規定,本應為免訴之諭知,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故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八、至有關告訴人另行具狀追加部分,略以:
㈠告訴人己○具狀追加被告壬○○、朱南生、朱張寶琴,因彼三人未經檢察官起 訴,本院無從審理,且壬○○違反銀行法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二六號、八十年度議字第 一二0二號) ,非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情形之一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 行起訴,縱告訴人己○認壬○○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情形,亦應由檢 察官另行偵查認定,於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前,法院無從審判之。 ㈡告訴人己○另追加本案被告涉嫌侵占、脫產、偽造文書事實 (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偵一七一五二字第四一六三三號函,併由最高法院審理,經 最高法院將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㈦字第七十號發回更審) ,經核該等事實係 於案發後處理洲際機構財產所引發之糾紛,尚難認與前開違反銀行法犯罪部分 ,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審酌。 ㈢告訴人己○另行追加被告戊○○觸犯偽造文書之罪,指稱被告戊○○於七十八 年十月三十日在遭華南銀行拒絕往來之票號HB0000000號,票面金額 五十二萬七千三百二十三元之支票上,偽造背書人簽名部分,亦係宏達珠寶公 司於案發後,處分財產或與投資人和解所引發之糾紛,亦難認與前開違反銀行 法有罪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無從審酌。 ㈣告訴人己○又指稱本案被告等有錢不還,本案歷經十餘年,司法未能使其債權 獲償,使其無法清償本身所積欠之債務及贈送謝禮予免費服務之律師,希望法 官能幫忙勸被告還款,以免告訴人尋死云云。查告訴人己○就其與洲際機構有 關投資之民事債務糾紛,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重上更㈡卷 第一三0頁) 。其中三百萬元部分,業經告訴人己○聲請本票裁定,二百萬元 部分,亦經本院民事庭判決告訴人己○勝訴,有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六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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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