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飛振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1974號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97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8日在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參仟肆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參仟肆佰參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臺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可稽,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0日與原告訂立契約,約定被 告自行提供計程車,由原告提供營業牌照,被告每月給付原 告管理服務費,並負擔牌照稅、燃料稅、罰單等費用,詎被 告自93年9月20日起至97年4月20日止,共積欠管理費等共計 新台幣(下同)103,431元,為此依約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契約書、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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