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再字,89年度,4號
TPHM,89,再,4,2002111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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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四號
  聲 請 人
  即再審被告 蘇建和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蘇友辰律師
        顧立雄律師
  聲 請 人
  即再審被告 劉秉郎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蘇友辰律師
        古嘉諄律師
  聲 請 人
  即再審被告 莊林勳
  選任辯護人 蘇友辰律師
        羅秉成律師
右聲請人因盜匪等案件,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調查證據意旨詳如附件-聲請調查證據明細。二、按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暨其選任辯護人於審理期間,以書 狀或言詞聲請調查如附件所示之各項證據,本院認為無調查之必要,其理由如左 :
㈠關於聲請「傳訊證人即王文忠之母廖秀,以查明王文忠在八十年四月一日服役之 前有無在汐止郵局開戶提款?王文忠在本院作證時所稱,伊在案發之前曾自汐止 郵局存款帳戶提款一萬元交付王文孝乙節是否屬實?」部分: 查本院曾向汐止郵局函查王文忠在八十年三月份之帳戶往來明細,然據該局以八 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八九五○六○六八-二號函復稱:「經查王君係自八十二年 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始在本轄一支局開設帳戶,故並無八十年三月份之帳務明細。 」等情在卷;況王文忠之兄王文孝已先後於軍事檢察官偵查中及軍事法院審理時 ,供承伊因積欠駐地附近雜貨店之賭債及賒欠款三萬二千餘元,而起意行竊。是 縱然王文忠所稱曾於八十年四月一日服兵役前給予王文孝一萬元乙節屬實,仍無 法填補王文孝之財務缺口,對於王文孝是否因需款孔急而萌生竊盜之動機,並不 生影響。
㈡關於蘇建和聲請對於證人陳瑋庭李秉儒、嚴戊坤、李茂盛黃泰華等人實施測 謊部分:
查上述證人,或為參與逮捕、訊問被告蘇建和等人或指揮協調偵辦程序之台北縣 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彼等之身分、角色本即與被告不同,尤以在被告等為刑求 抗辯以後,雙方之供詞更難期一致。此際,法院當就各證人間前後證詞之異同,



參酌被告等之供詞,對照卷內之相關文書、筆錄暨其他證人之說詞,詳加勾稽, 據以認定證人所陳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可採?而非對於具有警察身分之證人, 全盤採信其證詞,或全面否定其證詞。其次,本院曾就測謊之時效及可信度等相 關疑問,函詢法務部調查局並經該局以九十年四月九日(九十)陸(三)字第九 ○○一七五七六號函附「測謊釋義」詳予答覆在卷,本院參酌上開文書及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另案函復本院之該局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八八)刑鑑字第一 ○○九二四號函附測謊準確度及其相關影響因素等參考資料,認為上開證人陳瑋 庭等逮捕、訊問被告之時間,迄今已逾十年,且彼等先後曾於本案作證,並於另 案彼等被訴妨害自由、瀆職等案件檢察官偵查中,到場供述,彼等之諸多證詞何 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不難由法院詳予勾稽。若於事隔十餘年後,再對上開證人 實施測謊,不僅無助於案情之釐清,亦無此必要。 ㈢關於聲請調取汐止分局八十年八月份「員警出入及領用無線電槍彈登記簿」及「 執行勤務工作登記簿」-查明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凌晨三時許,嚴戊坤等有無押解 莊林勳莊林勳住宅臨檢追贓起出二十四元硬幣部分: 查證人張中政李秉儒陳瑋庭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 四五九號瀆職案件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及三月十二日檢察官偵查中已分別供稱 :「(問張中政:人犯帶出來時有無填寫紀錄?)有填刑案臨檢紀錄表。」「( 問李秉儒:你們帶莊林勳出來查贓,組裡有無紀錄?)因人犯尚未入拘留所沒有 登記,但有報告組長,組長有同意。」「(問陳瑋庭:當時帶莊林勳出去查贓時 ,有無登記?)只有報告組長我,並不須要登記,向我報告已經很確實。」等語 ,上開偵查卷宗業經本院調取核閱在案。依上述證人之證詞,足以顯示證人張中 政等主張彼等曾帶莊林勳回家查贓,但並未在相關簿冊上登記;且證人陳瑋庭張中政李秉儒等曾遭蘇建和等指控瀆職、妨害自由等案件(除前述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四五九號外,尚有同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 七九號等),果真該分局「員警出入及領用無線電槍彈登記簿」及「執行勤務工 作登記簿」上,確有相關之提解莊林勳外出查贓之登記,則證人陳瑋庭張中政李秉儒早已於上開被訴瀆職等案件提出此須有利之證據,以證明自己之清白, 當不致於在上開被訴案件及於本院作證時,均未曾主張確有登記,亦未曾提出相 關之登記簿供法院查核,因此本件,已無須向汐止分局調閱前述登記簿冊。至於 究竟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凌晨三時許,員警有無押解莊林勳返家查贓,及追查開山 刀下落暨取出二十四元硬幣部分,本院自當詳酌證人李秉儒張中政等員警之說 詞,及證人莊國勳之證詞,被告莊林勳之供述,卷附臨檢紀錄表、相關筆錄之記 載,暨其他有關之證據,加以取捨,惟此乃具體案情之認定,不宜在本裁定多所 著墨,併此說明。
㈣關於聲請勘驗超視制作「調查報告」及公視制作「島國殺人記事」錄影帶其中有 關證人莊國勳在現場指點陳述汐止分局承辦員警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凌晨三時十 分以臨檢為名非法搜索開山刀未獲,以二十四元栽贓之過程及現場實景「片段」 部分:
查上開電視台所作之錄影帶,其中之人物在節目中之陳述,不論其內容如何,要 屬審判外之陳述,難以援為認定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且證人莊國勳已於蘇建和



等指控陳瑋庭李秉儒張中政、嚴戊坤等瀆職案件,在檢察官偵查中到庭作證 ,嗣於本院審理時,亦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則證人莊國勳在檢察官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詞,自得充當本院審酌之依據。尤以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凌晨三時十 分員警有無帶同莊林勳返家?如何查贓?本院應如何詳酌相關之人證物證加以判 斷,已詳如前述,故本院殊無勘驗上述錄影帶之必要。 ㈤關於聲請調查王文忠入伍服役後任職軍中,其應領薪餉由軍中存入何項帳戶(或 廖秀帳戶)-查明王文忠證稱其在案發前日曾循其母廖秀交代,自郵局(或銀行 )領取一萬元交付王文孝供作零用金部分:
查本件被害人吳銘漢被殺害之時間,係發生於八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凌晨,案外人 王文孝是否因需款孔急而起意行竊,進而由竊轉盜,其時間轉折均在案發之前; 而王文忠入伍服役之時間已在案發後之八十年四月一日,則王文忠入伍後薪餉有 無存入銀行帳戶?存入何一帳戶?與本件王文孝是否起意作案,並無關連;至於 王文忠所稱伊曾交付一萬元予王文孝供作零用金乙節,對於王文孝是否萌生竊盜 之動機,並不生影響部分,已如前述(見二㈠部分),是此部分亦無再予調查之 必要。
㈥關於聲請傳訊台北縣警察局鑑識科組長李正勇作證-證明案發現場搜證取得王文 孝指紋及十二根毛髮之經過,及有無發現葉女上衣被換過,其上有無破裂痕部分 :
⒈命案現場指紋採集之經過,業據證人林鐵筆於本院更一審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 日調查時到庭證述綦詳。
⒉被害人葉盈蘭被發現倒臥命案現場時所著之上衣未遭更換乙節,業經鑑定機關 鑑定在案,上開鑑定結果足供本院參考,控辯雙方如有疑義,亦可各抒己見。 ⒊至於被害人葉盈蘭上開衣服右肩胛骨刀傷處有無破裂,鑑定機關雖以送鑑資料 有限,尚無從鑑定為由,未有具體結論。然該被害人右肩胛骨處既有利器所造 成之傷口,則上衣如未遭更換,必定為利器所刺破;反之,如上衣已遭更換, 當然不會破裂,此乃一體之兩面。關於此等疑點本院自當基於現存證據,詳加 審究。
⒋又本件參閱全卷,被害人之屍體除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劉象縉加以相驗外,並無 發交其他人員就其衣著、身體、傷口再予檢視之資料;採證人員亦漏未將被害 人衣物做為檢驗之材料送驗,僅採取被害人之毛髮連同連傷、浴室排水孔殘留 之毛髮送驗。似此情形,實難想像採證人員曾就遺漏之被害人衣物有無破裂詳 加審視。
⒌綜上所述,此部分之調查證據聲請,核無必要。 ㈦關於聲請傳訊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科長翁景惠以「專家證人」身分作證-對於葉女 上衣有無被切割破裂及被換過提供「專家意見」部分: 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其理由詳如後列理由所示。 ㈧關於聲請傳訊證人陳淑彥作證-證明被告劉秉朗之胞兄劉秉政應在八十年八月十 四日自銀行活儲帳戶三次提款計七萬元交付與劉秉朗以供其繳納補習班學費部分 :
查本件案發時間為八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凌晨,被告等是否具有參與作案之動機?



是否確實參與犯罪行為?其認定之依據應以案發前或案發當時之證據為憑。因此 ,被告劉秉朗、胞兄劉秉政有無於八十年八月十四日提款七萬元交付劉秉朗乙節 ,已在案發後近半年,對本案而言,已無參考之價值,故並無調查之必要。 ㈨關於聲請向士林地檢署函查所轄汐止分局在七十九年及八十年間偵辦殺人、搶劫 、強姦等重大刑案有無制作錄音隨案移送-查證本案承辦刑事組組長陳瑋庭、偵 查員李秉儒、嚴戊坤之證詞是否實在部分:
⒈查八十年八月間被告等遭逮捕、訊問當時之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規定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訊問被告須全程錄音;另依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九○ )警署刑偵字第二八六七二四號函附有關八十年間警察局偵訊犯罪嫌犯或被告 應否錄音部分,亦敘明八十年間警察訊問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刑事訴訟法並無 錄音之規定,故警察訊問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是否錄音,端視個案由各警察機 關自行認定;另該署七十七年九月六日函頒訂之「警察偵查犯罪規範」,為八 十年間有效之警政法規,前揭規範對於在警察局偵訊犯罪嫌疑犯或被告,應否 錄音,亦無強制規定等情在卷。
⒉依上開說明可知,不論當時之刑事訴訟法或內政部警政署所頒訂之警察法規, 並無強制規定警察機關訊問犯罪嫌疑人或被告須予錄音,因此,本件移送機關 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於訊問被告等有無錄音?錄音帶有無隨案移送?在刑事 訴訟法上並不產生違法與否之問題。至於被告等於接受訊問時,有無遭受非法 取供之情形?筆錄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則為法院應行調查採認之事。故本件 聲請向士林地檢署全面清查汐止分局在七十九年及八十年間偵辦重大刑案有無 製作錄音帶隨案移送乙節,並無必要。
㈩關於聲請傳喚原海軍陸戰隊第九十九師司令部軍法組軍事法庭公設辯護人王啟楨 作證-查明軍事法庭八十年十月十五日辯論日王文孝、王文忠對質時有無錄音, 其在辯論前之八十年十月七日在看守所接見王文孝時,王有無提及本案有無其他 共犯之情形部分:
⒈查海軍陸戰隊第九十九師司令部審判王文孝盜匪案件並無錄音乙節,業經該部 軍法組以八十一年八月六日謝法行字第○八○八號簡便行文表答復本院在卷。 ⒉前開王文孝盜匪案件之指定辯護人王啟楨於八十年十月七日曾前往軍事看守所 接見王文孝,並製作接見筆錄,記載雙方晤談之要旨,此一接見筆錄附於王文 孝盜匪案件之軍法卷宗內,並經本院調取核閱。 ⒊因此,前開審判庭有無錄音?公設辯護人接見王文孝之談話內容,均有相關文 書可憑,自無再傳訊證人王啟楨之必要。
關於聲請勘驗王文孝於八十年八月二十日凌晨一時指認王文忠、蘇建和、劉秉朗 、莊林勳四人共犯之「破案照片」(由辯護律師自行準備投影設備當庭播放)- 求證蘇建和有無被刑求造成體傷及王文孝在該照片左側親筆書寫「八十年八月二 十日一時」文字有無被撕去部分:
⒈查汐止分局拍攝命案現場暨本案宣告偵破之相關底片,業經本院調取並放大沖 洗附卷,被告等及王文孝在照片上有無外觀上可見之明顯體傷?如有受傷,原 因如何?本院自當提示予被告等閱覽,並詳予檢視,再參酌被告等進入看守所 時身體檢查之資料,暨同囚舍之證人所為之供詞,加以判斷。



⒉另王文孝於八十年八月二十日凌晨一時指認王文忠等人共犯之破案照片,其中 完整之文字記載,附於王文孝盜匪案件之軍事偵查卷(為影本),該案卷亦經 本院調取核閱。
⒊是此部分之調查聲請,亦非必要。
關於聲請鑑定被告莊林勳之精神狀態是否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部分: 查本院曾訊問為被告莊林勳診治之醫師戴萬祥、巫毓荃、李仁揮廖定烈等四人 ,就被告莊林勳出現「思考成音」、「幻聽」部分暨「嚴重失眠」部分詳予推究 ,並由選任辯護人詰問上述鑑定證人,惟綜合上述鑑定證人之意見,均尚不認為 莊林勳之精神狀態有「心神喪失」之情形。此後,歷經十餘次之審理程序,被告 莊林勳之答詢正常,未見任何異常脫序之言行舉止,其羈押所在之機關台灣台北 看守所亦從未反應莊林勳在所生活有何怪異不尋常之處,本院綜核上情,認為尚 無對其實施精神鑑定之必要。
關於聲請傳喚「專家證人」到庭作證暨提供專家意見部分: 查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二章有關證據之規定,其中證人部分,其定義迨為「檢察 官、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所指定,就其見聞之事實,據實陳述之第三人。」亦即證 人必須對於其證明之事實,曾經見聞,而應檢察官或法院之傳喚,到庭就其見聞 之事實,據實陳述,使待證事實臻於明瞭,因此,證人作證之本質,在於陳述其 「見聞之事實」,而非陳述其「意見」。兼以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專家證 人」之規定,難認法院得傳喚在某方面具有專長者充當證人,就該領域陳述其專 門知識經驗。至於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之「鑑定證人」,乃審判長、受命法官或 檢察官所指定,就特別知識,得知已往事實,陳述其所知及判斷意見之第三人, 兼具證人及鑑定人之身分,一則就其所得知之事實,而為陳述;一則就其特別知 識,對某事實,陳述其判斷之意見,若純就某一事實,依其特別知識陳述其判斷 之意見,亦非「鑑定證人」。故本件關於聲請「專家證人」翁景惠李昌鈺到庭 提供專家意見部分,不惟與我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符,亦無此必要。 關於聲請傳喚李昌鈺作證,以查明西元二○○二年九月十一日「對於蘇案法醫鑑 定看法」書面意見是否為李昌鈺博士本人簽字出具部分: 查本院並未囑託李昌鈺博士為鑑定人,受囑託實施鑑定之機關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亦未將李昌鈺博士列為實施鑑定之專案小組成員,因此,不論上開書面是否由李 昌鈺博士所出具,要屬其個人在審判外表達之意見,法院本不受其拘束,殊無再 傳喚調查之必要。
關於聲請另行指定鑑定人,就本件相關事項實施鑑定,並審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鑑定報告後,提出審查鑑定意見部分:
⒈按鑑定人,係指就其特有之學識經驗而得知之法規、原理、經驗法則,或將法 規、原理、經驗法則適用於具體或假定之事實所得之判斷,做其個人意見之供 述之第三人,是鑑定人乃經法院或檢察官指定依其特別知識經驗,就某事項陳 述其個人意見之人;惟關於實施鑑定事項之認定,法官固應參考鑑定人之鑑定 結果,但仍應根據鑑定人之鑑定經過與結果,為獨立之判斷後加以認定,易言 之,法官如認鑑定結果可採時,固然可以加以採認,如認鑑定結果不可採時, 亦得加以排除,做與鑑定結果不盡相同,甚至相反之認定。



⒉茲本院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本案之相關事項加以鑑定,該所業已完成其中 若干事項之鑑定(部分事項因受限於資料不足或其他因素而無法鑑定),並提 出書面鑑定報告,嗣又依本院之通知,二度指派參與鑑定之全部成員到庭以言 詞說明,同時接受控辯雙方之交互詰問;且於鑑定成員就受質疑事項提出說明 後,雙方亦有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因此,無論鑑定人是否適格?鑑定人專業 能力是否完足?鑑定過程是否齊備?所適用之專業知識或理論有無矛盾?鑑定 結果有無瑕疵等諸多事項,控辯雙方及鑑定人員均有充分之機會提出質疑或說 明,雖然彼此因立場或認知之不同,就若干事項未能達成共識,但此乃案件之 常態,究竟如何取捨,仍有待法院詳予斟酌推敲,依職權為作妥適之認定。 ⒊總而言之,本件實施鑑定事項,鑑定機關所作之鑑定意見,法院應依法加以參 考,並參酌控辯雙方質疑攻詰之理由,詳加取捨判斷,獨立認定事實,所請另 行指定鑑定人再加以鑑定,或審查原鑑定報告後提出意見乙節,核非必要。 關於聲請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提出「鑑定過程所作之記錄」、「實驗照片」、「 會議記錄」、及「相關文獻」等鑑定資料,俾供被告與辯護人檢視對照八位鑑定 人兩次出庭說明是否符合真實與科學實證,進而確認鑑定報告是否有「不實不盡 」之情形存在部分:
查鑑定人雖有就鑑定經過及其結果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之義務,但本件鑑定機關除 已提出書面報告,並依法院之通知,到庭為言詞說明,有如前述。至於所謂書面 報告,其內容固然越詳盡越好,但是否須要對每一細節鉅細靡遺地交待,則見仁 見智;茲本院前已去函通知鑑定機關提出有助於釐清選任辯護人所質疑事項之相 關文書資料,鑑定機關亦回函檢附若干資料,至於鑑定機關函復之資料是否足以 說服控辯雙方之質疑?是否足供法院採為認定相關事實之依據?則屬法院審酌判 斷之範圍,法院並無強制鑑定人提出何種文書資料之職權。故此項聲請亦非必要 。
關於聲請傳喚證人劉何靚,以查明王文忠在本院作證時所稱,王文忠於入伍服役 前一禮拜,蘇建和曾去找王文忠,王文忠並與蘇建和一起至大同公司附近台北市 ○○○路某地下室撞球場打球乙節,是否屬實部分: 查被告等迄未提出證人劉何靚之住所以供本院傳喚,本院自無從傳訊證人;其次 ,被告等已一再主張彼等八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凌晨之行蹤,其中並無任何跡證足 以證明案發當日凌晨,被告等曾與證人劉何靚相聚一處。因此,如被告等在其他 時間曾與劉何靚相聚一處,亦與被告等是否參與本案犯罪無涉,故證人劉何靚核 無傳訊之必要。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黃 國 忠
法 官 江 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碧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附件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四號盜匪等再審案件被告劉秉郎等聲請調查證據明細:
一、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具狀聲請部分(蘇友辰律師撰狀): 傳訊證人即王文忠之母廖秀,以查明王文忠在八十年四月一日服役之前有無在汐 止郵局開戶提款?王文忠在 鈞院作證時所稱,伊在案發之前曾自汐止郵局存款 帳戶提款一萬元交付王文孝乙節是否屬實?
二、蘇建和在本院訊問證人陳瑋庭李秉儒、嚴戊坤、李茂盛黃泰華等時,當庭聲 請對於上開證人實施測謊,以查明上開證人之證詞是否屬實。三、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具狀聲請部分(蘇友辰律師撰狀): ㈠調取汐止分局八十年八月份「員警出入及領用無線電槍彈登記簿」及「執行勤 務工作登記簿」─查明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凌晨三時許,嚴戊坤等有無押解莊林 勳到莊林勳住宅臨檢追贓起出二十四元硬幣。
㈡勘驗超視制作「調查報告」及公視制作「島國殺人記事」錄影帶其中有關證人 莊國勳在現場指點陳述汐止分局承辦員警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凌晨三時十分以 臨檢為名非法搜索開山刀未獲,以二十四元栽贓之過程及現場實景「片段」。 ㈢調查王文忠入伍服役後任職軍中,其應領薪餉由軍中存入何項帳戶(或廖秀帳 戶)─查明王文忠證稱其在案發前日曾循其母廖秀交代,自郵局(或銀行)領 取一萬元交付王文孝供作零用金。
㈣傳訊台北縣警察局鑑識科組長李正勇作證─證明案發現場搜證取得王文孝指紋 及十二根毛髮之經過,及有無發現葉女上衣被換過,其上有無破裂痕。 ㈤傳訊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科長翁景惠以「專家證人」身分作證─對於葉女上衣有 無被切割破裂及被換過提供「專家意見」。
㈥傳訊證人陳淑彥作證─證明被告劉秉郎之胞兄劉秉政應在八十年八月十四日自 銀行活儲帳戶三次提款計七萬元交付與劉秉郎以供其繳納補習班學費。 ㈦向士林地檢署函查所轄汐止分局在七十九年及八十年間偵辦殺人、搶劫、強姦 等重大刑案有無制作錄音隨案移送─查證本案承辦刑事組組長陳瑋庭、偵查員 李秉儒、嚴戊坤之證詞是否實在。
㈧傳喚原海軍陸戰隊第九十九師司令部軍法組軍事法庭公設辯護人王啟楨作證─
查明軍事法庭八十年十月十五日辯論期日王文孝、王文忠對質時有無錄音,其 在辯論前之八十年十月七日在看守所接見王文孝時,王有無提及本案有無其他 共犯之情形。
㈨勘驗王文孝於八十年八月二十日凌晨一時指認王文忠、蘇建和劉秉郎、莊林 勳四人共犯之「破案照片」(由辯護律師自行準備投影設備當庭播放)─求證 蘇建和有無被刑求造成體傷及王文孝在該照片左側親筆書寫「八十年八月二十 日一時」文字有無被撕去。
四、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具狀聲請部分(蘇友辰律師撰狀): 聲請鑑定被告莊林勳之精神狀態是否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



五、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庭提聲請狀部分(蘇友辰律師撰狀): ㈠請求通知李昌鈺博士作證及提供專家意見:
待證事項:
⒈西元二00二年九月十一日「對於蘇案法醫鑑定看法」書面意見是否為李昌 鈺博士本人簽字出具。
⒉在十年前頭顱上所遺留之「刀痕」是否可以正確量取其「角度」,用以識別 刀器之型態與種類。
⒊如果欠缺刀痕的「深度」,是否可以正確算出「刀痕」的角度。 ⒋形成頭顱骨或骨骸上「刀痕角度」大小不同有那些原因。 ⒌在本國或國外「工具痕跡」鑑識科學記錄上,有無在十年前骨骸上量取「刀 痕角度」,用來鑑識凶器型態與種類之案例。
㈡請求准許選任下列人員為「鑑定人」另行鑑定,再審查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後 ,就左列事項提出審查鑑定意見:
⒈選任人員:
翁景惠: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主任(在正式建制前擔任該局科 學研究發展室主任)。
②石台平: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室主任。
吳木榮:台大法醫學科法醫師。
黃提源:國立清華大學統計學研究所教授。
⒉審查事項:
①本件工具痕跡鑑定方法是否為法醫病理及科學鑑識學術領域所共同接受, 中外有無實證案例。
②本件鑑定採用「T─檢測方法」(聲請狀載為七─檢測方法似屬誤載)進 行顯著差異性之分析是否正確,其所形成結論是否符合科學嚴謹性及真實 性。
③本件鑑定正確率是否達到百分之九十九點九? ④被害人皮肉及骨骸上所顯示之刀痕屬於何種型態傷口(切割傷、穿刺傷或 砍刺傷等)何故?
⑤被害人骨骸上所遺留之「刀痕」是否可以確認由何種刀器造成,何故? ⑥依被害人屍體顯示傷口之數目及傷情能否判斷行兇者為一人或一人以上, 何故?
⑦依被害人受傷之情形(請參照劉象縉法醫驗斷書記載),其被害之時間距 離死亡時間約多久?
⑧女性被害人右肩胛骨刀傷處,其上端所穿著之衣服有無割裂?六、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庭提陳述意見狀部分(顧立雄律師撰狀): ㈠就 鈞院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針對本案事實疑點所為之法醫所鑑字第0四 八00六六六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因該鑑定內容是否與其憑藉之專 門知識經驗相符而足供 鈞院採信一事,尚未明瞭,就該鑑定書之證明力一事 應有另行鑑定之必要:
㈡被告懇請 鈞院選任下開鑑定人,就系爭鑑定書之鑑定方法之可信度提供其鑑



定意見,以供 鈞院判斷系爭鑑定書之證明力:
⒈鑑定人:(法醫學)台大醫學院法醫學科講師兼主治醫師 吳木榮先生 刑事警察局法醫室主任 石台平先生
(鑑識學)警政署科學研究發展室主任 翁景惠先生 若李昌鈺博士願參與此鑑定,亦請 鈞院選任之。 (統計學)國立清華大學統計學研究所教授 黃提源先生 ⒉待證事項:⑴.如何定義切(割)傷與穿刺傷?是否可從此種傷口推定凶器 形狀與種類?
⑵.是否可以骨骸上之刀痕角推定刀刃角與刀器種類、數量? ⑶.在本案中,十年前頭顱上之遺留刀痕可否正確量取其角度? 如可,其量取方式為何?又是否可用以識別刀刃角與刀器之 種類、數量?
⑷.目前國內外鑑識科學之記錄上,有無同於系爭鑑定之案件? ⑸.就系爭鑑定書中「骨骸刀痕鑑定」所使用之統計學t─檢測 方法,依統計學言,是否適當?
七、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具狀聲請部分(蘇友辰律師撰狀): ㈠請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提出「鑑定過程所作之記錄」、「實驗照片」、「會議 記錄」、及「相關文獻」等鑑定資料,俾供被告與辯護人檢視對照八位鑑定人 兩次出庭說明是否符合真實與科學實證,進而確認鑑定報告是否有「不實不盡 」之情形存在 。
㈡請向汐止分局調閱「員警出入及領用無線電槍彈登記簿」及「執行勤務工作登 記簿」。
八、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被告等之選任辯護人蘇友辰律師當庭聲請傳訊證人劉何靚, 以查明王文忠在 鈞院作證時所稱,王文忠於入伍服役前一禮拜,蘇建和曾去找 王文忠,王文忠並與蘇建和一起至大同公司附近台北市○○○路某地下室撞球場 打球乙節,是否屬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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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