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八○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癸○○
自訴代理人 丁○○
乙○○
庚○○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楊金順
陳佳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金順
被 告 辛○○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一一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壬○○、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壬○○、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甲○○為設於台北市○○○路○段七五號六樓八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 八廣公司)之負責人董事長,而壬○○則與甲○○同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癸○ ○則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任公司之董事。壬○○與甲○○二人明知癸○○ 並未參加八廣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份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議,竟基於犯意之聯絡 ,共同謀議,未經癸○○之授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上旬,由壬○○交付癸○○ 留存於公司之印章予甲○○,由甲○○盜用於八廣公司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上午 十時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下簡稱系爭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中,書明「紀錄癸○ ○」,虛偽記載股東七人全部出席,且改選甲○○、戊○○、丙○○為董事,辛 ○○為監察人等內容,偽造以癸○○名義製作前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復由甲○ ○指示利用不知情之員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下午二時二十九分持前開會議 紀錄,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董監事變更登記,使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承辦人員 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掌管之公司登記資料簿,解任癸○○之董事職位,足生 損害於癸○○及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癸○○提起自訴。
理 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壬○○、甲○○被訴共同行使偽造股東會議紀錄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壬○○及甲○○於原審及本院均否認偽造自訴人癸○○之名,製
作不實之系爭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並持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為董監變更登記等 事實,並同辯稱:係自訴人癸○○於土地移轉時,發現八廣公司有很多之債務 ,為免八廣公司負債過多,而懼怕擔任董事,自願辭任及有開股東會云云。經 查:
㈠前開事實業據被告壬○○於原審法院初次調查時供稱:「(問:為何八十五年 十二月十三日、十一月二十八日會把八廣移轉給丙○○呢?)因為他們(指自 訴人癸○○等人)違反協議書沒有和我合建,把土地拿去多胎抵押以後捲款跑 掉了,違反了契約,所以他們就不是股東了,所以我叫公司的傅國強之太太去 把癸○○名字改成丙○○。」、「(問:改名有無經過同意?)沒有癸○○之 同意,因為是他們違反契約在先的」(見原審第一卷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筆 錄),核與被告甲○○供稱:「(問:董事會會議紀錄和股東會議紀錄是誰做 的?你們有無開這會議?)我們沒有再特別開過,是壬○○回來告訴我的,上 面的印章是壬○○拿給我的」、「(問:去辦理移轉登記是誰去辦的?)是公 司員工去辦的」(均見原審第二卷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筆錄)相符,並經自訴 人指訴歷歷,另有系爭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從而被告壬○○、甲 ○○偽造系爭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並提出行使辦理不實之董監變更登記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㈡雖被告壬○○、甲○○嗣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供,被告甲○○改稱:「(問: 癸○○對股權移轉之事知情嗎?)知道,十二月五日(應係十二月九日之誤) 去登記時候癸○○有去,癸○○說他不要當董事」(見原審第一卷八十七年十 一月十日筆錄),而被告壬○○則附和陳稱:「(問: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股 東會議你有沒有參加?)有,當天參加有我、傅國強、癸○○、楊仁貴、甲○ ○,大概只有我們五個人」(見原審第一卷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筆錄),辯 稱確有此次股東臨時會議之召開;再後被告壬○○、甲○○則又翻稱:是在己 ○○代書事務所談土地移轉時討論,並無正式之會議,因八廣公司土地出現如 此多之債務,癸○○為免八廣公司負債過多,而懼怕擔任董事等語(均見原審 第二卷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筆錄);又反覆改稱並無正 式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議,僅係臨時討論;被告甲○○、壬○○於本院調查中 雖又稱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有在己○○代書處開臨時股東會,自訴人癸○○亦 在場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惟 查證人己○○到庭,對此則無法為任何證明(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訊問筆 錄),且被告甲○○嗣則稱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開股東會我沒有去,是在黃忠 律師處開的,癸○○也沒去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即 同為八廣公司股東之辛○○及丙○○亦陳稱不知有此股東會,或不在場等語( 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訊 問筆錄);是被告壬○○、甲○○就有無召開股東臨時會,甚至會議之地點, 前後供述出入歧異。惟相較被告壬○○、甲○○於原審法院初次訊問有關癸○ ○董事職務轉移時所為之供述及甲○○於本院調查中稱開會他及自訴人均未到 場之供陳,與事實相合,自較被告其後互相矛盾否認犯罪之詞為可採,是被告 壬○○、甲○○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無足採。
㈢另證人傅國強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自訴人癸○○自願出讓董事職位, 於本院調查中到庭證稱有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云云(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訊 問筆錄)。然因證人傅國強係被告甲○○之配偶,其父辛○○亦同列本件偽造 系爭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之被告,且證人傅國強亦自稱為實際代替被告辛○○為 八廣公司股東,是證人傅國強就本件與被告間利害關係一致,其證言顯然偏頗 迴護被告,難以採信,自無從據以為有利於被告壬○○、甲○○之認定。 ㈣查被告壬○○、甲○○二人偽造以癸○○名義製作之會議紀錄,足生損害於癸 ○○,癸○○自屬犯罪之被害人,依法即得對被告提起自訴,至癸○○所持有 八廣公司之股份如何而來,有無實際出資等,此屬民事糾紛之權利義務,並不 影響於其為本件偽造文書之被害人之地位,被告上訴意旨執此認本件自訴人非 犯罪被害人及被告非有偽造該會議紀錄之必要云云,自非有理由,其請求傳訊 高榮真調查,自亦非有必要。
㈤綜上所述,被告壬○○、甲○○前開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壬○○、甲○○,偽造癸○○名義,製作不實之系爭股東臨時會議紀錄 ,並持以行使,使公務人員為不實董監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公務機關 登記之正確性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壬○○、甲○○二人間,事先謀議互有犯意之聯絡,並為行 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再其利用不知情之員工犯前開之罪,為間接正犯。所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對被告甲○○、壬○○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 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比較新 舊法之適用,以新法有利於被告,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即有未合,被 告上訴否認犯罪及自訴人上訴稱另有共犯云云,雖均非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 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壬○○、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壬○○、甲○○於犯後雖仍否認犯行,然以被告壬○○對八 廣公司高達百分之五十之控股情形,於股東臨時會議中本得合法以表決方式解 任自訴人癸○○之職務,故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尚小,並衡量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原審所處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壬○○、甲○○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其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觀後 效並啟自新。
四、自訴意旨以:被告壬○○、甲○○另有偽造自訴人癸○○辭任八廣公司董事及 被告丙○○當選新任董事之辭職書,且將該辭職書併同系爭股東臨時會議紀錄 交付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為變更登記,因認被告壬○○、甲○○另同涉犯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查被告壬○○、甲○○
均否認有何偽造前開「辭職書」之犯行,且自訴人亦未提出任何所稱之辭職書 以實其說,再遍查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第一科之八廣公司案全卷及本案全卷亦無 自訴人所指之辭職書在卷,是被告壬○○、甲○○並未提出行使該等辭職書予 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第一科。雖自訴代理人陳稱:並無閱得卷內有何辭職書,但 被告壬○○、甲○○曾於卷內證詞提及此書等語(見原審第二卷八十九年二月 二十九日筆錄),然查被告壬○○、甲○○等人提及曾經相關自訴人之股份轉 讓文件僅係股份轉讓過戶申請書,且該文件係載明為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書具 (見原審第一卷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筆錄後),並非辭職書,是自訴代理人所 指顯有誤會。既無任何證據可證明有該辭職書,自無以認定被告壬○○、甲○ ○曾經偽造及提出行使。此部分犯罪自屬無法證明,惟因自訴人認此部分與前 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被告辛○○、丙○○被訴共同行使偽造辭職書、股東會議紀錄部分: 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辛○○、丙○○係與被告壬○○、甲○○四人,基於犯意 之聯絡,共同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之時間地點,盜用自訴人癸○○之印章,偽造 自訴人癸○○辭任八廣公司董事及被告丙○○當選新任董事之辭職書及系爭股 東臨時會議紀錄,並持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行使申請變更登記,因認被告辛○ ○、丙○○亦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 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自訴人亦同)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 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有 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本件自訴人認被告辛○○、丙○○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之指訴,並 以被告辛○○、丙○○倘無涉入,何以二人分別於系爭會議紀錄中記載分別蓋 章,且改選為董事、監察人等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辛○○、丙○○均否認 有何偽造文書犯行,並以:並未參加八廣公司之經營,且未參與任何會議紀錄 之製作,僅係出名擔任公司股東等語置辯。經查: ⒈自訴人癸○○均自承數次參加八廣公司之系爭土地協商、股份安排協議等事 ,除自訴人外,均僅證人傅國強、癸○○、楊仁貴、甲○○等人,其中並無 被告辛○○、丙○○等情,核與被告壬○○、甲○○供證:「辛○○的部分 是傅國強出面的,丙○○是由我(即被告壬○○)出面的」、「(問:辛○
○和丙○○是否有在?)他們二人都是掛名,辛○○是傅國強代替,丙○○ 是壬○○代替」(見原審第二卷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筆錄)相合,並經證人 己○○於原審證述無訛,並有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協議書、八十五年十一月 十八日切結書、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協議書、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在場人 員身分證影本(見原審第二卷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筆錄後)在卷可參,並無 被告辛○○、丙○○之簽名,更無有關被告辛○○、丙○○事項之協商。況 證人傅國強亦證稱:「戊○○是我以前的職員,他的部分是我在代做的,辛 ○○也是由我,他沒有參與,丙○○是壬○○的老婆,他也是只有出名」( 見原審第二卷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筆錄)。參以,被告丙○○乃被告壬○○ 之妻,被告辛○○為傅國強之父,此有身分證影本在卷可參,是以此關係, 被告丙○○、辛○○分別具名代替被告壬○○、證人傅國強為八廣公司股東 、董事,亦不背於常情。被告丙○○、辛○○既未涉及公司經營,自難認系 爭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製作時,被告丙○○、辛○○與甲○○、壬○○間有犯 意之聯絡。
⒉又系爭股東臨時會議紀錄為被告壬○○與被告甲○○二人製作,指示不知情 之員工提出行使變更登記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辛○○、丙○○係掛名股 東,並未參與系爭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之製作,而印文亦係事前留存於被告壬 ○○、甲○○處,為被告壬○○、甲○○二人蓋用,堪以認定。自訴人僅以 其等具名於系爭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上而指稱其二人有行為之分擔,亦嫌無據 。
⒊又遍查全卷並無自訴人所指之自訴人癸○○辭任八廣公司董事及被告丙○○ 當選新任董事之辭職書,已如前述,故此部分自亦難僅憑自訴人之指陳,而 認被告辛○○、丙○○有共同偽造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辛○○、丙○○等有自訴人所指之 前開犯行,自應對被告辛○○、丙○○為無罪之諭知。 二、壬○○、甲○○、辛○○、丙○○其他被訴移轉土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 信部分:
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壬○○、甲○○、辛○○、丙○○(下簡稱被告壬○○等 四人)復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明知八廣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屬八廣公司所 有之資產,並未出賣予薇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薇閣公司),亦未經八 廣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同意處分,竟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以不實之買賣為 登記原因,填具買賣過戶申請書,向台北縣政府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台北縣 深坑鄉○○段土庫小段五七之三一地號等八十七筆土地登記過戶在薇閣公司名 下,致承辦之地政事務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 ,足生損害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八廣公司之財產,因認被告壬○○等四 人均係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之背信罪等語。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而被害 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依法組織之公司被人侵害,雖股東之利益 亦受影響,但直接受損害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其股東不得
以自己名義提起自訴,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三○五號判例可資參 照。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三 十四條定有明文。
㈢自訴人主張被告壬○○等四人此部分涉犯背信罪嫌,係以不實買賣契約移轉八 廣公司之系爭土地與他人,違背八廣公司對董事、監察人之委任處理事務事項 為據,依此,自訴人所述此部分之直接被害人係八廣公司,非為股東之自訴人 。自訴人雖為八廣公司之股東,揆諸前揭說明,亦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自訴, 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㈣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 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 在此限。」已就單一性案件一部得自訴他部不得自訴,應如何決定全部得否自 訴之程序事項而為規範,即自訴案件,依自訴狀記載之犯罪事實,從形式上觀 察,假定各部分事實俱成立犯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後, 始有其適用,如不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查: ⒈自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一罪之關係,無非係以被 告壬○○等四人偽造自訴人名義紀錄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持以行使解除自 訴人董事職務後,即得遂其移轉八廣公司資產之目的,且行為時間緊密,罪 名同一,故其使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台北縣政府新店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部分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為連續犯,而與違背八廣公司處理事務 之不法背信行為有牽連關係等語,為其論據。
⒉然就八廣公司占股比例,被告壬○○等四人實際上操控八廣公司約百分之五 十之股份,為公司之最大股東,且被告甲○○又係八廣公司之董事長、負責 人,本得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而自訴人僅占有百分之七點五之股份,此 有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之協議書、八廣公司登記案卷可參,是: ⑴被告壬○○等四人無論以股東會議決議或行使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執行職 權之方式,欲移轉八廣公司系爭土地之資產,並無困難,與自訴人究否擔 任公司董事無涉。換言之,無論有否解任自訴人之董事職務,被告壬○○ 等四人均得進行移轉八廣公司資產之行為,故亦難認被告壬○○等四人於 偽造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行使於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時,即有為移轉八廣公 司資產,使台北縣政府新店地政事務所登載不實之故意,而稱二者係基於 概括之犯意。
⑵被告壬○○等四人解任自訴人董事之行為與移轉八廣公司土地之行為,其 除行為之目的、結果無涉,不盡相同,已如前述外,其①行為之手段、方 式不同:一為偽造自訴人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一為以自己名義製作不實 之買賣契約書;②提交行使之機關亦不同:一為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一為 台北縣政府新店地政事務所;③行使之被害人不同:(除前開國家機關外 )一為自訴人,一為八廣公司。故就被告壬○○等四人言,二者關連性甚 小。
⒊據上,自訴人自訴被告壬○○等四人移轉系爭土地與薇閣公司,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部分之犯行,與前開被告等四人偽造系爭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部分,從無從認係基於概括之犯意,且行為之手段方式相異、行 使之被害人不同,尚難認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一部得提起自訴、他部亦得提起自訴規定之適 用,其是否得提起自訴,自需分別判定,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對辛○○、丙○○被訴共同行使偽造辭職書、股東會議紀錄 部分為無罪之判決,就壬○○、甲○○、辛○○、丙○○其餘被訴移轉土地,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部分諭知不受理,經核均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指稱原 判決諭知無罪及不受理為不當,請求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參、被告壬○○、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昌 宏
法 官 陳 國 文
法 官 蔡 國 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耿 鳳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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