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三)字,88年度,157號
TPHM,88,重上更(三),157,2002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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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五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未○○ 男五十
        黃東熊律師
        洪明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 男八十
  選任辯護人 邱秀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玄○○ 男五十
  選任辯護人 邱秀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男六十
  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律師
        林銘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男六十
  選任辯護人 邱永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巳○○ 男五十
  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男四十
  選任辯護人 邱永祥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
第六四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三0一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0、二一七、八三
四、九五四、九五五、九五六、一五六七、二八一八、二八一九、二八二0、二九一
八、三0八五、三0八六、三0八七、三0八八、八0八九、三七九0、三七九一、
三九三九、三九四0、三九四一、三九四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
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辛○○丁○○巳○○己○○未○○C○○玄○○部分,均撤銷。
辛○○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買票賄款共計新台幣拾壹萬伍仟玖佰元均沒收。丁○○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叁年。買票賄款共計新台幣拾壹萬伍仟玖佰元均沒收。巳○○己○○,均無罪。




未○○C○○玄○○公訴不受理。
事 實
壹、未○○(已歿)原係桃園縣龍潭鄉鄉長,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六、七月間決 定競選中華民國第二屆立法委員,為求能順利當選,竟集資與助選人員即桃園縣 議會議員丁○○及龍潭鄉地方仕紳辛○○等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策劃運作賄選。先派員蒐集各鄉鎮 村里鄰選舉人名冊決議以鄰為單位,每票新台幣(下同)三百元,將賄款透過村 里鄰長行政系統向可能爭取之選舉人買票賄選。嗣依決議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 日投票前三天囑由不詳姓名成年人將各鄰賄款發送至桃園縣龍潭鄉、楊梅鎮、平 鎮市各村里長處,請村里長轉發給各鄰鄰長,再請鄰長依據整理過之選舉人名冊 ,向有投票權之選民每人交付三百元,而期約其投票給登記第八號之候選人未○ ○;並決定原則上給付各村里長一萬元,鄰長則給予五百元紅包及香皂禮盒等財 物,作為賄款及向選民買票之代價。嗣均依決議進行如左: 與平鎮市里長聯誼會會長B○○(賄選部分已判刑確定),總幹事甲○○(賄選 部分已判刑確定)基於共同及概括之犯意,B○○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下旬某日, 在桃園縣不詳處所,由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交付四十一個紅包袋(內各裝一萬元) 賄款後,即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二四九巷三號住所再轉交予甲○○,B○○、 甲○○及前述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基於犯意之聯絡及概括之犯意,推由甲○○連續 分送廣仁里里長李聰明、復旦里里長邱金鑑,李聰明、邱金鑑知悉此紅包之意, 均予收受,而同意支持未○○。其餘紅包則未及送出。 辛○○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六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二十七 號一樓未○○競選總部外三十公尺處,將平鎮市山峰里二十六鄰賄款交予丁○○丁○○其後駕車將賄款送至平鎮市山峰里興峰巷六弄十三號交予共同犯意聯絡 之山峰里里長辰○○,並交代分發給各鄰鄰長買票,辰○○里長隨即基於概括之 犯意,電請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之各鄰長前來取款,並依照該鄰選舉人名冊分發賄 款(各行賄人間之犯意聯絡均如附表一所載): ㈠第七鄰鄰長莊恭義取得賄款後,夥同有犯意聯絡之其妻李虲(莊恭義、李虲均 經本院於更審前各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貳年,均緩刑叁年確定)於八十 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晚上八時許,通知古健明至其平鎮市○○里○○路○○段四 六九巷三十七弄六號住處,對於有投票權之古健明(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四月),交付六百元(夫妻二票),而約為一定投票予未○○,古健明收受 後,並許以投票予未○○
㈡第六鄰鄰長即有投票權之人余成烋拿到賄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依 照該鄰選舉人名冊應給予選民陳連嗣、古運權、賴碧蓮、盧慶珠各一票、林美 芳一家二票、吳添賢一家三票之賄款從中剋扣每票一百元,共計九百元(侵占 部分,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向有投票權 之選民陳連嗣、古運權、賴碧蓮、盧慶珠、林美芳(一家二票)、吳添賢(一 家三票)買票(以上六人,分別經本院及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每票交付二百元,余成橋暨葉俞君夫婦,每票各三百元(以上二人,另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約定投票予未○○,余、葉、陳、古、賴、盧、林



、吳收受後,亦許以投票予未○○
㈢辰○○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三、十四日間,及同年月十六日,在平鎮市山峰里 興峰巷六弄十三號住處,分別交付美琪香皂、瑪莉香皂各一盒予第八鄰鄰長即 有投票權之人賴塗牆,賴塗牆(業經本院於更審前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收 受未○○所贈之香皂禮盒後,允為幫忙買票並許以投票予未○○。 ㈣辰○○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在平鎮市山峰里興峰巷六弄十三號住處,交 付香皂三盒予第八鄰鄰長即有投票權之人黃清泉(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確定)收受未○○轉送之香皂禮盒後,亦許以投票予未○○。 ㈤第十七鄰鄰長即有投票權之人陳永仁向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取得買票賄款後,先 從中取得其家七票二千一百元,並許以投票予未○○,又明知辰○○交代每票 應給付三百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依照該鄰選舉人名冊應給予選民 廖葉一家四票,姚鄭碧珠一家五票,李張秀珍一家三票之賄款從中剋扣每票一 百元,共計一千二百元後(侵占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另 基於概括之共同犯意向選民廖葉(一家四票)、姚鄭碧珠(一家五票)、李張 秀珍(一家三票)買票(以上三人,分別經本院及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確定),每票交付二百元,以期投票予未○○。廖、姚、李收受後,亦許以投 票予未○○
楊梅鎮瑞塘里里長鍾芳能之父C○○(已歿)收受賄款後,基於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 日下午五時許,通知第二十五鄰鄰長即有投票權之人子○○(另經原審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去取款,子○○取得不詳數目之款項後,基於共同犯意聯 絡,立即交予鄰居即有投票權之人癸○○陪同其子卯○○(以上二人,業經原審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亦為有投票權之人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基於共同 犯意聯絡,旋至楊梅鎮○○路二三二巷三十五弄十五號向有投票權之人壬○○( 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買票,一票三百元,請壬○○或其夫,其 中一人以期投票予未○○,壬○○於收受後允諾投票予未○○。嗣又於同日下午 十九時許,至楊梅鎮○○路二三二巷九號前,正欲向有投票權之人A○○買票行 求之際,為鄰居黃○○發現,當場予以阻止,並報警偵辦。 龍潭鄉黃塘村村長鍾會琳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某日,自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取得買 票之賄款後,旋又委請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在龍潭鄉○○路四九九巷六十七 號,轉交予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第二十五鄰鄰長地○○(經本院於更審前判處有期 徒刑陸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確定),地○○得款後,即與前一不詳姓名 之成年人及鍾會琳基於共同投票賄賂犯意聯絡,再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某日,在 其龍潭鄉○○路四九九巷六十七號住處向有投票權之宙○○買票(連同葉用福全 家共五人,宙○○、葉用福部分另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一票三百元 ,並由地○○交付一千五百元予宙○○,而約定投票予未○○。貳、嗣經檢察官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在平鎮市山峰里興峰巷 四弄十七號陳肇輝住宅辦公桌上查獲辰○○所有之牛皮紙信封一個,檢察官於零 時四十五分許拆開,內有十八鄰選舉名冊四張(各鄰鄰長取款名單二張、取款名 冊草稿一張、各鄰票數名單一張)、各鄰鄰長名單一張,及由丁○○署名收到退



回第五、十一鄰賄款之收據一紙,信封背面書寫十八鄰,已劃掉55×3=65 正正 T等字,經林見戊當場清點係五百元三十三張,與一六五相符,即新臺幣一萬六 千五百元。又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在平鎮市○○路○○段 三四九號代書事務所查扣丁○○賄款二萬三千六百元。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晚上八時四十分許在平鎮市○○路○○段四六九巷卅七弄六號莊恭義、李虲住處 查扣賄款一萬九千四百元。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平鎮市○○ 路○○段三七五巷八弄十七號二樓陳永仁住處查扣賄款二萬九千七百元。八十一 年十二月十八日晚上七時在楊梅鎮○○里○○路二三二巷九號前查扣卯○○、癸 ○○之賄款二萬六千七百元。
叁、案經黃○○、寅○○、庚○○告發、葉用福自首並提出地○○向其行賄之賄款一 千五百元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 組查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辛○○丁○○被訴致贈現金、香皂投票賄賂罪部分: 訊據被告辛○○丁○○均矢口否認投票行賄之犯行。辛○○辯稱:伊與未○○ 並非很熟的朋友,伊因經商與游熟識,公訴人所指交款時間,伊並不在現場,有 證人可以證明,且伊與丁○○並不認識,不可能將一包東西遞交給丁○○,亦不 知有賄選之事;認定被告參與策劃運作賄選,欠缺詳細之時間、地點,或涉及不 詳姓名之人,顯屬臆測之詞,並無客觀上之衡量標準,再由競選總部總幹事丙○ ○供證被告並非該競選總部之成員,亦從未參與開會,可證被告不可能得知未○ ○競選總部於會議中曾預估賄選經費等事;又同案被告丁○○、辰○○所供相互 矛盾,原判決竟謂該二人證詞足以證明被告行賄,更難使被告折服。丁○○則辯 稱:渠在桃園縣平鎮市○○里○○路開設丁○○代書事務所,且伊受國民黨桃園 縣黨部指示替未○○助選,當其助選員,只負責助講工作,並為爭取共同被告未 ○○所經營北區房屋仲介公司代書之土地移轉大量業務,遂自行出錢,連同選舉 名冊交予平鎮市山峰里里長辰○○,作為請其代發傳單、茶水、午餐費以及投票 當天僱車載送年紀較大或行動不便之里民前往投票所之路費,並不作賄選用,其 拿錢出來,未○○並不知情;且渠擔任未○○之助選員,僅擔任助講工作,並未 參與策劃賄選,與其餘被告未○○等人之間並無行賄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云云。 案重初供,被告或證人之陳述,若查無其他明確之證據以證明其與事實不符,或 係出於非法取供,自應以其等於獲案之時所為之首次供述,較為清析且未及勾串 ,而可採信,此為週知之事實。經查:
丁○○為桃園縣議員,並係未○○正式登記之助選員,此有第二屆立法委員選 舉候選人助選員名冊及未○○競選立法委員內部所制作之桃園縣辦理第二屆立 法委員識別資料表附卷可參(見八十二年偵字一四0號卅八頁)。而辛○○係 負責競選情報搜集,有未○○競選總部組織表在卷可稽,且未○○自八十一年 八月起在辛○○家開始造冊,亦經己○○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八十二年偵字第 八三四號卷第二四一頁)。雖被告己○○事後否認偵查中所述,應屬迴護之詞 。
未○○在各鄉鎮透過傳統之鄰里村長方式買票,會議中曾預估以每票三百元計



,競選經費需一億元以上,賄款及選舉人名冊則由總部統一作業,此事實亦據 未○○助選員兼平鎮服務處副總幹事即丁○○於偵查中供述甚詳(參第八十一 年度一二三0一號偵查卷第二一、二七、二八頁)。未○○所舉證人其競選總 部之幹部鍾維炫、丙○○、D○○、游枝財、簡明春、游得男、邱忠男、申○ ○、王爾明雖均稱競選期間,並未見丁○○辛○○開會,未○○也未指示賄 選云云。然查賄選為隱密進行,並為機密之事項,非親信不得與聞。未○○丁○○辛○○等人秘密開會商議賄選,上開證人既未參與,自不知情,所為 證言尚不得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辛○○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六時許間在未○○設於平鎮市之競選總部 外約三十公尺處共同交付丁○○以牛皮紙袋包裹之金錢一包囑轉交同市山峰里 里長辰○○,丁○○旋依囑託轉交,業據丁○○、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八十一年偵一二三0一號全卷)丁○○並撰有自白書二份在卷可證(八十一 年偵字第一二三0一號卷一三0、一五0頁)。被告辛○○雖矢口否認交付賄 款情事,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亦改稱:渠在桃園縣平鎮市○○里○○路開 設丁○○代書事務所,為爭取共同被告未○○所經營北區房屋仲介公司代書之 土地移轉大量業務,遂自行出錢,連同選舉名冊交予平鎮市山峰里里長辰○○ ,作為請其代發傳單、茶水、午餐費以及投票當天僱車載送年紀較大或行動不 便之里民前往投票所之路費,並不作賄選用,其拿錢出來,未○○並不知情云 云。然查,於法定選舉中買票須負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投票行賄罪責,且被告丁 ○○係桃園縣議員,在地方上有相當之影響力,果非被告辛○○確有交付被告 丁○○買票款項之事實,被告自無故意承認賄選致干法紀,又陷他人於罪之理 。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既已明確供稱:「當時在總部會場巳○○議員拍 我肩膀叫我到會場外,由辛○○交給我(賄款)」、「是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 日晚上六點左右,馬英九來演講那天,在競選總部外面,檢察官帶我去勘驗地 點大概三十公尺左右」等語(一二三0一偵卷一四二頁、一四三頁)。另參以 ,被告丁○○巳○○於檢察官偵查中,均由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其中被告 丁○○就偵訊問題回答:「錢係巳○○所交,不知來源。交錢地點在演講會場 。錢非競選總部及辛○○所給予。」,經測試均呈說謊反應。而被告巳○○否 認有前揭情事,則已通過測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八七)發 技參字第八七0六七0六二號函附於前審卷內可參觀之,本案被告丁○○轉交 辰○○買票行賄之款項,應係被告辛○○所交付,被告辛○○丁○○均有參 與投票行賄之犯行,已無庸置疑。又辛○○雖提出國際獅子會台灣省第五支會 之簽到簿用以證明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六時許伊參加龍潭獅子會之餐聚 ,並未在交付賄款現場云云,且於本院調查時聲請赴現場履勘路程時間約二十 八分鐘等情。惟查,交賄地點在桃園縣平鎮市,聚餐會場在桃園縣龍潭鄉,二 地相毗連,聚餐時間雖定在下午六時,但並非準時開始,況辛○○乃倒數第三 個簽到之人,有上開簽到簿可按。被告所舉證人獅子會之獅友邱華南證稱:伊 當天下午六時十五分到場,辛○○尚未到,其後晚多久,不記得了(見本院更 審前八十四年十一月廿七日訊問筆錄)。足證辛○○該次聚會遲到甚晚,其於 交付賄款後再趕往聚餐,時間並不衝突,雖簽到簿上被告辛○○簽名在前,惟



簽到簿簽名習慣上並無次序可言,尚難依此簽名簿之次序,為被告辛○○係先 於邱華南先到現場,又雖自未○○競選場地至聚餐地點,經履勘時間約二十八 分鐘,但因被告所言之當時道路與現今道路路況已有所不同,事發當時被告所 搭乘之交通工具及交通狀況亦不清楚,尚難依現今情況所做履勘,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故被告辛○○所辯尚無可採。辛○○雖另又舉證人莊政雄、鍾金重、 彭清棟、陳馨光證稱:辛○○約五時半至六時即到會場云云,然與前開證據資 料不符,顯為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曾正夫陳馨青則供稱不 知辛○○何時到場,自亦不得為被告早已到場之有利認定。 ㈣本件復經檢察官先後於:
①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在平鎮市山峰里興峰巷四弄十七 號陳肇輝住宅辦公桌上查獲辰○○交付之牛皮紙信封一個,檢察官於零時四 十五分許拆開,內有十八鄰選舉名冊四張(各鄰鄰長取款名單二張、取款名 冊草稿一張、各鄰票數名單一張)、各鄰鄰長名單一張,及由丁○○署名收 到退回第五、十一鄰賄款之收據一紙,信封背面書寫十八鄰,已劃掉 55×3 =165 正正T等字,經林見戊當場清點係五百元三十三張,與一六五相符, 即新臺幣一萬六千五百元,製有勘驗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證(見八十 二年偵字第九五四號偵查卷第二頁,第九頁至第十四頁)。 ②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在平鎮市○○路○○段三四九號 代書事務所查獲丁○○,在其所有之000-0000號小客車上查扣上載 十一鄰之牛皮紙袋一個,內有五百元十一張、一百元共一百零一張,共一萬 五千六百元,另在丁○○之身上查獲紅包袋十六個,每袋內各有五百元一張 (以上共計現金二萬三千六百元),並有十一鄰選舉人名冊共三張,上開牛 皮紙袋及裝錢袋均已拆開,此有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參八十一年偵 字第一二三0一號偵查卷第四─八頁),所查扣之上開現金、紅包袋內之現 金,均係賄款至為明顯。益見被告辛○○丁○○投票行賄犯行。㈤龍潭鄉山峰里里長辰○○於接受丁○○之囑託後隨即通知所屬各鄰長前往取款 ,除部分鄰長拒絕外,陳永仁、莊恭義、余成烋皆於取得賄款後分別向選民行 賄,賴塗牆則受賄而未行賄,茲分述如下:
①莊恭義、李虲雖均否認有收受辰○○交付之賄款為未○○買票賄選;惟查, 山峰里里長辰○○於檢察官偵查中已供稱:丁○○議員送錢來後,即由第六 鄰鄰長余成烋代第七鄰鄰長莊恭義領取該鄰之賄款,並在鄰長名冊上寫「6 代」(見八十二年偵字第九五四卷第五頁、第十四頁鄰長名冊)。另據同案 被告古健明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他(指莊恭義)沒有講,他請我過去給我 三百元,但我心裡有數,我自己知道要投未○○,但大家心照不宣,我寫有 二票,一票三百元,包括我太太古蔡秀英他就在選舉人名冊上打「v」(見 八十二年偵字第九五五號卷第三頁)。且檢察官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晚 上八時四十分許,在平鎮市○○路○○段四六九巷卅七弄六號莊恭義、李虲 住處扣得整疊之一百元現款一百九十四張,共計一萬九千四百元,及桃園縣 第四五三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八張、山峰里鄰長名冊一份、未○○宣傳單九十 一張,製有勘驗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照片附卷可稽(見第九五六號偵查



卷第六-十五頁、第二二頁)。又循線於同日晚上十時廿分許,在同巷五號 查獲收受莊恭義賄款之古健明,扣得賄款六百元,製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 ,古健明並當場承認係為支持未○○而收取之賄款(見八十二年偵字第九五 五偵查卷第五頁)。又前開選舉人名冊編號1 古健明,上面即打v,顯係古 健明已收受賄款,核與上開古健明已收受賄款之事實相符。另參以檢察官於 上開時地查獲被告莊恭義、李虲夫婦時,李虲神情緊張,不願離坐,嗣發現 其將一疊鈔票百元券一百張坐於臀部下,又在其身上查獲百元券九十四張, 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衡情前揭現款共計一萬九千四百元,若非係 選舉賄款,莊、李二人當毋需將金錢置放於臀部下坐著,更毋需神情緊張, 不願離座。由此得見上開一百元面額之現款一百九十四張,應係辰○○交付 莊恭義、李虲用以買票賄選之款項,莊恭義、李虲有於收受辰○○交付之賄 選款項後,有為未○○買票賄選,已無庸置疑。 ②同案被告余成烋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二時許,在平鎮市○○路○○ 段四六九巷三弄十七號住處,為檢察官查獲,扣得第四五三投票所選舉人名 冊五張及香皂二盒(見八十二年偵字第二八二0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被告 余成烋於檢察官偵查中並供稱:里長辰○○前兩天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晚 上五、六點,打電話到我家,要我去他家拿錢,總共給我兩萬三千一百元, (問:里長叫你投誰?)未○○,(問:你代價多少?)紅包五百元,香皂 兩盒,香皂是十六日前一天給的,他說香皂給我,大家幫一下未○○,我告 訴他們(鄰居)投給八號未○○(見八十二年偵字第二八二0號卷第六、七 頁)。同案被告陳連嗣、古運權、賴碧蓮、盧慶珠於偵查中亦供稱:(問本 次二次立委選舉鄰長余成烋是否有拿錢向你買票?)有,一票二百元,要我 投給未○○,余成烋是本屆立委選舉前幾天拿錢到我家來向我買票的(見八 十二年偵字第三0八八號卷第三頁、八十二年偵字第三0八六號卷第三頁、 八十二年偵字第三0八七號卷第三頁、八十二年偵字第三0八五號卷第三頁 )。共同被告林美芳、吳添賢亦於偵查中供稱:(問本次二次立委選舉鄰長 余成烋是否有來向你們買票?)有,一票是二百元,是於二屆立委選舉前幾 天來我家買票的,他要我投給未○○云云;林美芳並供稱渠家兩票,吳添賢 則供稱伊家三票等語(見八十二年偵字第三九四二號卷第四、五頁)。同案 被告葉俞君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他(余成烋)拿給我六百元,八十一年十 二月十六日中午拿到我家給我,要我投給八號未○○(見八十二年偵字第二 八二0號卷第十七、十八頁)其等供詞,除被告余成烋所供每票三百元,與 被告陳連嗣、古運權、賴碧蓮、盧慶珠、林美芳、吳添賢、葉俞君所供每票 取得二百元稍有不一,其每票差額一百元,應係被告陳永仁準備扣留外,其 餘均相符合,復有第四五三投票所選舉人名冊五張及香皂二盒扣案可證,其 等前揭供詞自可採信。
③同案被告賴塗牆於檢察官偵查中已明確供陳:里長(辰○○)他打電話叫我 去他家(平鎮市山峰里興峰巷六弄十三號)領的,瑪莉香皂於前兩天(八十 一年十二月十六日),美琪香皂是前四、五天(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三、十四 日)拿的,里長跟我說八號未○○不錯,幫忙幫忙,我說好云云(八十二年



偵字第二八二0號卷第二十一頁)。核與里長辰○○所供相符,並有檢察官 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山峰里一鄰四九六巷三十九弄 三號查獲扣得賴塗牆收受持有之賄選財物香皂二盒(見八十二年偵字二八二 0號偵查卷第八頁)在卷可資佐證,該賴塗牆所供自屬可信。 ④同案被告黃清泉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當天晚上(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里長辰○○打電話到叫我過去,他放在桌子上,叫我自己拿,買票....,我 有到里長家拿肥皂等語(見八十二年偵字第二八一八號卷第三、四頁)。核 與里長辰○○所供相符,並有檢察官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二十 分許在山峰里一鄰一0七之一號查獲黃清泉收受之賄選財物香皂一盒,扣案 可資佐證(見八十二年偵字第二八一八號偵查卷第八頁),該黃清泉所供自 屬可信。
⑤檢察官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平鎮市○○路○○段 三七五巷八弄十七號二樓陳永仁住處,當場扣得準備用以買票之賄款二萬九 千七百元暨第四五四投票所選舉名冊二份,有勘驗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 在八十二年偵字二八一九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可證。被告陳永仁並於檢察 官偵查中供稱:(錢)是里長辰○○給我的,裝在牛皮紙袋內,選舉人的名 冊有二份,一份是連錢裝在牛皮紙袋內給我,另一份是事先給我的,昨天( 十七日)早上他打電話到我家叫我過去拿,一共有二萬二千五百元,如牛皮 紙袋內之數目,說這錢是未○○那裡來的,要給選民的車馬費,(給選民一 人)三百元(見八十二年偵字二八一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同案被告廖 葉於偵查中亦供稱:(問本次二次立委選舉鄰長陳永仁是否有拿錢向你買票 ?)有,一票二百元,要我投給未○○,是於選舉前一天在我家拿給我的, 總共拿了四票錢八百元(見八十二年偵字第三九三九號卷第二頁)。同案被 告姚鄭碧珠於偵查中供稱:(問本次二次立委選舉鄰長陳永仁是否有拿錢向 你買票?)有,一票是二百元,要我投給未○○,共拿了五票錢一千元,是 於選舉前一天拿來的(見八十二年偵字第三九四0號卷第三頁)。同案被告 李張秀珍於偵查中供稱:(問本次二次立委選舉鄰長陳永仁是否有拿錢向你 買票?)有,一票是二百元,要我投給未○○,是於二屆立委選舉前一天在 我家拿給我的,他共拿了三票的錢六百元(見八十二年偵字第三九四一號卷 第二頁)。其等供詞,除被告所供每票三百元,與被告廖葉、姚鄭碧珠、李 張秀珍所供每票取得二百元稍有不一,其每票差額一百元,應係被告陳永仁 準備扣留外,其餘均相符合,並有被告陳永仁受被告未○○之託,準備用以 買票之賄款二萬九千七百元及第四五四投票所選舉名冊二份扣案可證,其等 前揭供詞自可採信。
㈥擔任未○○設在平鎮市競選辦事處主任委員之B○○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底轉交 甲○○四十一個紅包袋,每包一萬元,業據甲○○於偵查中坦承係未○○所給 付作為支持未○○競選及代為買票之車馬補助費等語(八十二年偵字第一五六 七號卷第一九九頁),核與證人即平鎮市里長邱金鑑、李聰明於偵查中供證情 節相符(八十二偵字第一五六七號卷第一九四頁),其等供詞自屬可信。次查 ,平鎮市各里四十位里長係在參加未○○參選二屆立委有關之聯誼會時,經B



○○已向大家表示每個里長均有一萬元之工作補助費,已據被告甲○○陳明在 卷(八十二年偵字第一五六七號卷第二00頁),依此被告甲○○之供詞,被 告B○○係在支持未○○參選之聯誼會上作此宣布,並非在有政治立場不同里 長參加之場合為此告知。至於,支持未○○參選之里長聯誼會成員頗多,是否 亦有政治立場互不相同之里長參與其中,被告B○○何以會在該里長聯誼會開 會時,表示未○○將發一萬元之工作補助費乙節,乃係選舉樁腳對於參選人支 持之忠誠度,及我國人民對於他人賄選,尚未有勇於檢舉之精神使然,並不影 響及前開被告甲○○,及證人邱金鑑、李聰明二人所為證言之證據能力。又, 被告B○○何以會將四十一個紅包均交付甲○○,再由甲○○將其中一個交回 被告B○○,本非局外人所能探知,或因被告B○○將紅包送出之時,疏忽未 及將自己之一份留下,亦非無可能,惟此亦均不影響前開供詞之證據力。次按 ,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 不利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著有判例。揆諸前開判例,共同被 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本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被告B○○辯稱 :共同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有罪之證據乙節,顯與前揭判 例意旨有違,而不足採。再查,被告甲○○於獲案之初在警訊中即供稱:八十 一年十一月底,平鎮市市長聯誼會會長B○○電話聯繫要我去他家中,B○○ 交給我四十一個紅包袋,要我分送給平鎮市四十一個里長,我當時曾詢問B○ ○紅包袋內是什麼東西,做什麼用途,B○○告訴我說那是未○○參選二屆立 委送給平鎮市各里里長的工作補助費,B○○要我按信封袋上已寫好之各里里 別分送給各里里長....我在交付紅包袋之前,我與其他四十位里長參加未○○ 參選二屆立委有關之聯誼會時,B○○已向大家表示每個里長均有一萬元之工 作補助費,所以我在交付紅包袋給各里里長時,大家都知道紅包袋裡的錢與未 ○○參選二屆立委有關(見八十二年偵字第一五六七號卷第一九九頁、二00 頁)。其在檢察官偵查中仍供稱:有一天B○○會長打電話給我,叫我到他家 他拿給我四十一個紅包袋,裡面各有一萬元,因為很多里長反應要我們做這做 那,沒補助費如何做,總不能自己掏腰包,有一次聯誼會B○○說未○○會給 各里一萬元補助費,所以B○○交給我時並沒有多表示,我分送時按各里里別 送,各里里長也都知道是未○○送的云云(見同上卷第二0七頁反面、第二0 八頁)。參以證人李聰明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B○○在開會時有講過,很 多里長都有收到,大家都會講(見同上卷第二三八頁)。該二人所供相符,其 供詞自屬可信。至於,被告B○○所辯,及甲○○嗣後改稱:本案一萬元紅包 係渠自行交付作為辦理選舉之工作費,與被告B○○無關云云,證人李聰明亦 改稱:一萬元係甲○○自行交付等語,核與獲案之時所供有間,應係臨訟卸責 、迴護之詞,委無足採。又查,近年來因國內教育水準提昇,以及民主政治之 進步,候選人買票所能獲得之效果,已急遽降低之中,此為週知之事實。從而 被告B○○所辯:由事後開票結果,未○○在平鎮市僅得八千二百七十票,未 達平均票數之九千八百二十五票,得票數排列第三之事實,亦可證明並無賄選



乙節,亦無足採。又查,選舉之文宣因其使用之人力、種類、地域、期間之不 同,而有不相同之花費,此乃當然之理。本案被告甲○○交付各里長之紅包均 為固定之一萬元,已與一般選舉文宣之花費情況有異。況被告甲○○於警訊中 已供稱:我當時曾詢問B○○紅包袋內是什麼東西,做什麼用途,B○○告訴 我說那是未○○參選二屆立委送給平鎮市各里里長的工作補助費,B○○要我 按信封袋上已寫好之各里里別分送給各里里長....我在交付紅包袋之前,我與 其他四十位里長參加未○○參選二屆立委有關之聯誼會時,B○○已向大家表 示每個里長均有一萬元之工作補助費,所以我在交付紅包袋給各里里長時,大 家都知道紅包袋裡的錢與未○○參選二屆立委有關(見八十二年偵字第一五六 七號卷第一九九頁、二00頁)。在檢察官偵查中仍供稱:因為很多里長反應 要我們做這做那,沒補助費如何做,總不能自己掏腰包,有一次聯誼會B○○ 說未○○會給各里一萬元補助費,所以B○○交給我時並沒有多表示云云(見 同上卷第二0七頁反面)。證人李聰明於偵查中就檢察官訊問:未○○給你們 一萬元之目的,是否要你們幫忙拉票、買票及分送傳單等用?亦回答:是的( 見同上卷第二0八頁)。顯見被告B○○請甲○○代發之一萬元紅包,係對各 里長之變相買票費用,而非用於散發文宣傳單、掛競選布條等文宣費用。被告 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及證人李聰明、邱金鑑在更審前及本院審理中所供 證:給予為未○○助選之里長之一萬元,係作為渠等幫忙找人散發文宣傳單、 掛競選布條等助選活動之車馬補助費及誤餐費,並非未○○之賄款云云,亦係 臨訟卸責、迴護之詞,無足採信。另查,公訴人雖認甲○○將其餘每包一萬元 (除李聰明、邱金鑑外),均分送各里長,予以行賄,認此部分亦成立投票行 賄罪。而證人李聰明於檢察官訊問何以知一萬元係未○○所送時,供稱:B○ ○在開會時有講過,很多里長都有收到,大家都會講云云(見同上卷第二三八 頁)。被告甲○○亦於警訊中供稱:我遂將四十一個紅包袋(含我自己一個) 悉數送出....我個人認為我可能在欠缺法律常識下誤蹈法網,深感後悔,我到 案後坦承供述,在偵查中自白,請依法律規定給我依法的保障,並給我自新的 機會;在檢察官偵查中,對於檢察官訊問:轉送之四十個紅包袋是否均交給平 鎮市其餘四十位里長親收時?仍供稱「是的」等語。然查,經本院更審前傳訊 除證人李聰明、邱金鑑之外其餘劉興燈等平鎮市三十八位里長到庭,均作證未 曾收到甲○○轉交之賄款一萬元,且渠等有支持同區候選人朱鳳芝邱垂貞、 寅○○、黃主文、劉興善者,不可能收受未○○之賄款等語(見本院更審前八 十三年四月廿一日筆錄)。且證人李聰明自檢察官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未 能陳明其所謂之「很多里長都有收到」,究竟係指何人,人數共有若干?揆諸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 四二三號判例意旨,自難專憑共同被告甲○○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即為被告 甲○○暨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此部分被告B○○、甲○○、未○○ 等之犯罪應認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後述論罪科刑之有罪部分,有 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故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㈦同案被告子○○於警訊中已供稱:我不清楚(錢數多少),我也是接里長給我 (應係被告C○○所交付,被告子○○於事後之訊問中已更正,被告C○○



坦承有交付不詳數目之款項予子○○,另如後述),叫我去發給里民....有, 他叫我把金錢根據名冊一人發三百元,指定我們要投給未○○,我也把這些話 轉給癸○○,叫他照作(見八十二年偵字第二一七號卷第十七頁背面)。於檢 察官偵查中供稱:鍾父(即C○○)交給我錢....,由其父(即C○○)對我 說這些錢交你,要投未○○的票云云(見同上卷第二十二頁)。即被告C○○ 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有一個認識但不知其名的人來我家,叫我打電話給二 十五鄰長子○○來里長家,說「八號」要買票,請他來拿錢的....(問:不認 識怎會託你?)他來問里長在否,我說不在,我說里長是我兒子,他就託我轉 交等語(見同上卷第二十六、第二十七頁)。則被告C○○知情要買票,且與 不詳姓名之人及未○○有賄選之犯意聯絡,並參與交款賄選犯行之分擔,已無 庸置疑。則被告C○○所辯:係一認識而不知姓名之人拿來,用信封袋裝著, 伊當時不知是金錢,亦未說要投票給未○○,伊並不認識未○○,自無從與未 ○○有犯意之聯絡乙節,自無足採。又查,共同被告子○○曾轉請卯○○、癸 ○○向選民行賄,卯○○、癸○○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晚上七時許,在楊 梅鎮○○里○○路二三二巷九號前,正向A○○買票之際,為鄰居黃○○報警 查獲,扣得賄款二萬六千七百元暨第四七九投票所選舉人名冊一份等情,有搜 索扣押證明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證(見八十二年偵字第二一七號偵查卷 第八、三十、三十一頁)。再查,一人為多數同時候選人幫忙或買票之情形, 本非不可能發生。本件同案被告子○○於獲案之初在警訊中即供稱:於八十一 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十七時里長(係C○○之誤)打電話叫我去他家,把新臺 幣及名冊一起交給我,教我依名冊發臺幣給里民::有,他叫我把金錢根據名 冊一人發三百元臺幣,指定要投給未○○,我也把這些話轉給癸○○,叫他照 作(見八十二年偵字第二一七號卷第十七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中仍供稱: 鍾父(即C○○)交給我錢....,由其父(即C○○)對我說這些錢交你,要 投未○○的票云云(見同上卷第二十二頁)。被告癸○○於獲案之初於警訊中 即供稱:鄰長子○○交予我的錢數目多少我不知道,鄰長子○○交給我時,說 這些錢是未○○買票的錢,經警方查扣的現金二萬六千七百及名冊是鄰長子○ ○給我的,並且說是未○○買票的錢。於檢察官偵查中仍供稱:我說買票者是 未○○,請投他一票,一票三百元,買二票共交付六百元,他(子○○)說他 是鄰長,不好意思去買票,託我出面買票,他叫其子帶路(見同上卷第十四頁 背面、十五頁)。被告卯○○於警訊中供稱:是要買票,買未○○的票,癸○ ○告訴我是「未○○」的,目的要買票(見同上卷第十二頁)。在檢察官偵查 中仍堅稱:我負責帶路及發錢,癸○○對九號的A○○買票說(行求之際)是 未○○買的票(見同上卷第十四頁)。另參以證人壬○○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今天下午六時許由癸○○、卯○○至我家,向我買二票,一票三百元,叫我 投給未○○、寅○○各一票,我收下錢,答應投票(見同上卷第十六頁背面) 。證人A○○亦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證:今天下午七時許,有人按鈴,我出來查 看,看見癸○○及卯○○在門口,胡某表示是替未○○拉票等語(見同上卷第 十五頁)。則被告C○○確實有交付款項予子○○,請其為未○○買票,已灼 然可見。被告C○○所辯:子○○於競選期間均至另一候選人寅○○之服務處



倒茶水,伊與子○○熟識,知此一層關係,自無可能請其為未○○買票等語, 及子○○於本院調查時改稱:伊是幫寅○○助選,並沒有交錢給癸○○云云, 顯係臨訟迴護、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㈧查證人葉用福向檢察官自首時所提出之一千五百元,固無其他證據以證明係地 ○○所交付之買票款項。然龍潭鄉黃塘村村長鍾會琳曾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 委請另一不詳姓名之人,在龍潭鄉○○路四九九巷六十七號,轉交予有共同犯 意聯絡之第二十五鄰鄰長地○○,地○○得款後,再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某日 ,在其龍潭鄉○○路四九九巷六十七號住處向有投票權之宙○○買票,連同葉 用福全家共五人,一票三百元,並由地○○交付一千五百元予宙○○,而約定 投票予未○○之事實,除據宙○○、葉用福分別於偵查中指證甚詳外(八十二 年偵字第三七九一號卷第九十三頁、八十二年偵字第四一四二號卷第四頁), 並據同案被告地○○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在卷(見八十二年偵字第三七九一號 卷第一一六頁)。次查,同案被告地○○雖於檢察官偵查中僅供稱「錢是村長 鍾會琳透過中間人交給我的」云云(見八十二年偵字第三七九一號卷第一一五 頁背面),迄今仍不願供出該中間人究竟為何人。然一般人民受託轉遞金錢, 均極謹慎,無有不詳為究明其來源、去處,以免誤失,此為週知之事實。本案 同案被告地○○係龍潭鄉黃塘村第二十五鄰鄰長,對於地方人事、政治動向自 極為明瞭,且此交付地○○之金錢,係用以買票之款項,為顧及候選人之買票 成功與否,及轉送人在地方上之信用,當更審慎為之。同案被告地○○雖慮及 其個人刑責,及為免牽連他人,而不願指出該名轉送之中間人,然其於既敢在 向有投票權人宙○○買票時,向宙○○說明該錢係未○○買票之款項(見八十 二年偵字第三七九一號卷第九十二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時又明確供陳「錢 是村長鍾會琳透過中間人交給我的」,則其於收受請託買票款項之初,應有其 他明確資訊可以確認該款項係村長鍾會琳託人所交付,並有為其買票之意願及 犯意聯絡,應無庸置疑。其於檢察官偵查時所供陳「錢是村長鍾會琳透過中間 人交給我的」乙節,應可採信。同案被告地○○於更審前供陳其偵查中之自白 非出於任意性云云,在本院此次審理中又到庭否認有收受鍾會琳託人轉交之款 項等語,應係臨訟卸責及迴護被告鍾會琳之詞,委無足採。被告鍾會琳所辯: 伊未拿賄款給鄰長,地○○所述之中間人為何人,至今無從查證,如何僅憑一 語即斷定伊有交付買票錢,且地○○亦已自承其偵查中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 自難依地○○有瑕疵之陳述,作為斷罪之依據;伊與丁○○、地○○及不詳姓 名之人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不得論為共犯云云,並無理由。 再查,本案同案被告地○○係龍潭鄉黃塘村第二十五鄰鄰長,宙○○則為同鄰 之居民,住處相隔三家,業據證人宙○○陳明在卷。該二人既為近鄰,被告地 ○○竟又敢甘冒法紀向其買票,自係平日相處極為熟悉,況選舉買票本係違法 之事,不宜明目張揚,從而地○○於檢察官偵查中所供:我沒說(投未○○) ,但是大家心照不宣等語(見八十二年偵字第三七九一號卷第一一五頁反面) ,自屬合於常理,而可採信,證人宙○○知悉買票之人要其投未○○,亦灼然 可見。又證人宙○○於本案被查獲之前始終未表明其不投未○○,按諸一般常 理,其在他人買票之時並無反對,默默收下買票之款,應即屬同意他人買票之



行為。至於證人宙○○於檢察官偵查中,為免牽涉刑責,隱匿實情在所難免, 其所供:其未同意投未○○云云,自不能盡信。被告鍾會琳所辯:證人宙○○ 堅稱渠未同意投票予未○○,地○○亦供陳渠未明說幫未○○買票,僅係大家 心照不宣,在在均與刑法第一四四條投票行賄罪之規定不符等語,亦無足採。 綜上所述,辛○○丁○○,既係未○○之助選人員,分別轉交賄款給各村、里 長,再由里長轉交給各鄰長均囑託支持候選人未○○,則丁○○辛○○共同為 未○○買票賄選事宜,事證俱在。又此次平鎮市、楊梅鎮、龍潭鄉均被查獲為未 ○○買票情事,均係以各村、里、鄰長為椿腳,行賄情節相同,金額亦與前述丁 ○○所稱預估每票三百元相符,顯係有組織有計劃之全面性買票行為,而非如未 ○○所辯稱係遭栽贓嫁禍。被告丁○○辛○○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 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另被告丁○○所聲請傳訊之證人 丑○○、乙○○於本院調查時所為之證述謂:被告丁○○可能只是想要做業務等 語,亦難為被告有利之佐證,另證人陳仁楨於前審時雖亦證稱:辛○○是獅子會 之獅兄,平日為人熱心,伊將其列於情報搜集組,最初一張組織表是伊與朋友商 量擬寫之表,但沒採用,後因辛○○因認為獅子會其他會員也參選,不適宜擔任 情報搜集組,第二份組織表是經大家商議最後採用,也是伊寫的等語,惟此證詞 亦僅能認定被告辛○○是否有無列入情報搜集組內一員,對於其是否有無賄選一 節,依前開證據所示,證人之證詞尚難為其有利之憑證。 核被告辛○○丁○○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投票行賄罪。被告二人與未 ○○等及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間(詳如附表一所示),就前述犯行分別有如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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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