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西仕旅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翊荃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2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1974號給付廣告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8日在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肆萬壹仟陸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5月份至同年8月份,與原告約定刊 登旅遊廣告,廣告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441,600元,被 告並交付第三人簽發之支票1紙計178,000元,作為部分費用 之支付,詎原告依約刊登廣告後,被告竟未給付款項,且該 支票屆期提示,亦不獲付款,為此依約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廣告費用明細表、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金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 元
合 計 4,85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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