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2107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新峰
號2樓
周信諭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107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叁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叁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叁佰壹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徐旭東,嗣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甲○○,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憑,甲 ○○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2月間向原告領用威士卡(卡號:0 0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即每月7日)前清償,逾期另應給付按 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迄96年10月底,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37,314元,其中1 19,305元另應自96年12月8日起給付依約計算之循環信用利 息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欠款彙整資料表、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暨繳款明細 表、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立俐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20元
合 計 1,5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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