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2095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北市文化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律師
被 告 大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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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陸仟肆佰零參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肆萬陸仟壹佰伍拾元自民國95年8月1日起,另新台幣貳佰伍拾參元自民國95年9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約定因契約涉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此有合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合約書第2 3條)。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甲○○,此有法人登記書足參(見本 院卷第121頁),甲○○於民國97年8月6日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台北市○○○路建物台北國際 藝術村複合式餐飲區,租賃期間自民國94年5月1日起至96年 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5萬元,應於每月第1 0日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被告迄今尚欠原告 95年1月至7月 之租金計35萬元;除租金外,被告依約應按每月營業額,給 付一定比例(2.5-10%)之回饋金予原告,並於每月 10日給 付回饋金,被告 95年8月之營業額,已達應付回饋金標準, 應給付原告 253元;另兩造前曾合作辦理台北國際藝術村數 項表演活動,約定由被告負責表演活動中飲料券之兌售,所 得由兩造及應邀表演之藝術家分配,被告迄今尚欠原告94年 12月31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之表演活動分配款96,150元。 爰依餐飲合約、表演餐廳合作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款及如
主文所示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台北市文化基金會台 北國際藝術村複合式餐飲合約書、統一發票、台北國際藝術 村表演餐廳合作備忘、存證信函、律師函及回執為證(見本 院卷第6至25頁),並有本院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正稽 徵所函調之被告94年11月至95年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5至94頁),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四、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 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吳素勤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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