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尚揚皮件精品店即王月惠
弄1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6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906元,及自民國97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3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2 月18日起至民國97年8月17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自民國97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737元,及其中新臺幣81,248元自民國97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18%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尚揚皮件精品店即王月惠於民國94年6 月17日 ,簽立申請書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借款期 限自上開借款日起至97年6 月17日止,利息則按基準利率加年 利率3.15%機動計息(現為7.38%),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 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逾期6 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息至97年1 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 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90,906元迄未清償。另被告王月惠於 92年5月15日、94年11月9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VISA、MAST ER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按依銀行公告之基 準利率加計不同客戶區隔適用之加碼利率,本件信用卡利率為
年息19.18% (4.18%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5%)。惟被告自97 年2月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87, 737 元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電腦帳 務資料、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臺灣企銀換發得利晶片卡同意書、信用卡條款修改對照表 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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