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7年度,20779號
TPEV,97,北簡,20779,2008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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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清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芳溢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王鴻文即釭昌工程行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0779號給付票款事件 ,於中華民
國97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同年8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拾玖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芳溢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被告王鴻 文即釭昌工程行丙○○所背書,以第一銀行總行營業部為 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196,000元,票據號碼VA0000000, 發票日為民國97年5月25日之支票乙紙 ,詎於發票日向付款 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1件影本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5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游曉婷                 法 官 熊志強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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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芳溢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清五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