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7年度,20617號
TPEV,97,北簡,20617,2008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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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2061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二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徐凌霜持其妻即被告甲○○所簽發, 號碼BW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受款人 未載、付款人為稻江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 爭支票)向原告做資金周轉,詎原告屆期經向付款人為付款 之提示,竟遭退票且追索無效,迄今被告仍欠票款500,000 元,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所欠票款等語,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貳、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伊的沒錯,但係伊先生開票去借錢的 ,伊的票一向都是伊先生在使用,至地下錢莊的人來催債才 知道伊有積欠債務,其他欠款伊都有處理,前曾積極與原告 協商,原告曾委託他人來伊家裏三次,卻來破壞伊家裡的門 鎖及散發不實傳單,脅迫伊還錢,借款本金500,000元係自 96年7月開始計息,每10日為一期,每期利率25,000元,利 息計已給付約400,000元多,伊將就此部分對原告提起重利 罪告訴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等件為證。被告就系爭支票交由其夫徐凌霜使用借款 等情並不爭執,惟辯稱借款本金500,000元自96年7月開始 計息,每10日為一期,每期利率25,000元利息計已給付約 400,000元原告係以重利借款云云。經查,被告辯稱原告 已收取重利(超過民法第205條法定最高利率限制年息百 分之20)云云,為原告否認,且被告未能就此有利於己之 抗辯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採。且民法第205條規定約 定利率超過年息百分之20者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而已, 並非約定無效,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並未填入利息, 嗣經本院裁定命補正後始具狀以郵局之定存利率年息百分 之2.2請求,此見支付命令卷所附本院97年2月29日97年度



促字第6110號裁定,以及原告97年3月10日陳報狀即明, 前開原告請求之利率尚低於票據法所規定之法定利率,並 無超過法定最高利率限制請求之情事,是被告所辯無足採 ,應以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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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