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7年度,1047號
TPEV,97,北簡,1047,2008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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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承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047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8月22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捌佰玖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因任務之需,向被告承亞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採購「十字節修理包等15項」,雙方並於民國94年10 月21日簽訂契約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財物勞務採 購契約(下稱契約),同時約定分二批交貨,第1批交貨期 為94年12月30日前,應交項次為第2、4、5、8、9、11、12 、15項,第2批交貨期為95年1月29日前,應交項次第1、3 、6、7、13、1 4項,詎料被告於95年1月25日第一次繳交第 2批貨品時,所交貨品僅第7項及第13項符合契約規定,另外 4項包括:訂約明細表之「項次1:十字節修理包」、「項次 3:雨刷臂」、「項次6:冷卻器芯子」及「項次14:排管器 總成」,經原告驗收均為不合格,此有原告95年2月27日之 「系統製造中心品保組檢驗結果通知單」可稽,原告遂以95 年3月1日 (95)供組字第092號通知單通知被告於95年3月8日 前辦理換貨,然被告於95年3月16僅重交項次3及項次14,項 次1及項次6未再重交,而所交部分經原告檢驗仍不合格,原 告並於95年4月3日通知被告前開情事,惟被告遲未再辦理重



交貨,故原告於95年4月18日通知被告應再辦理重交貨,然 被告已自覺其履約能力不足,故於95年5月22日通知原告, 就項次1及項次14部分因無法依約製作合格品,欲辦理解除 契約,因被告於客觀上已顯無履行該部分契約之能力,同時 主觀上亦拒絕履約而請求解約,故原告遂於95年6月23日以 曄水字第0950000959號函通知被告項次1及項次14之部分解 除契約,原驗收不合格之項次3及項次6部分,經原告多次複 驗後,檢討辦理減價收受,原告遂就解除契約之部分辦理重 購,以免無法因應預定之任務需求,本件解除契約事項並登 載於政府採購公報,以維護政府採購之品質。綜上,本件部 分解除契約部分實屬可歸責於廠商,且構成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9款及第11款規定解除契約之事由,復依同條第4項規定 「契約經依第一項規定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即原告)得依 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 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乙方(即被告)負擔。」 ,故就解除契約部分,即原項次1:十字節修理包及項次14 :排管器總成,經原告辦理重購,於95年11月28日另與訴外 第三人「異立實業有限公司」訂定採購契約,契約總價款55 萬元,與原解除契約之貨品價格(原契約項次1價格為 286,354元、項次14價格為11,850元)298,104元,其增加之 差價為251,896元,此差價即構成原告之損害,原告爰依依 兩造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就重購所生之如 聲明之差價及利息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 96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 以:原告解約後重新採購並未依約通知被告,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上揭損害即為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二、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山科學 研究院(系統製造中心)財物勞務採購契約(採購案號: YR94125P125PE)、原告95年2月27日之「系統製造中心品保 組檢驗結果通知單」、原告95年3月1日 (95)供組字第092 號通知單、廠商送貨單、原告95年3月31日之「系統製造中 心品保組檢驗結果通知單」、原告95年4月3日 (95)供組字 第161號通知單、原告95年4月18日 (95)供組字第202號通知 單、被告95年5月22日陳情書、原告95年6月23日以曄水字第 0950000959號函、原告95年10月16日曄水字第0950001428號 書函、中山科學研究院(系統製造中心)財物勞務採購契約 (採購案號:YR95119P119PE)、原告95年12月8日曄水字第 0950001657號書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乙份在卷為證,原告 上揭主張顯非子虛,至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惟本院觀之契約



第17條第4項兩造僅約定「契約經依第一項規定通知乙方( 即被告)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即原告)得依其所認定之適 當方式,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 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乙方負擔。」,是兩造並未約定原告 於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原契約時,須通知被告,灼然至明。況 綜觀政府採購法及其子法及國防部「軍事機關採購作業規定 」第四篇有關履約驗結部分亦無相關規定,故被告辯稱原告 應於解約後進行重購開標時需通知被告云云,即乏所據。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 事證,核與本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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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承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異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