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傅雲欽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寶島客家廣播電台
之2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小字第2441號給付處理事務費用事件,於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萬元及自民國9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3年間擔任被告之監事,職司糾舉違法 失職情事之責,當時因發現時任董事長及會計之梁榮茂、彭 語婕二人於91年間因購置被告的營業房舍事宜,涉有偽造文 書、違反稅捐稽徵法幫助逃漏稅等罪嫌,基於職責,在經另 二位監事甲○○、乙○○口頭同意後,委聘簡炎申律師對梁 榮茂、彭語婕二人提出告發,因而分別於93年6月29日及7月 26日支出律師酬金新台幣(以下同)2萬元及3萬元,共計5 萬元,詎事後向被告請求償還代墊之酬金時,竟遭被告拒絕 ,爰依委任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委任原告處理事務,雙方間無委任刑案告 訴之合意,不存在委任關係,伊無給付原告處理事務費之義 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2紙及刑事告發狀1 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為真實。惟被告否認有委 任原告提出刑事告發,並以上開情辯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 爭執點在於:原告提出違法之糾舉時,是否須得被告之另行 委任?及原告委任律師提出刑事告發時,有無得監事會之決 議同意為之?
⑴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台設董事九人組成董事 會,監事三人組成監事會;監事會設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 互推或互選產生;監事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由常務監事召 集並任主席;監事會之職責如下:一:::;二違法失職情 事之糾舉;監事會之召開應有過半數監事出席及出席人數過 半數之同意議決之,亦為財團法人寶島客家廣播電台捐助章 程第5條前段、第11條第1、2、3項所分別明定。足見被告之 監事會本已受有對於糾舉違法失職情事之概括委任,自不須 另得被告之委任,即得對違法情事提出糾舉,否則即失其糾 舉違法失職之職責及時效;而監事會雖須以過半數監事出席 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議決之方式行使職權,惟所謂之「 以過半數監事出席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議決之」,並不 拘以一定之形式為之為必要,只須有過半數監事出席及出席 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議決之即可,合先敘明。
⑵查,原告於93年間曾委聘簡炎申律師對時任被告董事長及會 計之梁榮茂、彭語婕提出背信告訴偵查,而原告當時係擔任 被告之監事,負有職司糾舉違法失職情事之責,因發現時任 董事長及會計之梁榮茂、彭語婕二人於91年間因購置被告的 營業房舍事宜,涉有偽造文書、違反稅捐稽徵法幫助逃漏稅 等罪嫌,基於職責,而提出委任,此由簡炎申律師分別於93 年6月29日及7月26日開具之收據均載明係「收到寶島客家廣 播電台監事丙○○先生為背信告訴偵查律師費此據」觀之, 足見原告確係以被告之監事身分,而委聘律師對時任被告董 事長及會計之梁榮茂、彭語婕二人提出告發者,自不須另得 被告之委任,即得對違法情事提出糾舉,被告辯稱未委任原 告提出刑事告訴云云,自無可取;復經本院訊據另一監事即 證人乙○○證稱略以當時確有口頭交換意見說要提告,及另 一監事甲○○也在場等情可參(見本院97年8月19日言詞辯 論筆錄),雖證人乙○○同時另證稱以並未經過會議協定等 語,惟如上所述,所謂之「以過半數監事出席及出席人數過 半數之同意議決之」,並不拘以一定之形式為之為必要,只 須有過半數監事出席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議決之即可, 而當時擔任監事之原告及乙○○、甲○○既均在場,並確有 口頭交換意見說要提告等情,經證人乙○○證述如上,足見 已符合上開之「以過半數監事出席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議決之」要件,是原告主張係經另二位監事甲○○、乙○○ 口頭同意後,始委聘簡炎申律師對梁榮茂、彭語婕二人提出 告發一節,自堪認可取;且為其基於擔任被告監事職責之職 權行使,其委任律師提出刑事告發時,亦已得監事會之決議 同意為之等情,亦堪以認定。
⑶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為民法第546條第1項所明定。 而查,原告係因發現時任董事長及會計之梁榮茂、彭語婕二 人於91年間因購置被告的營業房舍事宜,涉有偽造文書、違 反稅捐稽徵法幫助逃漏稅等罪嫌,基於監事職責,於經另二 位監事甲○○、乙○○口頭同意後,始委聘簡炎申律師對梁 榮茂、彭語婕二人提出告發,為其基於擔任被告監事職責之 職權行使等情,既經認定如上。而梁榮茂、彭語婕二人嗣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涉有共同偽造 文書及違反稅捐稽徵法幫助逃漏稅等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並經本院以梁榮茂、彭語婕共同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各處有期徒刑3月及拘役50日,均得 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 度偵字第11183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898號 刑事判決各一件在卷可稽,足見原告委聘簡炎申律師對梁榮 茂、彭語婕二人提出告發,因而分別於93年6月29日及7月26 日支出律師酬金2萬元及3萬元,共計5萬元,該律師酬金確 係原告基於受任處理職司糾舉被告之董事長及會計梁榮茂、 彭語婕之違法失職情事之監事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依上 開規定,自得請求委任人之被告如數償還,並附加自最後支 出時即93年7月26日起之利息,其主張即屬有據,被告否認 有委任原告處理刑事告訴事務及辯稱無給付原告處理事務費 之義務云云,尚無可取。
⑷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委聘簡炎申律師對梁榮茂、彭語婕二 人提出告發,因而分別於93年6月29日及7月26日支出律師酬 金2萬元及3萬元,共計5萬元,該律師酬金係基於受任處理 職司糾舉被告之董事長及會計梁榮茂、彭語婕之違法失職情 事之監事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得請求被告如數償還,並 附加自最後支出時即93年7月26日起之利息等語,自屬有據 ,被告否認有委任原告處理刑事告訴事務及辯稱無給付原告 處理事務費之義務云云,則無可取。從而,原告依委任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證人甲○○部分,因兩造對證人 乙○○之證詞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認亦無庸再予訊問之必 要,均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