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7年度,2182號
TPEV,97,北小,2182,20080826,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原住台北市中山區○○○路○段96號2
            樓之1
          現應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6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279元,及自民國96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50元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3 月24日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 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 20﹪ 計算之利息。惟被告自96年8 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 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之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1,15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頁


參考資料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