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新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73年間起受僱被告公司,於92年
6月1日退休,原告退休基數為34個基數,被告於96年6月24
日給付原告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446,360元,惟被告計
算平均工資未計入每月全勤獎金1,000元,尚應給付原告退
休金差額34,000元(1,000×34=34,000),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000元。
二、被告則以:計算退休金時全勤獎金不應計入平均工資,且原
告於96年6月24日領取金額共1,446,360元之退休金本票,並
出具收據同意收受本票後不再以任何名義或名目向被告請求
原告在職期間與薪資相關之費用、津貼、加班費、退休金等
,原告再訴請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3頁):
㈠原告自73年間起受僱被告公司,於92年6月1日退休。
㈡被告於96年6月24日給付原告退休金1,446,360元,原告並出
具收據,收據記載原告同意收受本票後不再以任何名義或名
目向被告請求原告在職期間與薪資相關之費用、津貼、加班
費、退休金等。
四、待辯論之爭點(見本院卷第43頁) :
㈠全勤獎金是否應計入平均工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差
額?
⒈按勞工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
資。又本法所稱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
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
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
之,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2項、第2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祇要在
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故祇要給與屬工
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得列入平均工資以
之計算退休金。是僅須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非臨時
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即屬經常性給付,而判斷雇
主所為之給付是否係屬經常性之給與而屬工資,應以一般
通念判斷該給付之本質是否為勞務給付之對價。全勤獎金
若係以勞工出勤狀況而發給,得此獎金之勞工與具有遲到
、早退或缺勤情形之勞工相比,所提供之勞務量應屬較多
,於此意義下,全勤獎金應為勞工所提供勞務之對價,且
為經常性給付,乃屬工資範疇,並非恩惠性給與。
⒉本件被告自承全勤獎金給付標準是勞工每月上班無遲到、
早退、請假等情形即發給,每月1,000元,原告於退休前6
個月均為全勤(見本院卷第43、61頁),依上開說明,全
勤獎金既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列入平均工資之範圍,並
據以作為計算退休金之基礎。被告辯稱全勤獎金不應計入
平均工資,尚難採信。
⒊原告自73年間起受僱被告公司,於92年6月1日退休,其退
休金基數為34個基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自承計算
退休金時未將每月1,000元之全勤獎金列入平均工資,則
被告未給付原告之退休金差額為34,000元。
㈡原告是否因出具上開收據與被告,即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退
休金差額?
被告辯稱原告於96年6月24日自被告領取退休金1,446,360元
,已出具收據1紙與被告,拋棄其餘權與薪資相關之權利,
並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
觀諸該紙收據所載「本人同意自領受本票後,絕不再以任何
名義或名目向新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申請或請求任何有
關本人在職期間與薪資相關之費用、津貼、加班費、退休金
...等」字句,堪認原告自被告領取上開退休金時,已拋
棄其餘退休金權利,則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退休金差額
,即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退休金差額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規定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調查之證據,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又菁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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