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北秩字第57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
年8月7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732157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貳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7年8月7日上午10時30分左右。
㈡地點:臺北市○○路及和平西路口。
㈢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林章雄,代價新臺幣8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自白,並在現場紀錄表上簽認。
㈡關係人林章雄之證述。
㈢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
三、本院考慮被移送人行為情節、被查獲態度、家庭經濟狀況、
教育程度等,認為應處拘留2日。被移送人經依本法處罰執
行完畢,三個月內再有違反本件行為,此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資料報表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審酌上述情形
,並為加重處罰,併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