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交簡字,97年度,637號
TPEM,97,北交簡,637,2008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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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交簡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24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除其中部分更正為「由林孟諠所騎乘車牌號碼LG6-
630號機車,致林孟諠倒地受有... 等傷害... 交予林孟諠
報警處理... 」、證據除其中(二)更正為「證人林孟諠
蔡士豐之證述」及(七)更正為「LG6-630號機車車損照片
4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爰審酌被告素
行狀況、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工作狀況、犯罪所生
之危險、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 章,且自白犯行,甚表悔悟,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教 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起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朱小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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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