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7年度,147號
TCBA,97,訴,147,2008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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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7號
               
原   告 豐全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富慶 律師
      韓銘峰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2月
25日台財訴字第097000045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94年7月至8月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 易對象高盛成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金額新台幣(下 同)6,250,624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 進項稅額312,531元,經被告所屬北斗稽徵所查獲,核定補 徵營業稅額312,531元,並按查明認定總額6,250,624元處5% 罰鍰312,531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 遞遭駁回,遂提起本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
㈠原告於施作新竹市南寮漁港海堤修復工程時,有塊石及卵石 填作之必要,而關係人戊○○稱:其為可代表高盛成公司提 供原告公司石塊,並提出高盛成有限公司(下稱高盛成公司 )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即401表)供原告公司查 核,且原告公司要求簽訂書面契約,戊○○亦能夠提出高盛 成公司之大小印鑑與原告公司訂有書面契約可稽。況且雙方 契約訂定後,原告亦自高盛成公司順利取得工程所須之塊石 及卵石並給付貨款,整個交易過程中,對方均是以高盛成公 司之名義與我方交易。且從合約之簽訂、貨物之交付及貨款 之支給,原告也都極盡能事確保交易秩序之安全及正確性, 並無任何違法之處,更何況原告既是有真實之交易,且也支 付高盛成公司所有貨款,縱然高盛成公司內部有何問題,亦



無關原告公司。故原告公司已自高盛成公司取得工程所需之 塊石及卵石並支付貨款,原告公司事後取得高盛成公司之交 易發票,全屬正常之交易流程,未有任何之疑義,進而持之 向稅捐稽徵機關為進項憑證申報,並未有任何違法之處。據 此,原告取得之發票若有任何疑義,亦非原告得以知悉,原 告亦是無辜善意之第三人,不應對原告為補稅及裁罰。 ㈡次按稅捐債務成立之舉證責任即應由被告負擔,則被告自應 就「原告有自高盛成公司以外之其他人進貨,故取得高盛成 公司之憑證自屬取得非交易對象之交易憑證」乙情負舉證責 任,依法並非由處分相對人即原告證明自己之交易對象,否 則即與客觀之舉證責任有違。如被告無法證明有高盛成公司 以外之交易對象,自應由被告負無法舉證之敗訴責任(釋字 第640號解釋、鈞院89年度訴字第911號、92年度訴字第506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已認定原告有6,250,62 4元之塊卵 石進貨事實,更有「新竹市南側南寮封閉掩埋場西側海堤修 復工程」工程設計預算書、單價分析表、驗收證明書等資料 在卷可稽,且原告亦提出與高盛成公司之工程合約書,其上 均蓋有高盛成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且是真正並非虛偽 ,況且原告為確認高盛成公司確有履行契約之能力及真意, 並非虛設行號,更要求關係人提出高盛成公司之401表以確 認高盛成公司確實在營業中而非虛設公司,且交易完成後, 高盛成公司也都能提出出貨發票給原告公司,更有證人丁○ ○及丙○○到庭證述交易對象係高盛成公司。故卷內證據已 足證明原告確與高盛成公司交易之事實,更足以證明原告公 司也都盡到一般商業交易應注意之責任,並無任何疏忽或有 違交易常規之情。如被告仍執意主張原告另有實際交易對象 ,依前揭法定舉證責任之分配,應由被告舉證證明。 ㈢關於被告主張高盛成公司取得虛設行號笙邦有限公司之進項 憑證,故無塊卵石可提供予原告公司乙節,此係屬高盛成公 司自己內部作帳報稅之稅捐責任,核與有無出賣石塊給原告 無關,被告不能僅以其公司內部報稅之行為,遽認高盛成公 司非原告公司之交易對象。且被告所提出者,係高盛成公司 94年7、8月間之進項憑證資料,而原告早於94年4月已於高 盛成公司簽約,並將塊卵石陸續運抵現場施工,當時根本不 可能察知事後高盛成公司究從何處取得進項憑證。故尚難僅 以高盛成公司94年7、8月間公司內部之進項憑證,遽論高盛 成公司並無出賣塊卵石給原告公司之事實。被告在無積極舉 證之情況下,不得片面遽論高盛成公司非原告公司之交易對 象。
㈣關於被告主張高盛成公司未申報戊○○之所得資料乙節,此



亦屬高盛成公司及戊○○內部關係,如有未申報等行為亦屬 其個人逃漏稅捐之行為,原告無權過問或查證,亦與原告無 涉。被告不得以此為藉口,認為原告與高盛成公司無實際交 易行為。
㈤至被告主張原告之貨款係流向戊○○及丙○○,有資金回流 乙節,惟戊○○及丙○○與原告均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 貨款係為戊○○及丙○○領取,根本非原告所取得,自難謂 原告有資金回流之情形。再者,其中500,050元由戊○○領 取部分,係屬高盛成公司與戊○○間之關係,原告本無從置 喙。其餘6,063,106元部分,按原告負責人之女丙○○為系 爭工程之現場負責人。就一般交易常情,賣方以卡車載運石 塊至工地經核對無誤後,為避免已提供塊卵石用作工程卻於 日後無法收到款項,即會立即要求工地負責人給付該批塊卵 石之費用,以保障自己之權利,且石塊的進料有相當機動性 ,無法事先預估何時要進多少貨料及須付多少貨款,原告亦 無可能在工地現場隨時置放一筆鉅額現金。據此,丙○○身 為系爭工地之現場管理人,就高盛成公司陸續運抵之塊卵石 ,即先代替原告公司給付陸續運抵之塊卵石費用,嗣後再向 原告公司請款。是此部分金額係為彌補丙○○預先替原告墊 付之款項,原告當要償還丙○○,並有證人丙○○到庭證述 無訛,亦與原告會計丁○○到庭證述之情相符,故並無被告 所稱有資金回流之情事。況被告亦認定原告有塊卵石之進貨 事實已如前述,如被告認定本件有資金回流故高盛成公司非 實際交易對象等情,原告勢必要向他人(即被告主張之「實 際交易對象」)購買此6,250,624元之塊卵石並支付價金, 不可能憑空無償取得此高達6,250,624元價值之塊卵石。倘 被告認原告未與高盛成公司買賣塊卵石而支付價金6,250,62 4元,則原告公司究竟與何人買賣塊卵石而支付六百多萬元 之價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證明,以符 合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律規定,不得率而憑空主張原告有取得 非實際交易對象交易憑證而予以補徵裁罰。被告未舉證說明 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為何人,僅以高盛成公司有逃漏稅捐及 對價金給付方式及流程之誤解,即對原告為補徵及裁罰之處 分,顯將原本應由高盛成公司負擔之稅捐,轉嫁到無辜善意 之原告,原告深感不服,亦與前揭判實務判決要旨有違。 ㈥按目前稅捐稽徵實務上經常採取最不具效率的作業方式,課 予營業稅的納稅義務人調查交易對象真實身分的沈重義務。 而且所要求之查證程度是一種超高標準的查證,幾乎使所有 購入貨物或勞務者,一律負擔查證出售者「真實身分」及「 有無履約能力」的義務。只要出售者有任何違反營業稅法之



違章行為,購入者幾乎無一不被牽連,而遭受補稅或裁罰等 處遇。此等作法不僅使交易者在法無明文的情況下,實質上 承擔過重的公法調查義務,且造成很多不必要的訟累,形成 交易活動的重大妨礙(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85 號、94年度簡字第889號判決參照)。原告確有因工程而使 用塊石及卵石之必要,也就高盛成公司所提供之發票為申報 ,毫無刻意規避稅捐之情如前述。反觀被告,要求原告查證 交易相對人之責任,更以原告無從查證且得知之「高盛成公 司取得虛設行號發票、有無申報所得」等情,遽論原告取得 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憑證,課予遠超過原告公司能力之責任, 還要對原告補稅及裁罰,令原告深感不服,及稅捐稽徵機關 之苛刻。
㈦罰鍰部分:原告公司係與高盛成公司交易,取得發票已如前 述,並無被告所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之情,應 無再依稅捐稽徵法規定處罰鍰之理。且原告於交易前已要求 高盛成公司提出其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並由高盛成 公司提供其公司大小章與之訂立書面契約,已善盡查證義務 ,並無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行政罰法第7 條第1項規定,當無再對無過失之原告處以罰鍰之理。如被 告仍執意對原告處以罰鍰,應就原告有過失乙情負舉證責任 。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補徵營業稅部分:
⒈原告從事鑿井工程業務,94年7月至8月間取具高盛成公司開 立字軌號碼GU00000000號等10張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6, 250,624元,營業稅額312,531元,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應納 或溢付營業稅額時,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 稅額312,531元,有談話筆錄、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 明細表及原告承諾書影本等可稽。且原告因承攬新竹市南側 南寮封閉掩埋場西側海堤修復工程之需而買進塊石及卵石, 經被告所屬北斗稽徵所據其所提示帳簿憑證、系爭承攬海堤 修復工程合約及工程設計預算書,查核認定有進貨事實,亦 為原告所不爭。原告雖主張系爭交易確係向高盛成公司進貨 等語,惟高盛成公司營業登記項目主要為大五金批發業,94 年9月15日營業稅申報當期進項憑證總金額19,547,882元均 取自業經法院刑事判決屬虛設行號且營業項目登記為其他衣 著、服飾品批發之笙邦有限公司,顯無塊石及卵石可供銷售 予原告,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及94年度7月至8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可稽。原告另主張 係向高盛成公司業務代表戊○○接洽購料,且系爭貨款均以



劃線、禁止背書轉讓及指定受款人為高盛成公司,領款支票 並經高盛成公司蓋印公司大小章以示領取簽收證明等語,惟 高盛成公司94年度並無列報任何人包括戊○○之薪資或其他 所得扣繳資料,又依原告所提支付系爭貨款計6紙支票金額 6,563,156元(發票金額含稅計6,563,155元),雖記載憑票 支付「高盛成有限公司」,惟該6紙支票均無受款人(支票 受款人欄項原列示「高盛成有限公司」均已劃刪除線並加蓋 原告負責人印章),且其中4筆金額計500,050元於發票日當 天即由戊○○於該支票付款行玉山商業銀行大雅分行領現, 餘2筆支票金額計6,063,106元亦透過安泰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戶名「林玉彬」帳戶流向原告負責人之女「丙○○」設於玉 山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戶內而非高盛成公司,顯見有資金回 流情事,足證原告與高盛成公司並無實際交易行為。原告雖 稱係丙○○代替原告墊付陸續運抵之塊卵費用,嗣後再向原 告請款等語,惟此與原告受委託人丁○○(任職原告會計人 員)95年8月1日於被告所屬北斗稽徵所之談話記錄內容:「 ...都是和一位叫做『石頭欽』的人交易...有時候開 立支票由工地主任直接交付給『石頭欽』,有時候由『石頭 欽』來公司請款,也是開支票支付。」等語相左,足見前揭 所訴顯非實情。
⒉原告主張高盛成公司為其交易對象,經被告於95年8月1日、 95年11月8日函請原告提示送貨單或過磅單等以證明其主張 屬實,惟原告迄未提供該等資料。又原告稱有關單據有提供 予被告所屬北斗稽徵所,惟依該所提供之帳證,僅有原告之 內部帳冊、含系爭6紙支票影本、交由高盛成公司簽收系爭 支票後寄回原告之證明等,此外均無足證其與高盛成公司往 來之送貨單或過磅單等相關資料,使被告難憑以認定其實際 交易對象究為何人。而由原告提示之付款證明查證其流向, 6紙付款支票其中4紙係由戊○○於發票當日兌領,另2紙金 額合計600多萬元資金則回流至原告代表人之女丙○○帳戶 ,均非由高盛成公司兌領,故被告認高盛成公司並非原告之 實際交易對象。針對證人丙○○到庭證述,有關系爭貨款尾 款之支付,係於結算時,由戊○○及丙○○一同到原告公司 結算金額後開立支票,然其用以支付尾款之支票金額正好為 未含稅之系爭進貨金額之8%,該尾款最後由戊○○兌領,因 原告一直未能提示實際向高盛成公司進貨之證據供核,被告 認為該戊○○所領走之金額應為購買發票之價金。是被告以 原告雖有進貨事實,惟未取得真正交易對象所開立之合法憑 證,卻以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



1項第1款、第33條第1款規定及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 831601371號函,補徵營業稅額312,531元,並無不合。 ㈡罰鍰部分:原告於94年7月至8月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 高盛成公司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 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312,531元,違章事證明確業如前述 。況就原告於復查階段提示並主張系爭貨款均以劃線、禁止 背書轉讓及指定受款人為高盛成公司且領款支票並經高盛成 公司蓋印公司大小章以示領取簽收證明等情,業經被告查證 系爭支票均無受款人(「支票受款人」欄項原列示「高盛成 有限公司」均已劃刪除線並加蓋原告負責人印章)詳如前述 ,原告所提示之事證及主張顯非為真,要難謂無故意。被告 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查明認定總額6,250,624元處5% 罰鍰312,531元,並無不合。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系爭交易向代表高盛成公司之 戊○○購買塊石及卵石,原告並有給付貨款予戊○○,實際 交易對象即為高盛成公司,被告如認原告實際交易對象為高 盛成公司以外之第三人,自負舉證責任,不得遽以補稅及裁 罰;被告則主張系爭交易之實際交易對象並非高盛成公司, 原告雖有進貨事實,惟未取得真正交易對象所開立之合法憑 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應依法予以補稅及處罰。六、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 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 抵銷項稅額: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 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 ,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購買 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分別為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 、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3條第1款所明定。又「說明: 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 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 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㈠ 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 :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 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 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 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 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 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 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



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 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 。」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亦有明釋, 該函釋乃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之職權,就營業稅法 第19條之規定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觀其內容與相關規定 之規範意旨相符,本院自得援用,合先敘明。
七、次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 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 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 處5%罰鍰。」稅捐稽徵法第44條亦有明文。八、經查:
㈠原告從事鑿井工程業務,94年7月至8月間取具高盛成公司開 立字軌號碼GU00000000號等10張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6, 250, 624元,營業稅額312,531元,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應 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原告對 被告承稱係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並願繳清罰款等語,有發票 10 張、承諾書及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在卷可 稽(原處分卷79-82,93及53頁)。
高盛成公司營業登記項目主要為大五金批發業、未分類其他 機械器具、電器、電子材料及設備等批發(同卷41頁稅籍資 料查詢作業表),又該公司94年9月15日營業稅申報當期進 項憑證總金額19,547,882元,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 字第1564號刑事書記載,係取屬虛設行號且營業項目登記為 其他衣著、服飾品批發之笙邦有限公司,94年度之主要13家 交易對象,有5家經註記為虛設行號、停業或擅自歇業他遷 不明等情形(同卷26-29頁刑事判決書及34-37頁該公司94年 度7月至8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38-39頁銷項去路明細表 ),另原告所稱其係向高盛成公司業務代表戊○○接洽購買 石塊材料,惟該公司94年度並無列報任何人包括戊○○之薪 資或其他所得扣繳資料(同卷33頁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 ,又戊○○經本院依其戶籍地址無法傳訊),是依該公司經 營之項目及該年度營業清況,其有塊石及卵石貨源,且由戊 ○○代表該公司供銷售予原告,已非無疑。
㈢另依原告與高盛成公司之工程發包承攬書(同卷105-106頁 ),並無簽約日期,亦無原告所稱高盛成公司業務代表戊○ ○之簽章,惟有逾期每日罰款總工程款千分之三之約定,但 工程及保固期限欄均空白,此有違契約重要事項應記載之常 情。又請款方式係按實際施做完工後估驗放款,所附之估價 單,係以塊卵石單位M3(即立方公尺)計算單價,準此,如 原告有與該公司進行塊卵石交易,依上開承攬書,理應於實



際施做完工後估驗放款,或與一般交易相同,於每次貨到後 付款,因貨物為塊卵石,自須依塊卵石之數量即立方公尺計 價,而原告均無法提出戊○○每次送塊卵石到工地現場之過 磅單或其他數量憑證,自難認戊○○有代表高盛成公司出賣 塊卵石予原告,並將該公司之塊卵石交付原告之事實。 ㈣依原告所提支付系爭貨款計6紙支票金額6,563,156元(同卷 14-19頁,另上開發票10張,金額含稅共計6,563,155元), 雖均原先記載憑票支付「高盛成有限公司」,並禁止背書轉 讓,但事後均已劃刪除線並加蓋原告負責人印章,即該6紙 支票並無受款人,原告並未將該等票款支付高盛成公司,且 其中4筆金額計500,050元,於發票日當天即由戊○○於該支 票付款行玉山商業銀行大雅分行領現,餘2筆支票金額計6,0 63,106元,亦經安泰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戶名「林玉彬」帳戶 流向原告代表人之女「丙○○」設於玉山商業銀行大雅分行 帳戶內,而非高盛成公司,有玉山商業銀行對帳單及安泰商 業銀行台中分行所附之存款憑條在卷可考(同卷23-25,10- 13頁),此亦為原告所不爭,足認原告所付系爭貨款6紙支 票金額共6,563,156元,其中大部分金額計6,063,106元,係 回流至原告代表人之女丙○○,均難謂原告有向高盛成公司 進貨之事實。至戊○○雖有領取上開支票其中4筆金額計500 ,050元,該款又未經高盛成公司領取,且金額恰好係本件發 票總金額6,250,624元之8%,被告以原告均未能提示實際向 高盛成公司進貨,或戊○○代表該公司出賣塊卵石予原告等 之證據供核,認戊○○所領走之金額,係屬原告向其購買發 票之代價,而非支付高盛成公司之貨款,尚非無據。 ㈤至原告會計人員丁○○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丙○○於94 年7到8月間有持高盛成公司之估驗單向原告公司請款,另丙 ○○有代原告公司墊款,其曾開立支票同時交付戊○○及丙 ○○等語,惟與其於95年8月1日在被告所屬北斗稽徵所之談 話記錄內容:「...都是和一位叫做『石頭欽』的人交易 ...有時候開立支票由工地主任直接交付給『石頭欽』, 有時候由『石頭欽』來公司請款,也是開支票支付。」之陳 述有間(同卷91-92頁)。又丙○○亦到庭證述原告向戊○ ○購買石頭,並簽有合約,石頭以25噸卡車運來,數量係以 體積立方米計算,以平均值每卡車約10餘立方米計算,因戊 ○○要求以現金支付貨款,因原告公司當時無現金,其以自 有現金、自己經營公司之款項及向友人借貸之現款,代原告 公司墊款,至工程結束時作一次總結,依據簽單補發票予原 告,原告開立支票予戊○○,除尾款外,其他票款回到其戶 頭等云。惟依上開承攬書,原告所購買之塊石,係約定於實



際施做完工後估驗放款,並非每次貨到後以現金付款,且如 有其事,原告並未提出每次送貨過磅單或其他數量憑證,又 依該承攬書,原告所購除塊石外,另有卵石,數量及單價均 不相同,單價為每立方米(立方公尺)814元及1,146元,金 額非小,是原告依數量給付貨款,數量應求精確,丙○○稱 以平均值而無其他標準(如以重量及密度推算體積)計算, 又稱其與戊○○係第1次交易,其多次交付戊○○共600餘萬 之現金,然未要求戊○○當場出具收據,均違交易常情。再 者,丙○○均未提出資金流程及戊○○之收據,以資證明其 於94年7及8月間有交付戊○○6,063,106元之事實,且如原 告無現金可給付戊○○,而須由丙○○代墊,則理應丙○○ 以現金交付戊○○後,再由丙○○向原告公司請款,無須由 戊○○向原告公司取得支票,又由第三者林玉彬帳戶,再流 向丙○○之帳戶,如此迂廻曲折,均違事理,是上開丁○○ 及丙○○等2人之證詞,難以採信,不得為本件原告有利之 論證。
九、綜上所陳,本件被告以原告以非實際交易對象高盛成公司所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3條 第1款之規定,不得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乃原 告持之用於申報當期銷售額,被告予以補徵營業稅額312,53 1元,又原告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總額6,250,624元,依上述 事證明確,原告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責任,被告依稅捐 稽徵法第44條之規定,處5%罰鍰312,531元,又被告對於原 告並無向高盛成公司購買塊卵石,已提出調查該公司之營業 狀況及戊○○並非該公司員工,暨原告交付貨款之資金並非 流向該公司,反而大部分回流至原告公司代表人之女丙○○ 之帳戶等事證,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原告無法提出戊○○ 有代表高盛成公司出賣塊卵石予原告,並支付貨款事實,其 空言稱被告有違課徵營業稅要件事實之舉證責任,並無可採 。是原處分(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另本件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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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全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盛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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