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7年度,145號
TCBA,97,訴,145,2008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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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145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被   告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己○○
訴訟代理人 辛○○
      庚○○
      壬○○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甲○○○乙○○丙○○○丁○○經合法之通知未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之情形,此部分爰依被 告之聲請,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之被繼承人成治外與訴外人馬麗民、賴求 、洪顯宗、洪王秀雪等5人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8日向被 告申請辦理臺中市○區○○段28-4及29-7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案經被告審查後認有須補 正事項,乃以 95年7月25日第3250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 書通知申請人,嗣並以代理人補正後所提出之開始占有至登 記時繼續占有事實等文件內容仍有欠缺,且所主張時效取得 地上權登記之土地尚包含部分合法建物等事項未完全補正, 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95年8月17日 中正地所一字第0950012771號函予以駁回。成治外等人不服 ,遞經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駁回 後,提起上訴,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 97年度裁字第00837號 裁定駁回上訴在案。原告戊○○嗣於 97年3月14日以申請書 請求被告確認臺中市○區○○段171、172建號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所有權登記無效,及確認原行政處分即被告 95年8 月17日中正地所一字第0950012771號函無效,並請准原申請 人成治外部分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經被告以97年 3月19日中正地所一字第 0970003459號函否准後,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最高行政法院 97年度裁字第00837號裁定駁回上訴之理由 ,係以「本件上訴人甲○○○乙○○丙○○○、丁○ ○、戊○○於原審訴之聲明關於確認訴訟部分始終係主張 確認義務人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登記之建物即台 中市○區○○段建號171、172號建物所有權登記無效,故 原審乃認其係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並因其此部分 之訴未行先向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無效之前置程序而不合法 」為說明,為此,原告戊○○另於 97年3月14日提具「請 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申請書」,向被告請求確認行政處分 無效之申請,惟遭被告以97年3月19日中正地所一字第097 0003459號函否准。原告遂依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意旨及 行政訴訟法第6條之各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明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 ,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此為登記前之 程序要式。又同法第 79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申請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免發使用執照之 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此為登記申請時應備之證明文 件要件。再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7條第1項亦規定「建 物測量圖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由地政事物所永久保管」,因 此,既被告之行政處分決定駁回申請人之土地登記申請的 理由是「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土地,包含合法建物 部分,因該建物之權利人即為土地所有權人,不得主張時 效取得地上權」。則被告有義務提出合法建物部分的各項 合法要件證明,以符事實證據和依法行政的原則。惟本件 原申請案於前行政訴訟程序中,雖經申請人數次至被告機 關臨櫃申辦系爭之土地上建物所有權登記之建物測量成果 圖及平面位置圖,卻始終為承辦人員以無存檔資料為理由 ,而無法申請是項測量圖面資料。又於前行政訴訟程序中 ,被告另又以年代久遠滅失為理由,並無法提出其所謂的 「合法建物」之真正證明及是否即為「該建物之權利人即 為土地所有權人」的相同位置之確切證明,因此,本件原 告合理認定被告所駁回之合法建物並不存在,或並非原告 所申請地上權之位置相同者。
㈢被告始終未就是否有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前之測量平面 位置圖之確實位置、面積、範圍提出應有之證據,僅泛言 「有絕對效力」和「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但其准予臺中 市○區○○段171、172建號之建物所有權登記之行政處分 ,於最初之登記程序上,確有與司法院釋字第 600號解釋



意旨不符,更與土地法第38條暨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79 條有違。
㈣又行政程序法第 4條定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 原則之拘束」,同法第111條第7款亦明定行政處分有「其 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的規定。而本件時效取得 地上權登記申請事件,如前所述,被告之原准予系爭 171 、172 建號之建物所有權登記程序,存有違法及違反程序 規定(土地登記規則)的重大明顯瑕疵等情。並聲明求為 判決:㈠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作成之臺中市○區○○ 段171、172建號之建物所有權登記行政處分為無效。㈡備 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作成之 95年8月17日中正地所一字 第0950012771號行政處分無效,及請求撤銷被告作成之95 年 8月17日中正地所一字第0950012771號行政處分。㈢准 予原申請人成治外部分現為遺產繼承人等之時效取得地上 權登記的申請。
四、被告則以:
㈠本案系爭建物係於 36年6月12日經國民政府奉令接收,所 有權人登記為台灣省政府,並於 43年3月30日囑託辦理建 物第一次登記,復於 50年7月間由臺灣省政府接管,管理 機關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至 72年6月30日以買賣為 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與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嗣於 96年 3月26日所有權移轉買賣登記予江燻庭,該系爭建物 並於 96年8月16日本所收件普字第283000號土地登記申請 案辦竣建物滅失登記在案。系爭建物既依土地法有關規定 所為之登記,依規定,具有絕對效力,又第三人已信賴登 記而為新登記,自不得更為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為無效之 請求。原告主張被告無法提出原始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及 平面位置圖,即推定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無效,而請求 撤銷其所有權登記云云,自無依據。
㈡至於原告等主張原行政處分即被告 95年8月17日中正地所 一字第0950012771號函無效,應准予原申請人即成治外之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乙節,業經本院於96年度訴字 第44號判決理由中已具體指摘謂:原申請人等現居住之房 屋,無論參加人台汽公司之登記,有無複丈成果圖,其登 記有無瑕疵,惟其絕非原申請人等建築,亦非原申請人等 所有,則堪認定,且原申請人等亦未曾主張系爭房屋係所 建或屬其所有。原申請人等確係因其本人或其父或夫等前 為公路局員工,而獲配住系爭宿舍,則原申請人等占有使 用者顯係房屋,並非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物、工作物或竹木 ,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不符合民法有關



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相關規定,即不得申請以時效取得地上 權。是原告等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主張,顯係為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五、經查:
㈠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作成之臺中市○區○○段171 、172建號之建物所有權登記處分為無效部分: 1、原告以被告作成之臺中市○區○○段171、172建號之建 物所有權登記行政處分無效,係以經至被告機關申辦系 爭之土地上建物所有權登記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平面位 置圖,為被告承辦人員以無存檔資料為理由,而無法提 供是項測量圖面資料。且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44號時效 取得地上權事件訴訟程序中,被告又以年代久遠滅失為 理由,無法提出其所謂的「合法建物」之真正證明及是 否即為「該建物之權利人即為土地所有權人」的相同位 置之確切證明,以被告所據以駁回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成 治外等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土地尚包含部分合法 建物之合法建物並不存在,或並非原告所申請地上權之 位置相同,認被告准臺中市○區○○段171、172建號之 建物所有權登記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0號解釋 及土地法第38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 有違,而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具有重大明顯之瑕 疵,而認上開行政處分有無效之情形。
2、按原告等因其被繼承人成治外及案外人馬麗民、賴求、 洪顯宗、洪王秀雪等人於 95年7月18日向被告申請辦理 台中市○區○○段28-4及29-7地號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 之登記。被告審查後認所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土 地尚包含部分合法建物(即本件系爭建物),作為駁回 成治外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是原告等主 張其被繼承人成治外在上開土地上因時效取得地上權, 而提起此部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尚難認無確認利 益。又按行政處分無效,係自始、確定的無效,故行政 處分是否無效,應以作成行政處分時是否有無效之原因 為斷。本件原告以被告作成之臺中市○區○○段171、1 72建號之建物所有權登記行政處分有前開之無效原因, 而請求確認其為無效,自應以被告機關作成該等行政處 分時,有無原告所指之情事,及該情形之存在是否足以 使該等行政處分發生無效之效果為斷。
3、查被告就上開系爭建物所為之建物第一次登記,係因該 等建物於36年6月12 日經國民政府奉令接收,所有權人 登記為台灣省政府,並於 43年3月30日囑託被告辦理建



物第一次登記,有上開系爭建物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 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以下)。而被告對上開 建物因受囑託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為 43年3月30日,依 當時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並無如同現行土地登記規則 第78條及第79條之規定,有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附卷可 稽。是被告為本件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因尚 無上開規定,自無原告所指摘有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8 條及第79條之規定辦理之違法情形存在。
4、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0號解釋, 對於建築物辦 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所有權客體之範圍必須客觀明 確,方得據以登記,俾貫徹登記制度登記確保人民之財 產權及維護交易之安全之意旨,固予闡釋;然該解釋, 係對於內政部於 84年7月12日修正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 第75條第1款,與87年2月11日修正發布之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逾越土地法授權範圍, 亦符合登記制度之意旨,為辦理區分所有建築物第一次 測量、所有權登記程序所必要, 且與民法第799條、第 817 條第2項關於共用部分及其應有部分推定規定, 各 有不同之規範功能及意旨,難謂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與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及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 則及比例原則,尚無牴觸所為之釋示。是本件原告亦難 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0號解釋, 作為被告作成 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有違法之理由依據。 5、從而,本件原告以被告之原准系爭171、172建號之建物 所有權登記程序,存有違法及違反程序規定(土地登記 規則)之重大明顯瑕疵,請求確認被告作成之臺中市○ 區○○段171、172建號之建物所有權登記行政處分為無 效,自難認為有理由。原告此部分之起訴,應予駁回。 ㈡原告備位聲明確認被告95年8月17日中正地所一字第09500 12771號行政處分無效,並撤銷該行政處分部分: 1、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9款 所規定。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 95年年8月17日中正地 所一字第0950012771號行政處分部分,與本院96年度訴 字第44號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成治外等起訴請求撤銷之原 處分為同一行政處分,而本院96年度訴字第44號時效取 得地上權事件,關於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部 分,業經本院於該判決,就此部分為實體審查,並駁回 該案原告此部分之起訴,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 影本在卷可稽。又原告成治外不服本院96年度訴字第44



號時效取得地上權事件判決,提起上訴後,原告成治外 於96年7月19日死亡,並由成治外之繼承人即本件原告5 人聲明承受訴訟後,由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83 7 號裁定駁回原告等之上訴而確定,則經調取本院上開 前案核閱屬實。是原告等起訴請求撤銷被告 95年8月17 日中正地所一字第0950012771號行政處分部分,自屬訴 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以 裁定駁回,爰於本件判決中併予駁回。
2、原告係以被告原准予系爭171、172建號之建物所有權登 記程序,存有違法及違反程序規定(土地登記規則)的 重大明顯瑕疵,認被告95年8月17日中正地所一字第095 0012771號行政處分, 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指 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主張該行政處分有無效之情形, 而提起此部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惟按被告系爭行 政處分雖有以「本案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土地, 包含合法建物部份,因該建物之權利人即為土地所有權 人,不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審查要點第3點第5款)」作為駁回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成 治外等人請求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之理由之一。然本 件原告之主張,縱為事實,亦僅生被告以該理由據為系 爭行政處分存有瑕疵,尚不足以認該瑕疵,已達「重大 明顯」之程度。是該處分之相對人對於被告作成上開行 政處分,若認係違法,且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應 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成治外 ,業已提起撤銷訴訟(本院96年度訴字第44號時效取得 地上權事件)。故原告等以成治外之繼承人身份,提起 確認上開行政處分無效,自係不合法,亦於本判決併予 駁回。
㈢原告請求判決准予原申請人成治外部分現為遺產繼承人等 之時效取地上權登記之申請部分:
查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成治外及案外人馬麗民、賴求、洪顯 宗、洪王秀雪等人於 95年7月18日向被告申請辦理台中市 ○區○○段28-4及29-7地號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 經被告審查後認有須補正事項,而以 95年7月25日第3250 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嗣以原告等代理人 補正後所提出之開始占有至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等文件內 容仍有欠缺,且所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土地尚包含 部分合法建物等事項未完全補正,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亦遭駁回,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上開被告駁回之行



政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判決被告應繼續為申請登記之 公告程序,該案已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4號時效取得地上 權案實體審查後,認該案原告上開之請求為無理由,而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雖經提起上訴,亦由最高行政法院以上 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97年度裁字第 837號裁定)而確定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判決准予原申請人成治外部分現為遺 產繼承人等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自亦難認為有 理由,原告此部分之起訴,應予駁回。
㈣至原告本件其餘之主張,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 果,爰不一一指陳。而原告請求命被告應將所保管之系爭 建物所有權登記資料,自第一次登記迄今之全部檔案,作 為本件之證據一節,除被告已提出有關系爭建物之第一次 登記資料外,因本件事證已明確,本院認無另命被告提出 其他資料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不合法,一部分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 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廖 倩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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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