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7年度,61號
TCBA,97,簡,61,2008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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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
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3月2
7日台內訴字第09700189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辦理彰化縣福興鄉○○村○○街62號建築 物(東成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紅樓精品旅館)民國96年度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經被告以96年5月18日 第88462號申報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准予報備,列管複查 」在案。嗣被告於96年7月13日派員至該址實施複查,發現 有下列簽證內容不實情事:⑴緊急進口A、B現況係封閉阻塞 ,核與檢(複)查報告書所載並無封閉阻塞及檢查紀錄簡圖 所載情形不符。⑵緊急進口C、D、E現況無該等進口,核與 檢(複)查報告書所載「無數量不符」及檢查紀錄簡圖所載 情形不符。被告乃依建築法第91條之1第1款規定,以96年10 月8日府建使字第0960194628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 幣(下同)6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
㈠原告對檢查報告書之簽證內容負責,圖面疏失未有影響檢查 報告書之簽證內容。圖面上之疏失在所難免,也為普通存在 之現象,依96年6月20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不實認定 審議小組會議,已認定圖面上之疏失不認定為「簽證不實」 ,此有眾多前案可循。依原告所提本件申報書原件之影本, 第2頁至第4頁均據實簽證,第5頁至第12頁為現況平面圖, 可見所規定比例不限且以單線繪製,為一種簡易示意圖,為 簽證之補充說明而已,現場無窗戶之地點(CDE部分),原 告標示成有窗戶,圖面上或有缺失,但只要未簽證不實,不 應對圖面上之疏失或而做處分。又該地點本非法令上的緊急



進口,故即使原告標錯符號,並不違法。若僅對本件處分, 有失公允。
㈡按緊急進口係於有緊急消防需用情況時,提供消防人員使消 防栓及水管得以進入滅火,緊急進口並非逃生口,屬於緊急 進口的窗戶依法令規定要有一定的規格尺寸,原告主張系爭 建物屬於法令規定上之緊急進口應為位於系爭建物正面朝馬 路之地點部分(即AB部分)。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108條所稱「無柵欄或其他阻礙物者」,係指設置柵欄 致封閉阻塞或妨礙使用而言,若為活動式隨時可以開啟無封 閉阻塞者,應符合立法之精神。活動式柵欄為普通存在之現 象,此類建築物比比皆是,亦皆經全國各主管機關認可。AB 部分現況有窗戶,外部之紅色活動式鐵製柵欄係業者為美觀 所加,並未影響消防,符合緊急進口之定義。若僅認本件不 符規定,有失公允。
㈢系爭建築物若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9條所謂之 「他棟建築物」,則使用執照即非一棟一戶,而應為一棟多 戶。依據彰化縣政府核發之93彰建管(使)第35393號使用 執照,系爭建築物為一棟一戶建築物,且各房亦有通往室外 露台開口設計,並非無開口,故使用執照認定系爭建築物為 一棟一戶,自不得依上開條文認定為一棟多戶(他棟建築物 )。故該基地內之車道非為基地內通路,於核照過程也顯見 車道,非私設通路,是CDE部分本不必設置緊急進口。CDE部 分原來的設計只是採光窗,不是法令上的緊急進口,不是緊 急進口的窗戶,即使最後將其封閉也沒有關係。況D部分旁 有採光窗可當緊急進口,且陽台雖封閉,但其上有開口,亦 得於緊急時作為緊急進口使用。綜上,原告依規定於建築物 面臨道路處檢討緊急進口無封閉阻塞情形,並未違反建築法 91條之1第1款有簽證不實情形。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被告96年7月13日實施複查結果:⑴緊急進口AB部分現況 係封閉阻塞,有現場照片可稽,核與檢(複)查報告書所載 檢查紀錄(一)防火避難設施類第11項「緊急進口」之檢查 核對內容為「無封閉或阻塞」及檢查紀錄簡圖所載情形不符 。⑵緊急進口CDE部分現況無該進口,有現場照片可稽,核 與檢(複)查報告書所載檢查紀錄(一)防火避難設施類第 11 項「緊急進口」之檢查核對內容為「無數量不符」及檢 查紀錄簡圖所載情形不符。依前揭檢查結果,被告爰依行政 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以96年7月17日府建使字第0960143429 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經函復說明二略以:「...原設計 有窗係為採光之用(如圖W4、W5),非緊急進口,現況已封



閉與圖面不符,係繪圖時標示疏失。...」等語。是以, 現場實際現況與原告簽證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 檢(複)查報告書內容不符,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再者,具 一定規格的窗戶可為緊急進口,但該窗戶須可開放始屬之。 本件系爭建物竣工圖面所示系爭ABCDE部分均應為緊急進口 之窗戶,但現況部分有窗但有封閉阻塞情形,部分無該進口 ,亦即現況與竣工圖所示均有所不同,原告之簽證即有不實 。則被告依據建築法第91條之1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並無 不合。
㈡原告雖稱AB部分外有隨時可以開啟之活動式柵欄,並無封閉 阻塞等語,依現場照片所示,外牆係為封閉面,且無緊急進 口之相關明顯標示,尚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0 9條規定有間,難謂與緊急進口規定相符。今原告指稱僅係 圖面疏失非關簽證不實乙節,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 依同篇第108條第2項規定,即不得任意設置柵欄,應保持暢 通,是以系爭建築物縱係裝置活動式柵欄並無完全封閉阻塞 ,亦非法之所許。
㈢原告另稱系爭建築物為一棟一戶,非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89條規定之他棟建築,故基地內之通道非私設通路 ,CDE部分無需設置緊急進口等語,惟上開條文規定:「本 節規定之適用範圍,以左列情形之建築物為限。但建築物以 無開口且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樓地板所區劃分 隔者,適用本章各節規定,視為他棟建築物:建築物使用 類組為A、B、D、E、F、G及H類者。...」系爭建築物作 為汽車旅館使用(屬B4類組),依前開規定,應視為他棟建 築物,以維護建築物公共安全。且同編第1條第38款(私設 通路)規定:「私設通路: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 同出入口(共用樓梯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 系爭建築物係供汽車旅館場所使用,各房(建築物)之主要 出入口有其使用之獨立性,並僅得由竣工圖標示為車道之通 路通達建築線。是以,系爭車道依實際使用功能而言,不僅 單獨供車輛行駛使用,同時為各房(建築物)主要出入口至 建築線間之「通路」,自應依同編第108條規定設置緊急進 口,惟CDE部分現況並無窗戶。又CDE部分竣工圖上應為陽台 ,但現況業主將其封閉,此與現況不符之處,原告於簽證時 即有責任將之指出。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AB部分確有緊急進口,外部之 柵欄為活動式,不影響緊急進口之功能,原告並未簽證不實 。又系爭建築物屬一棟一戶(非屬他棟建築物),CDE部分 並非面臨私設通道,無需設置緊急進口,況此部分陽台其上



有開口,旁邊有採光窗(可擊破),亦得作為緊急進口使用 ,原告檢查報告書之簡易示意圖雖將之標示成有窗戶,惟僅 屬圖面上缺失,並未簽證不實,不應對原告為裁罰之處分; 被告則以張AB部分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08 條 第2項規定不得任意設置柵欄,不論是否屬活動式,均已阻 塞緊急進口,原告卻將之標示為無封閉或阻塞,為簽證不實 。又系爭建築物依同編第89條規定屬他棟建築物,CDE部分 面臨私設通路,依同編第108條規定應設置緊急進口,惟現 況並無窗戶,原告卻將之標示為有窗戶,亦為簽證不實等語 置辯。
六、按「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 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 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 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前項檢查簽證 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師、專業技師、專業機 構或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檢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安全 檢查人員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辦理第77條 第3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分別為建築法第77條第3項 、第4項及第91條之1第1款所明定。
七、次按「本節規定之適用範圍,以左列情形之建築物為限。但 建築物以無開口且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樓地板 所區劃分隔者,適用本章各節規定,視為他棟建築物:建 築物使用類組為A、B、D、E、F、G及H類者。3層以上之建 築物。總樓地板面積超過1,000平方公尺之建築物。地 下層或有本編第1條第35款第2目及第3目規定之無窗戶居室 之樓層。本章各節關於樓地板面積之計算,不包括法定防 空避難設備面積,室內停車空間面積、騎樓及機械房、變電 室、直通樓梯間、電梯間、蓄水池及屋頂突出物面積等類似 用途部分。」、「建築物在2層以上,第10層以下之各樓層 ,應設置緊急進口。但面臨道路或寬度4公尺以上之通路, 且各層之外牆每10公尺設有窗戶或其他開口者,不在此限。 前項窗戶或開口寬應在75公分以上及高度1.2公尺以上,或 直徑1公尺以上之圓孔,開口之下緣應距樓地板80公分以下 ,且無柵欄,或其他阻礙物者。」、「緊急進口之構造應依 左列規定:進口應設地面臨道路或寬度在4公尺以上通路 之各層外牆面。進口之間隔不得大於40公尺。進口之寬 度應在75公分以上,高度應在1.2公尺以上。其開口之下端 應距離樓地板面80公分範圍以內。進口應為可自外面開啟 或輕易破壞得以進入室內之構造。進口外應設置陽台,其



寬度應為1公尺以上,長度4公尺以上。進口位置應於其附 近以紅色燈作為標幟,並使人明白其為緊急進口之標示。」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9條、第108條及第109 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
八、經查,原告為建築師,屬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內政部認可之專 業人員(本院卷147頁認可證),其辦理彰化縣福興鄉○○村 ○○街62號建築物(東成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紅樓精品旅館 )96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自應詳屬檢 查,務求建築物圖面與現況相符,以求建築物及公眾之安全 。依系爭建築物之三樓平面圖(同卷161頁),有ABCDE 5個 緊急進口,另經本院於97年8月8日至現場履勘結果,AB部分 雖設有鋁窗緊急進口,惟外部設有紅色金屬柵欄(同卷162 頁照片),雖該柵欄設有活動開口,高度及寬度分別為120 及75公分,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第108 條窗 戶及開口長度及寬度之規定,然此非建築外牆之窗口或開口 ,其外牆之窗口係鋁窗,如從柵欄活動開口處進入,將遇鋁 窗之橫隔窗框,此窗框自無法擊破,是打開柵欄活動開口後 ,該外牆鋁窗高度及寬度將無法達120及75公分,與上開規 定之緊急進口規格不合,影響緊急進口之功能,難謂該處緊 急進口為無封閉或阻塞之情形。另關於CDE之部分,現場均 無設緊急進口,雖CD處旁側另有開窗戶,或CDE處位於三樓 之露台,未設屋頂,自外牆上方亦可進入三樓之露台(同卷 163-167頁照片),原告稱亦得視為緊急進口,惟按系爭建 物作為汽車旅館使用,屬B4類組,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89條第1款及第108條之規定,自須設緊急進口,以 維護建築物公共安全。且依前開建築法第77條第3項、第4項 及第91條之1第1款等規定,在於要求專業人員對於供公眾使 用之建築物,應對於檢查簽證確實,以求建築物之圖面及相 關設施與現場實際情形符合,確保公共安全,擔任檢查之專 業人員負有詳實檢查之義務,於檢查時,如認無設置緊急進 口之必要,得於檢查報告書註明該事由,惟對於圖說與現場 不符,仍應記載,方屬正辦,尚不得自行判斷建築物某部分 無設置緊急進口之必要,而謂無檢查不實,僅圖面疏失。因 依系爭建物三樓建築平面圖,CDE3處既設有緊急進口,而現 場無此設置,原告自應據實記載此情形,其於檢查報告書記 載該建物緊急進口無數量不符及無封閉或阻塞等語(同卷40 頁),其簽證內容已有不實,原告不得謂現場另有其他緊急 進口,僅圖面疏失,並主張免罰之餘地。
九、綜上所陳,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取,原告辦理系爭建物96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於檢查報告書記



載該建物緊急進口無數量不符及無封閉或阻塞等語,經被告 於96年7月13日派員至該址實施複查,發現有上開簽證內容 不實之情形(同卷34頁複查紀錄),乃依建築法第91條之1第 1款規定,裁處原告最低額罰鍰6萬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 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為簡易 案件,依兩造到庭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 院亦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之,均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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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成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