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412號
原 告 特堅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6年4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5006315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機關代表人於民國(下同)97年1月16日變更為乙 ○○,業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淮許。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8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 報89年度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4,040,108元及88年 度未分配盈餘0元,原經被告分別核定營業收入淨額4,040, 108元及未分配盈餘負108,222元,嗣被告查獲原告88及89年 度漏報營業收入13,988,645元及5,354,574元,乃變更核定 89年度營業收入淨額9,394,682元(核定通知書誤植為4,040 ,108元),全年所得額3,187,074元,應補稅額736,166元, 並按所漏稅額120,478元處1倍之罰鍰120,400元(計至百元 止),另依變更核定之88年度課稅所得額5,558,889元重行 核定未分配盈餘1,750,84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 獲追減全年所得額478,015元及未分配盈餘799,937元,並註 銷罰鍰120,400元。原告猶表不服,乃向財政部提起訴願, 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關於設算利息部分:
⒈原告88年2月6日與當時私立嘉南高中(下稱嘉南高中) 之校長黃紹欽簽立負責承作電子電腦教學設備之契約, 總價30,125,800元,嘉南高中校長黃紹欽並依約簽發6 紙工程期票(到期日分別為88年3月10日至8月10日之每 月10日,面額除最後一紙為250萬元外,其他均為150萬 元)合計1,000萬元,交付予原告作為訂金,剩餘之20, 125,800元則視往後之工程進度,將之區分為第二期、
第三期工程款分次給付。惟至88年3月間,原告接獲黃 紹欽告稱:因校方資金有困難,恐無法支付4月10日到 期(即第2張支票)之訂金票款,為使校方不致有退票 紀錄及日後之工程款得以兌現,要求原告將該批教學設 備之售貨發票32,575,378元(原始契約金額為30,125, 800元)轉開予中央租賃公司與中租迪和公司,並重新 與上述租賃公司訂立買賣契約,再由校方向前揭公司承 租該批教學設備,並請原告配合以書面同意中央租賃公 司與中租迪和公司將所應支付之款項逕匯予嘉南高中, 嘉南高中則仍如原來分期給付工程款之方式,如期兌現 票款,經原告首肯,並配合開立銷售日期88年4月1日、 5月27日及6月14日,銷售金額分別為3,305,400元、16, 329,978元及12,940,000元(合計32,575,378元)之三 紙發票予中央租賃公司及中租迪和公司,以辦理相關程 序。嘉南高中取得融資後,該作為訂金之另外5紙支票 (自88年4月10日至8月10日之每月10日,面額合計850 萬元)及該紙總價30,125,800元契約所剩餘之第二期、 第三期工程款(計20,125,800元)亦如期兌現。上揭事 實有原告與嘉南高中間之原始採購契約、嘉南高中依該 契約條文所訂給付原告之貨款期票之票號.金額.到期日 清單、該批期票之兌現記錄可證,且原告當年度財報之 分類帳中「銷貨收入」欄,亦明載該年度銷貨收入總額 為31,365,815元,且當年度尚有2,051,325元盈餘,足 證原告確已從嘉南高中取得該筆貨款。本件被告亦不否 認嘉南高中嗣後有分批償還,惟以該款係匯入負責人甲 ○○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個人帳戶,乃認原告有無償將資 金貸予股東之嫌,即逕以整筆貨款32,575,378元為基準 設算利息,忽略原告一再陳述原告公司長期委由負責人 甲○○臺灣銀行水湳分行乙存帳戶及甲存帳戶進出款之 事實,此有「期票之兌現記錄」證實貨款確實委由甲○ ○臺灣銀行水湳分行乙存帳戶代收且確實載入原告當年 度財報之分類帳中「銷貨收入」一項。另由甲○○臺灣 銀行水湳分行甲存帳戶交易明細表,與原告公司日記帳 付款記錄及會計師請款報告單影本,交叉比對可證,被 告擬制設算原告有利息收入應有違誤。
⒉甲○○與嘉南高中校長黃紹欽原為舊識,且長期有金錢 生意往來,88及89年間黃因學校大興土木資金拮据,多 次向甲○○暫調現金應急,有匯款單可證,89年間黃紹 欽謂學校資金確有困難,向甲○○借款共2,880萬元予 以無息展延期限,經校方提供土地擔保,雙方訂立借貸
契約,校方依約簽發24紙期票(每月一期,每期面額 120萬元)交付予甲○○。詎料,該期票陸續到期後, 竟僅兌現3期共360萬元,其餘均遭退票,甲○○亦因此 蒙受巨大損失,乃向嘉義地方法院申請嘉南高中破產, 且已獲最高法院宣告破產確定。本件事實並非如被告所 謂嘉南高中嗣後分批償還14,500,000元貨款之借款,該 筆30,125,800元貨款,原告皆已如期由嘉南高中所開出 之工程期票中獲償,而應是嘉南高中償還甲○○之私人 短期借款,聲請破產之債權人亦係甲○○,而非是原告 公司名義,被告或有將原告之債權與甲○○之個人債權 混淆不清之虞。甲○○受黃紹欽校長之誤導,率爾配合 其請託,開立不實發票,個人遭受損失且間接導致經營 多年之公司無法繼續經營乙事,深感懊悔不已,遂於93 年7月9日主動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嗣後並 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庭以94年度訴字第229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有判決書影本附狀可稽,足證原 告上述所言非假。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之性質係 屬財政部基於法定職權所發布之行政規則,其第36-1條 之規定,固係為防止公司股東董事任意挪用公司款項移 作私用,而為設算利息之規定,其理由係源於會計原則 中之權責發生制,即就公司法第53條規定償還時應加算 之利息,於該利息應歸屬之年度予以設算;然依司法院 釋字第217號解釋,於稅捐之核課上均不得悖於實質課 稅之原則;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789號、 第3990號裁判要旨均認為:倘若納稅義務人能舉證證明 確實未有利息之收入,稅捐稽徵依推定而為利息所得之 認定既失其依據。本件被告徒以查核準則第36條之1之 規定,擬制設算認定原告有利息收入,顯與事實不符, 其處分應有不當。
㈡關於以同業利潤標準核算淨利部分:
原告於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自行結算申報時,被告所屬 東山稽徵所初查後,並依申報數核定。嗣後被告雖誤認原 告有漏報營業收入之情事,惟於復查時,認定係烏龍一場 ,故復查決定仍核定原告之營業收入為原告先前自行結算 申報之數額。被告認為原告有漏報營業收入之情事,本係 誤會一場,最後核定之營業收入淨額,仍如同原告所自行 結算申報之數額,則原告於申報時所附送之帳簿、文據應 為正確,且東山稽徵所應有留存該相關資料。又如上述, 原告負責人因私立嘉南高中惡性倒閉之情事,蒙受巨大損 失而無心經營,原告公司已停業多年且數次搬遷處所,故
原告於89年結算申報後,所留存之帳簿、文據,已因不可 抗力之災害而毀損滅失,實無法依被告之要求提示帳簿憑 證。惟參照所得稅法第83條之規定,納稅義務人未提示有 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 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今被告最後核定之 營業收入淨額,既與原告先前自行結算申報之數額相同, 則被告自應逕行依原告自行結算申報時所附送之帳簿憑證 (此即屬稽徵機關可查得之資料),核定原告之營業淨利 ,而非逕按該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9%核算營業淨利,原 處分顯有不當。查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 證辦法第27條之規定:「營利事業之各項會計憑證,除應 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 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本件係89年度之營利事 業所得稅,被告通知原告於95年2月9日提示日,已逾法定 5年之保存年限,況原告尚留存該年度帳簿之電子存檔供 查,被告竟依89年度重新核定所得額與原告帳載申報所得 額之差額,按擴大書面審核純益率計算後,重新核定各該 年度未分配盈餘,並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今被告重 新核定之金額尚有爭議,此部分自應待爭議結束後,重新 核計。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四、被告則以:
㈠查核準則第36條之1項第2項之規範意旨,在於營利事業之資 金必然用於營利目標上,如資金非因資源交換或法定負擔而 流出,應即是提供他人謀利,而營利事業之資金本身既在供 己營利之用,自不會供他人謀利而不收取因為放棄資金運用 而生之利息,故基於稽徵經濟原則之考量,採取擬制設算之 手段來認定其利息收入,並未逾越所得稅法等相關之規定, 亦未加重人民稅負,核與法律保留原則與租稅法律主義無違 ,亦不違背實質課稅原則。再者,查核準則第36條之1第2項 所重視者,在於營利事業之資金是否非因資源交換或履行法 定負擔而流出,且未立即流入營利事業,若有此等情形,即 可推定營利事業有謀利活動存在,而進行利息設算,至於資 金流出之私法上原因是否為借貸契約,自非解釋適用該規定 所須考量之因素。
㈡本件原告原於88年2月6日出售設備1批與私立嘉南高中,嗣 因該校要求,改為售與中央租賃公司及中租迪和公司,再由 上述2公司租予嘉南高中,原告乃於88年3月29日及6月7日分 別出售設備3,305,400元及16,329,978元與中央租賃公司, 另於同年6月14日出售設備12,940,000元與中租迪和公司, 前揭出售設備款經原告同意,逕由中央租賃公司及中租迪和
公司匯付嘉南高中;嘉南高中嗣後分批償還,係匯入代表人 甲○○臺灣銀行水湳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期間代表人甲 ○○復以其個人名義與嘉南高中訂定借貸契約,有買賣契約 書、中央租賃公司及中租迪和公司說明函、統一發票、原告 同意中租迪和公司及中央租賃公司將出售設備貨款逕行支付 嘉南高中之確認書與同意書、匯出匯款回條聯與匯款申請書 及借貸契約等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按原告原與嘉南高中 所簽立承作電子電腦教學設備之契約,即因原告同意該校校 長黃紹欽上開要求,而改由該校向中央租賃公司及中租迪和 公司承租,則原有契約已有變更。且原告出售系爭教學設備 轉售予中央租賃公司及中租迪和公司,依買賣契約,原告即 有收取貨款之權利,原告如同意將該貨款匯交私立嘉南高中 周轉使用,即屬原告與該校間另外發生借貸之行為。縱如原 告之主張系爭款項供嘉南高中周轉使用,並無利息之約定且 確未收取利息屬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此一行為,被告依 查核準則第36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該年度計算原告公司所 得時,按當年1月1日所適用臺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7.25% 計算利息收入,於法並無違誤。至於原告援引之最高行政法 院88年度判字第3789號、第3990號裁判,均係關於採收付實 現原則之綜合所得稅案件,與本件為採權責發生制之營利事 業所得稅案件有別,原告據為爭執,應屬誤解。原告出售給 嘉南高中與出售給租賃公司的金額並不同,原告最先是賣給 嘉南高中,由該高中開支票給原告,後來又改為原告賣給租 賃公司,由租賃公司出租給嘉南高中,所以租賃公司開的支 票理應付給原告,卻又付給嘉南高中,等於原告公司借錢給 嘉南高中,自應設算利息,其後嘉南高中還款,支票係在原 告公司負責人的帳戶兌現,該款未進入公司帳戶,所以被告 對該款必須設算利息。
㈢本件被告於復查時以95年5月12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 26211號函請原告提示帳簿憑證以資查核,然原告並未依被 告之請求提出,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原告雖稱:原告於89年 申報時,所附送之帳簿、文據應為正確,東山稽徵所應有留 存該相關資料。另原告已停業多年且數次搬遷處所,於89年 結算申報後,所留存之帳簿、文據,已因不可抗力之災害而 毀損滅失,無法依被告之要求提示帳簿憑證云云。然查,原 告申報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僅係依規定提出申報時所 應附之明細書表,然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依所得稅 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仍得就其所認有查核必要之部分, 要求納稅義務人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以 資為實質之勾稽查核。而原告對於被告所要求提出之帳簿、
文據雖表示係因不可抗力之災害而毀損滅失,卻未依規定報 經稽徵機關查明,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 證辦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原告仍有保管相關帳簿之義務。 被告以原告經其通知,未能提示相關之帳簿供核,而按同業 利潤標準核定原告營業淨利,核與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之 規定,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出售設備之貨款,同意購買人將 貨款付給嘉南高中,是否屬貸款,應設算利息收入?又被告 得否因原告未能提示帳簿憑證,以營業收入淨額按同業利潤 標準淨利率9%,核算營業淨利?並加徵10%之未分配盈餘?六、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 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 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 8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監察人 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應按當 年一月一日所適用台灣銀行之基本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 但如係遭侵占,且已依法提起訴送者,不予計算利息收入課 稅。公司之資金貸予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 利息偏低者,除屬預支職工薪資者外,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6條之1所規定。本件原告 係經營電子材料、設備買賣業,原於88年2月6日出售設備1 批與私立嘉南高中,嗣因該校要求,改為售與中央租賃公司 及中租迪和公司,再由上述2公司租予嘉南高中,原告乃於 88年3月29日及6月7日分別出售設備3,305,400元及16,329,9 78元與中央租賃公司,於同年6月14日出售設備12,940,000 元與中租迪和公司,惟出售設備款經原告同意,逕由中央租 賃公司及中租迪和公司匯付嘉南高中,有買賣契約書、中央 租賃公司及中租迪和公司說明函、統一發票影本、原告同意 中租迪和公司及中央租賃公司將出售設備貨款逕行支付嘉南 高中之確認書或同意書及匯出匯款回條聯或匯款申請書可稽 。次查嘉南高中嗣後分批償還14,500,000元,惟係匯入負責 人甲○○臺灣銀行水湳分行0000000000005帳戶,其餘款項 另以負責人名義與私立嘉南高中訂定借貸契約,此為原告所 是認。原告雖主張其公司係由其代表人個人經營之公司,故 與代表人共同使用代表人之帳戶,以本件交易金額高達總價 款高達3千餘萬元,原告不可能無進貨支出,以原告是年申 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仍申報有2百餘萬元之盈餘,原告亦不可 能不支付貨款而申報盈餘,足證嘉南高中償還上開貨款,雖 係由原告代表人之帳戶兌領,惟實際已支付進貨成本,被告
就嘉南高中償還後仍設算利息,顯有違誤云云。惟查營利事 業所得稅係採權責發生制,原告之進貨成本,係發生於進貨 時,究竟原告系爭貨款係何時進貨?何時申報成本,原告迄 未提出之帳簿憑證供被告查核,原告此項主張既屬無據。從 而,被告復查決定依首揭查核準則規定按當年1月1日所適用 臺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7.2﹪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告未 能提示帳簿憑證,而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核與上 開法律之規定自無不合。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公司 代表人王宏育在臺灣銀行水湳分行甲存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立:⑴88年6月21日期、支票號碼第0000000號 、面額299,251元之支票,係支付88年5月25日購進電腦器材 之貨款。⑵88年11月16日期、開立支票號碼第0000000號、 面額5,886元之支票,係支付88年9、10月份記帳費及89年度 預估文具費與發票費。⑶89年7月25日期、開立支票號碼第 000 0000號、面額269,453元之支票,係支付會計師89年5、 6月份記帳費及89年度預估暫繳稅款之費用。⑷89年11月13 日期、開立支票號碼第0000000號、面額78,362元之支票, 係支付會計師89年9、10月份記帳費及銷項稅額與文具費等 各節,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資料 及原告公司日記帳等影本為證,其是否屬實,被告仍應依職 權查明認定。次查原告於88年2月6日與嘉南高中簽立負責承 作電子電腦教學設備之契約,總價為30,125,800元,並約定 分期付款,此有原告97年4月9日「行政辯論意旨狀」所附其 與嘉南高中間訂立之買賣合約書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 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嗣後應嘉南高中之要求,改為出 售系爭貨品予中央租賃公司及中租迪和公司,其中出售予中 央租賃公司之價款為3,305,400元及16,329,978元,出售予 中租迪和公司之價款為12,940,000元,其總價為32,575,378 元,扣除5%之營業稅後,其總價款為30,946,609元,與其原 出售嘉南高中之價款增加820,809元,其增加款項之原因為 何?此關係被告設算利息時,應以何者為準計算,被告亦應 查明,依職權核定,另為適法之處分,訴願決定未予指正, 維持原處分,亦有可議。原告訴請撤銷應認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被告另為適 法之處分。末查被告主張本件原告未於復查及訴願時提出憑 證供查,延至審理中始提出,倘受敗訴判決,其訴訟費用應 由原告負擔乙節。查原告原出售系爭貨品總價為30,125,800 元,其後應嘉南高中之請求,改售系爭貨品予中央租賃公司 及中租迪和公司,其總價為32,575,378元,扣除5%之營業稅 後,總價款為30,946,609元,其增加820,809元之原因為何
?被告並未予查明,應由原告再予查明,已見前述,是本件 原處分既有欠明之處,所請判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尚非可 取,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林 金 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 俊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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