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中調字第107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 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 原本或影本。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1編第1章第1節 之規定。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 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 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件調解,其聲請狀所載聲請人係「甲○ ○」,相對人係「乙○○(仲統公司負責人)」,惟聲明係 「仲統公司應負派員修繕客戶潛在瑕疵之義務」,又其聲請 狀就本件調解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僅記載:「事實概述 :詳如附件存證信函」,而聲請狀所附之存證信函之寄件人 係「郭明理女士」」,另補記「甲○○代」,收件人係「乙 ○○(仲統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存證信函內容所載係 「敬告貴公司於民國92.6所承作之室內地板與天花板裝潢工 程之隱藏瑕疵……」云云,此有聲請狀附卷可稽。依前揭說 明,本件聲請狀所載聲請人及相對人與本件調解之法律關係 及爭議情形相關權利義務人,即有不符,本件聲請顯無調解 成立之望,爰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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