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7年度,3454號
TCEV,97,中簡,3454,2008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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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簡字第3454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2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6,600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就遷讓房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核定為新台
  幣600,000元,就租金、管理費及水電費部分,依原告聲明
  核定為新台幣196,500元,共計新台幣796,5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新台幣8,700元,已繳新台幣2,100元,尚欠新台幣
  6,600元)。
二、請具狀說明被告欠繳管理費及水電費之期間,並提出代墊管
  理費新台幣31,500元及水電費新台幣10,000元之單據影本。
三、請具狀說明訴之聲明第1項「按月賠償新台幣50,000元」之
  依據所在。
四、請提出原告於97年6月3日及97年6月25日先後2次寄發存證信
  函予被告2人之回執聯影本 (共4件,請影印清晰)。
五、請具狀說明原告起訴之對象「伯『德』理實業有限公司」 (
  書狀記載),是否為「伯『得」理實業有限公司」 (租約及
  存證信函記載)之誤?
六、請提出被告乙○○之最新戶籍謄本1件,及被告伯德理實業
  有限公司之公司設立 (或變更)登記事項表與其法定代理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各1件,戶籍謄本之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本裁定
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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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