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號
原 告 丁○○
原 告 戊○○
原 告 乙○○
原 告 庚○○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廖世鐘律師
被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步顯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卓敏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四千六百二十六元,戊 ○○一百二十萬八千零九十六元,乙○○八十萬元,庚○○二十萬元,己○○二 十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八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法判決之拘束, 被告丙○○過失致死責任雖經刑事庭改判無罪,但依實際發生狀況仍應有過失責 任。
㈡、被告丙○○為員志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 九時三十分許,駕駛KT─四0三號營業大貨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途經斗六市○○路處,該路段不得超過時速四十公里行駛,竟疏於注 意以超速五十五公里行駛,適被害人黃惠蘭騎乘MGY─0五六號重機車,其上 搭載己○○、庚○○。在余敏三所駛自小客車同方向後方行駛,因黃惠蘭被後車 追撞後遭丙○○所駕駛超速行駛之營業用大貨車輾及,傷重死亡,庚○○腦震盪 、臉部及右下肢挫傷,己○○頸椎第四、五節挫傷移位合併脊髓損傷及四肢半癱 ;被告丙○○過失致死責任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丙○○駕 駛大貨車超速行駛與本案有因果關係。
㈢、被告丙○○係員志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司機,因丙○○過失不法侵權行 為,致原告所發生之左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所受之損害如下:、原告丁○○部分:
1、被害人黃惠蘭死亡,由原告支出殯葬費二十九萬八千三百三十元。2、原告丁○○係被害人黃惠蘭之養父,應受黃惠蘭之扶養,原告現年五十六歲至平 均生存年齡七十五歲計算尚有十九年,以每年生活費十二萬元計算,依霍夫曼式 扣除期前利息,應一次給付一百六十三萬二千三百八十四元,但原告有子女四人 ,被害人負擔四分之一為四十萬八千0九十六元,應由被告等賠償。3、丁○○係被害人黃惠蘭之父,因女兒死亡致精神上所受之刺激與痛苦至大,為此 請求給付慰藉金八十萬元。
、原告戊○○部分:
原告戊○○係被害人黃惠蘭之養母,應受黃惠蘭扶養,原告戊○○現年五十六歲 ,至平均生存年齡七十五歲計算尚有十九年。依前項丁○○受扶養同一計算方法 ,應賠償原告扶養四十萬八千零九十六元,及請求給付慰藉金八十萬元。、原告乙○○部分:
原告乙○○係被害人黃惠蘭之生母,因黃惠蘭之死亡,致原告精神上所受之刺激 與痛苦至大,為此請求給付慰藉金八十萬元。
、原告庚○○部分:
原告受傷之部位為腦震盪,臉部及右下肢挫傷,傷勢嚴重,有診斷書為據。經長 期治療後致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至大,為此請求給付慰藉金二十萬元。、原告己○○部分:
1、己○○受傷部位為頸椎第四、五節挫傷,移位合併脊髓損傷及四肢半癱,在省立 雲林醫院支出醫療費用五百五十元,馬偕醫院五百九十元,光田醫院一萬四千六 百十八元,有收據為證。其他醫療費用尚未計算在內。2、原告受上開所受之傷害,須經長期治療,有特種診斷書為據,致精神上所受之刺 激與痛苦至大,為此請求給付慰藉金二十萬元。三、證據:提出扣繳憑單、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各一件、診斷書二件、喪葬費收據六 件、醫療費用單據十五張(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刑事訴訟程序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本件第一、二審刑事訴訟程序中,雖認定被告丙○○有過失責任, 惟該訴訟現仍依法上訴第三審中,尚未確定,對於當地是否有車速限制?丙○○ 是否有足夠時間、距離足以反應等事實,均有待民事庭調查而認定。㈡、退萬步言,縱任本件車禍因被告丙○○過失超速所致,亦因死者黃惠蘭也有過失 (業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黃惠蘭駕駛重機車超載,未注 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原告丁○○、戊○○為黃惠蘭之繼承人 ,理應繼受其過失。而事故發生時,係由黃惠蘭搭再原告庚○○、己○○二人, 則黃惠蘭即為該二人之使用人,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該二人即 對黃惠蘭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即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依民法第二百十七 條之規定,對原告主張過失相抵。
㈢、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過生活者,自無受扶養權,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
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原告丁○○年僅五十六歲,尚非 無謀生能力而不能維持生活,其請求自五十六歲至七十五歲之扶養費用,即屬無 據。
㈣、丁○○為死者黃惠蘭之養父,為法定血親,親誼未必深厚,請求精神慰藉金八十 萬元誠為過高,何況原告丙○○生活困苦,社會地位亦不高。㈤、原告戊○○部分,其扶養費及慰藉金均同丁○○部分。此外,民法第一百九十四 條之精神上損害賠償請求權,限於父母子女及配偶始可請求,而原告乙○○為黃 惠蘭之生母,既已由丁○○戊○○二人收養,於收養關係終止前,僅限於養父母 得依該條規定請求,生母則不得為之。
㈥、本件所涉刑事過失致死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下簡稱台南高分 院)以八十九年交上更一字第一九八號刑事判決略以:「.... 顯然被告在來不 及反應時已經撞上,而撞上後黃惠蘭彈向對向車道,並彈回約八公尺處,同時被 告之大貨車即已煞停,此從被害人黃惠蘭之身體或頭部未被大貨車輾過可以證明 。是當時狀況,依客觀之觀察,縱使被告極盡注意之能事,仍必然發生此結果, 應屬偶然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自無因果關係可言.... 」、又系爭肇事路段「 .... 顯非市區道路,有車禍現場彩色照片在卷足憑,且該路段無時速限制,有 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第五區工程處斗南工務段八十七年三月五日五工斗字 第0六六五號在卷可稽.... 林尚意到庭具結證稱:『我去查證結果,該路是雲 一九七號道路是屬於鄉道,非都市計劃範圍,現場亦無限速號誌,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後段在郊區道路不得超過六十公里』等語。因此本件先 前囑託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丙○○駕駛大貨車超 速行駛,與本案有因果關係』,顯與前開卷證抵觸,所為鑑定結論,為本院所不 採。」判決被告無罪,該刑事判決嗣經檢察官上訴後,為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 台上字第五○二四號刑事判決駁回確定。故黃惠蘭之死亡與被告丙○○無因果關 係,有關原告被告及員志公司自不必對丁○○、戊○○、乙○○、庚○○、己○ ○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㈦、又原告己○○部分,按八十八年四月廿一日公布之修正後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三 項規定,被害人之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債編 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則規定,該條項之規定於修正前被害人之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亦適用之。原告己○○因受黃惠蘭之搭載而擴大活動範圍,故黃惠蘭為己 ○○之使用人,自不待言。被告丙○○之行為對本件肇事並無因果關係,已如前 述,且刑事判決僅認定該覆議結果中有關被告丙○○部分不可採,黃惠蘭有過失 部分則未否定覆議意見,即本件肇事原因係黃惠蘭駕駛機車超載,未注意車前狀 況追撞前車所致,是依前開覆議鑑定結果,故原告己○○應承擔其使用人黃惠蘭 之過失,其損害悉與被告丙○○無關,被告二人勿庸對其為賠償。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六年交訴字第四號被告丙○○因過失致人於死全部案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為員志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於八十四 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駕駛KT─四0三號營業大貨車沿雲林縣斗 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斗六市○○路處,該路段不得超過時速四十
公里行駛,竟疏於注意以超速五十五公里行駛,適被害人黃惠蘭騎乘MGY─0 五六號重機車,其上搭載己○○、庚○○,尾隨在第三人余敏三所駛自小客車同 方向後方行駛,因黃惠蘭被後車追撞後,遭丙○○所駕駛超速行駛之營業用大貨 車輾及,傷重死亡;庚○○受有腦震盪、臉部及右下肢挫傷;己○○頸椎第四、 五節挫傷移位合併脊髓損傷及四肢半癱等傷害。而被告丙○○過失致死責任經台 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丙○○駕駛大貨車超速行駛與本案有因果 關係。被告丙○○係員志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司機,因丙○○過失不法 侵權行為,致原告所發生如其陳述欄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二、被告則以:刑事訴訟程序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 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本件第一、二審刑事訴訟程序中,雖認定被告丙○○有 過失責任,惟該訴訟現仍依法上訴第三審中,尚未確定,對於當地是否有車速限 制?丙○○是否有足夠時間、距離足以反應等事實,均有待民事庭調查而認定。 何況本件所涉刑事過失致死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九年交上 更一字第一九八號刑事案件,經法院查證後,對本件肇事之事實改變原審之認定 ,認定系爭肇事路段非市區道路○○○路段無時速限制,被告無肇事因素,而判 決被告無罪,該刑事判決嗣經檢察官上訴後,為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 五○二四號刑事判決駁回確定,因此被告及員志公司自不必對丁○○、戊○○、 乙○○、庚○○、己○○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告主張被害人黃惠蘭騎乘MGY─0五六號重機車,其上搭載己○○、庚○○ ,尾隨在第三人余敏三所駛自小客車同方向後方行駛,意外發生車禍,致黃惠蘭 傷重死亡;庚○○受有腦震盪、臉部及右下肢挫傷;己○○頸椎第四、五節挫傷 移位合併脊髓損傷及四肢半癱等傷害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扣繳憑單、戶口名簿、 戶籍謄本各一件、診斷書二件、喪葬費收據六件、醫療費用單據十五張為證,應 堪信其有發生損害之事實。
四、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之原因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符合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 。
五、查本件被告涉及刑事因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原先經本院八十六年交訴字第四號、 台南高分院八十七年交上訴字第三四號,判決被告有罪,其認定之事實無非以: 「被告丙○○為員志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上 午九時三十分許,駕駛KT─四0三號營業用大型板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斗六市○○路處,原應注意該路段行車時速在四十公里以 下,竟疏於注意以超越上開速限行駛,適第三人余敏三(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在案)駕駛車牌號碼SL─七七三八號自用小客車,沿嘉東路自對向駛來。 因適另有第三人林村地(亦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將車牌號碼SN─
八五四三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余敏三同向之前方路旁(佔用車道約有一公尺寬 ),余敏三為免貿然駛過,將跨越中心線,而與丙○○所駕駛之大板車碰撞,故 暫停於其車道上讓丙○○之大板車先通行。適有被害人黃惠蘭騎乘MGY─0五 六號重機車,其上搭載己○○、庚○○,尾隨在第三人余敏三所駛自小客車同方
向後方行駛,詎黃惠蘭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當安全距離,竟自後方追撞余 敏三所駕駛之車輛,因撞擊力量所致,黃惠蘭跌至對向車道,丙○○所駕駛之大 板車因原已超速行駛,於與余敏三之車會車時即已緊急煞車,於黃惠蘭跌至其車 道時,仍無法及時煞停,致黃惠蘭跌在該大板車左側前後輪間,而遭左後輪輾及 ,當場死亡等情。」,亦即認定被告丙○○有超速之過失,而判決被告有罪。因 此,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丙○○到底有無超速之過失?對於黃惠蘭突然跌 至其車道上,客觀上是否能注意?
六、關於第一個問題,系爭肇事路段之時速限制,雖曾據證人即警員林尚意於第一審 開庭時證稱:當地沒有放置限速標誌,但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限制 係時速四十公里等語(見八十六年交訴字第四號卷第三五至三六頁)。然證人林 尚意嗣後於台南高分院八十九年交上更一字第一九八號審理時,則證稱:「我去 查證結果,該道路是雲一九七號道路,是屬於鄉道,並非都市計劃範圍,現場亦 無限速標誌,我寫報告時,因地點在斗六市,所以以市區速限,寫為四十公里。 」(見台南高分院八十九年交上更一字第一九八號卷第二四頁),此外,本件肇 事路段係鄉道雲一九七線,起自斗六往古坑,訖於永光,全長約九.七公里,目 前路上無限速標誌等情,復有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第五區工程處斗南工務段 八十七年三月五日五工斗字第0六六五號函,附於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 ○一七九四卷可稽,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後段在郊區道路不得 超過六十公里。而被告肇事時之時速為五十五公里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 被告丙○○並無超速之過失,本件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曾囑託臺灣省車輛行車事 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丙○○駕駛大貨車超速行駛,與本案有因果關 係』,所為鑑定結論,尚有誤會。而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則亦認定: 「黃惠蘭駕駛重機車由後追撞,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丙○○無肇事因素 。」有該鑑定意見書附於八十四年相字第五九四號卷第五八頁足供參考。七、關於第二個問題,本件係黃惠蘭追撞到同向余敏三所駕駛之汽車,因撞擊力過大 ,而跌至被告所行駛之對向車道,因事出突然,對被告而言,顯然在來不及反應 時已經撞上,因此按當時狀況,依客觀之觀察,一般人實在不能注意,縱使被告 極盡注意之能事,仍必然發生此結果,應屬偶然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自無因果 關係可言。
八、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無過失,應可採信,揆諸首揭說明,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即故意或過失)之原因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則本件原告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因其本案之請求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蕭守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朱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