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4年度,52號
ULDV,84,重訴,52,200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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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五二號
  原    告  申○
          Y○○
          n○○
          未○
          u○○
          a○○
          R○○
          o○○
          U○○
          w○○
          V○○
          丁○○
          戊○○
          h○○
          D○○
          E○○
          G○○
          亥○○
          t○○
          天○○
          q○○
          T○○
          午○勝
          W○
          B○○
          v○○
          s○○
  被    告  d○○
          辰○
          k○○
          c○○
          戌○○
          f○○
          X○○
          Z○○
          酉○○
          P○○
          C○○
  兼右一人之訴  e○○
  被    告  丑○
          寅○
          甲辛○
          甲丙○
          甲丁○
          y○○
          x○○
          j○○○
          巳○
          甲子○○
          午○
          甲丑○○
          甲甲○○
          S○○
          黃○○
          r○○
          g○○
          O○○
          H○○
          A○○
          p○○
          l○○
          i○○○
          甲乙○
          m○○
          卯○
          宇○○
          宙○○
          地○○
          玄○○
          甲○○
          甲戊○
          丙○○○
          z○○
          甲庚○
          甲己○
          甲壬○
          辛○○
          庚○○
  右一人之法定  己○○
  被    告  乙○○
          甲癸○
          F○○
          Q○○
          I○○
          J○○
          壬○
          癸○
          子○○
          K○○
          M○○
          b○○
          L○○
          N○○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丑○寅○甲甲○○H○○A○○p○○l○○甲丙○甲丁○y○○x○○j○○○甲辛○S○○林仲田r○○g○○O○○應就坐落雲林縣麥寮鄉○○○段六九四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二七○六公頃土地,被繼承人林許蝶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三二○分之二二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巳○甲子○○、午○、甲丑○○甲戊○甲○○丙○○○z○○甲庚○甲己○甲壬○甲乙○m○○卯○宇○○宙○○地○○玄○○i○○○辛○○庚○○應就坐落雲林縣麥寮鄉○○○段六九四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二七○六公頃土地,被繼承人林琪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三二○分之五六辦理繼承登記。
前二項繼承登記辦理完畢後,兩造共有前項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即:符號二十八面積○‧○一六三一五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丑○寅○甲甲○○H○○A○○p○○l○○甲丙○甲丁○y○○x○○j○○○甲辛○S○○林仲田r○○g○○O○○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符號十九面積○‧○三九四四二公頃土地分歸被告巳○甲子○○、午○、甲丑○○甲戊○甲○○丙○○○z○○甲庚○甲己○甲壬○甲乙○m○○卯○宇○○宙○○地○○玄○○i○○○辛○○庚○○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符號三面積○‧○○四四公頃土地、符號七面積○‧○二八一六七公頃土地、符號十四面積○‧○一六五公頃土地、符號三十五面積○‧○一七四六○公頃土地、符號三十六面積○‧○○六六一二公頃土地均分歸原告申○取得;符號二面積○‧○一一九公頃土地、符號九面積○‧○二二七八六公頃土地均分歸被告d○○f○○辰○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符號二十面積○‧○一七四六○公頃土地、符號三十七面積○‧○四九○六七公頃土地、符號三十六之一面積○‧○○六六一二公頃土地均分歸原告W○B○○v○○s○○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符號二十七面積○‧○一五五七三公頃土地分歸原告Y○



○取得;符號二十六面積○‧○一二二三七公頃土地分歸被告K○○M○○b○○L○○N○○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符號十二面積○‧○二九六公頃土地、符號二十五面積○‧○二一七九八公頃土地均分歸原告未○取得;符號四面積○‧○一四○公頃土地分歸原告n○○取得;符號十面積○‧○一五四一四公頃土地、符號三十三面積○‧○三三二八四公頃土地均分歸原告u○○取得;符號三十二面積○‧○一二一七五公頃土地分歸原告a○○取得;符號十八面積○‧○三二三九八公頃土地、符號三十一面積○‧○三六五七○公頃土地均分歸原告R○○U○○o○○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符號十七面積○‧○四五七八○公頃土地分歸被告壬○癸○子○○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符號一面積○‧○○四八公頃土地、符號八面積○‧○七○二公頃土地、符號二十一面積○‧○九一四六五公頃土地均分歸原告林樁榮、V○○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符號十五面積○‧○二一九公頃土地、符號二十二面積面積○‧○○一八三二公頃土地均分歸被告I○○J○○Z○○酉○○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符號十三面積○‧○一六二公頃土地、符號三十四面積○‧○○九八六○公頃土地均分歸被告乙○○、原告丁○○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符號二十九面積○‧○二七○六八公頃土地分歸原告戊○○取得;符號二十三面積○‧一四六○九五公頃土地分歸被告e○○戌○○C○○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符號五面積○‧○一四四公頃土地、符號二十四面積○‧○一○○七四公頃土地均分歸原告D○○E○○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符號三十面積○‧○一六三一四公頃土地分歸原告亥○○天○○q○○與被告甲癸○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符號十六面積○‧○二二六公頃土地分歸原告T○○午○勝h○○G○○t○○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符號六面積○‧○二三二四二公頃土地分歸被告F○○Q○○k○○c○○P○○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符號十一面積○‧二九一七公頃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為通行巷道。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n○○、林樁榮、V○○各應補償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由被告巳○甲子○○、午○、甲丑○○甲戊○甲○○丙○○○z○○甲庚○甲己○甲壬○甲乙○m○○卯○宇○○宙○○地○○玄○○i○○○辛○○庚○○d○○f○○辰○、被告壬○癸○子○○乙○○F○○Q○○k○○c○○P○○及原告申○W○B○○v○○s○○丁○○T○○午○勝h○○G○○t○○以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受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兩造坐落雲林縣麥寮鄉○○○段六九四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二七○    六公頃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式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下    同)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二、陳述:




(一)本件原共有人林許蝶業於民國四十三年七月十一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 丑○寅○甲甲○○H○○A○○p○○l○○甲丙○、許 書農、y○○x○○j○○○甲辛○S○○林仲田r○○g○○、林欣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二)本件原共有人林琪業於六十四年七月十七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巳○、     甲子○○、午○、甲丑○○甲戊○甲○○丙○○○z○○、甲庚     ○、甲己○甲壬○甲乙○m○○卯○宇○○宙○○地○○     、玄○○i○○○辛○○庚○○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三)坐落雲林縣麥寮鄉○○○段六九四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該土地並無不     予分割之協定,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現因事實需要而有分割之必要,爰     依法請求分割。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乙、被告方面:
壹、d○○k○○c○○戌○○f○○P○○e○○C○○巳○ 、午○、Q○○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分歸取得被告現在使用位置之土地。
(二)分割後取得之土地面積應與被告應有部分比例相當,不應有面積增減而予 以金錢補償情事。
(三)系爭土地上之巷道寬度為四公尺即可。
貳、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系爭土地並囑託西螺、台西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結果圖說在 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麥寮鄉○○○段六九四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 如附表三所載,共有人間並無不予分割之協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形。原共有人林許蝶業已死亡,被告丑○寅○甲甲○○H○○A○○p○○l○○甲丙○甲丁○y○○x○○j○○○甲辛○、S ○○、林仲田r○○g○○O○○為其繼承人。原共有人林琪亦已死亡, 被告巳○甲子○○、午○、甲丑○○甲戊○甲○○丙○○○z○○甲庚○甲己○甲壬○甲乙○m○○卯○宇○○宙○○地○○玄○○i○○○辛○○庚○○為其繼承人,迄今均仍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堪信為真實。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 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無不得分割之 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則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 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而分割 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當事人於訴訟,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 訟經濟原則,於法之旨趣亦無違(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二號判例參 照)。從而,原告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請求被告丑○寅○、甲甲○ ○、H○○A○○p○○l○○甲丙○甲丁○y○○x○○、j ○○○、甲辛○S○○林仲田r○○g○○O○○巳○甲子○○ 、午○、甲丑○○甲戊○甲○○丙○○○z○○甲庚○甲己○、甲 壬○甲乙○m○○卯○宇○○宙○○地○○玄○○i○○○辛○○庚○○一併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亦應准許。四、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建地,其上分別有共有人所有建物,此經本院至現場履 勘並囑託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屬實,有本院所製作之八十四年十月二 十七日、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勘驗筆錄及雲林縣西螺地政 事務所八十五年一月九日(八五)雲西地二字第一九八號函暨所附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稽。本件原告請求原物分割,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土地依原物分割, 並無困難,自以原物分割為宜。而原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 有人之意願,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適當之利用,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 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 。本院參酌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及系爭土地目前之使用現狀,且如附圖分割後 之各土地均有寬度六公尺之巷道與外界聯繫,通行無虞,是認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應能符合共有人之利益。被告等雖主張巷道四公尺即為已足,然此不利將來建築 之用,且其等亦未依照台西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三月七日台西地二字第一一七八號 函及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六日雲院任民仁字第二五九一號函之通知繳交製圖費用, 致無具體分割圖可供參酌,則其等主張尚難採用。從而,原告訴請依如附圖所示 之方法,符合社會經濟利益,並無不合理之處,爰依法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五、又上開分割方案兩造所分配之土地面積與依應有部分比例取得之土地面積略有出 入,亦即:被告巳○甲子○○、午○、甲丑○○甲戊○甲○○丙○○○z○○甲庚○甲己○甲壬○甲乙○m○○卯○宇○○宙○○地○○玄○○i○○○辛○○庚○○共同取得之土地面積不足二十點 八七平方公尺;原告申○分歸取得之土地面積不足五十四點七二平方公尺;被告 d○○f○○辰○共同取得之土地面積不足十八點三六平方公尺;原告W○B○○v○○s○○共同取得之土地面積不足五十一點○一平方公尺;被 告壬○癸○子○○共同取得之土地面積不足二十四點二五平方公尺;被告乙 ○○與原告丁○○共同取得之土地面積不足十三點八○平方公尺;原告T○○午○勝h○○G○○t○○共同取得之土地面積不足十一點三二平方公尺 ;被告F○○Q○○k○○c○○P○○共同取得之土地面積不足十二 點一五平方公尺。又原告n○○取得之土地面積增加十七點六三平方公尺;原告



林樁榮、V○○共同取得之土地面積增加一百八十八點八五平方公尺。經本院囑 託財團法人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價結果指出,系爭土地平均價格為每 平方公尺九千九百五十元,,有該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稽,則基於公平原則, 系爭土地經分割後,兩造各尚應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對方,方屬 公允。
六、次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應以共有人為限。本件被告X○ ○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是原告此部份之請求,洵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故如准 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並無敗訴之問題。又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共有人雖同意分割,只要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必 須被列為被告而應訴,故被告之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本院認於裁 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依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鍾貴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蔡春榮
┌───────────────────────────────────┐
│附表一    單位: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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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補償者名稱 │   補償金額 │
├──────────┼────────────────────────┤
n○○ │ 十七萬五千四百十八元五角 │
├──────────┼────────────────────────┤
│林樁榮、V○○ │ 一百八十七萬九千零五十七元五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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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 │ │
├────────────────┼──────────────────┤
│ 受分配者名稱     │ 受分配之比例 │
├────────────────┼──────────────────┤
巳○甲子○○、午○、甲丑○○ │ 0000000分之二○七六五六‧五│
甲戊○甲○○丙○○○卯○ │ │




z○○甲庚○甲己○甲壬○ │ │
甲乙○m○○宇○○宙○○ │ │
地○○玄○○辛○○庚○○ │ │
i○○○ │ │
├────────────────┼──────────────────┤
申○ │ 0000000分之五四四四六四 │
├────────────────┼──────────────────┤
d○○f○○辰○ │ 0000000分之一八二六八二 │
├────────────────┼──────────────────┤
W○B○○v○○s○○ │ 0000000分之五○七五四九‧五│
├────────────────┼──────────────────┤
壬○癸○子○○ │ 0000000分之二四一二八七‧五│
├────────────────┼──────────────────┤
乙○○丁○○ │ 0000000分之一三七三一○ │
├────────────────┼──────────────────┤
T○○午○勝h○○G○○ │ 0000000分之一一二六三四 │
t○○ │ │
├────────────────┼──────────────────┤
F○○Q○○k○○c○○ │ 0000000分之一二○八九二‧五│
P○○ │ │
└────────────────┴──────────────────┘
┌────────────────┬──────────────────┐
│附表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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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有者名稱      │ 應有部分 │
├────────────────┼──────────────────┤
│ │ │
丑○甲甲○○寅○j○○○ │ │
H○○A○○p○○l○○ │ 一三二○分之二二 │
甲丙○甲丁○y○○x○○ │ │
甲辛○S○○林仲田r○○ │ │
g○○O○○ │ │
├────────────────┼──────────────────┤
巳○甲子○○、午○、甲丑○○ │ │
甲戊○甲○○丙○○○卯○ │ 一三二○分之五六 │
z○○甲庚○甲己○甲壬○ │ │
甲乙○m○○宇○○宙○○ │ │
地○○玄○○辛○○庚○○ │ │
i○○○ │ │
├────────────────┼──────────────────┤




T○○ │ 一三二○分之八 │
午○勝 │ 一三二○分之八 │
h○○ │ 一三二○分之八 │
G○○ │ 一三二○分之四 │
t○○ │ 一三二○分之四 │
├────────────────┼──────────────────┤
申○  │ 二六四○分之二一二 │
├────────────────┼──────────────────┤
d○○ │ 一五八四○分之一九七 │
f○○ │ 一五八四○分之一九七 │
辰○ │ 一五八四○分之一九七 │
├────────────────┼──────────────────┤
Y○○ │ 一三二○分之二一 │
├────────────────┼──────────────────┤
n○○ │ 八○分之一 │
├────────────────┼──────────────────┤
未○ │ 三九六○分之一九七 │
├────────────────┼──────────────────┤
u○○ │ 三九六○分之一九七 │
├────────────────┼──────────────────┤
a○○ │ 一五八四○分之一九七 │
├────────────────┼──────────────────┤
R○○ │ 一三二○分之十六 │
U○○ │ 一三二○分之六二 │
o○○ │ 一三二○分之十五 │
├────────────────┼──────────────────┤
戌○○ │ 一三二○分之九八 │
e○○ │ 一三二○分之五○ │
C○○ │ 一三二○分之四九 │
├────────────────┼──────────────────┤
│林樁榮 │ 一三二○分之一○○ │
V○○ │ 一三二○分之九九 │
├────────────────┼──────────────────┤
k○○ │ 六六○○分之四一 │
F○○ │ 一三二○○分之四一 │
Q○○ │ 一三二○○分之四一 │
c○○ │ 六六○○分之四二 │
P○○ │ 六六○○分之四一 │
├────────────────┼──────────────────┤
Z○○ │ 三九六○分之三二 │




I○○ │ 三九六○分之一六 │
J○○ │ 三九六○分之一六 │
酉○○ │ 三九六○分之三二 │
├────────────────┼──────────────────┤
乙○○ │ 二六四○分之三七 │
丁○○ │ 二六四○分之三七 │
├────────────────┼──────────────────┤
戊○○ │ 二六四○分之七三 │
├────────────────┼──────────────────┤
D○○ │ 二六四○分之三三 │
E○○ │ 二六四○分之三三 │
├────────────────┼──────────────────┤
亥○○ │ 三九六○分之一一 │
天○○ │ 三九六○分之一一 │
q○○ │ 三九六○分之二二 │
甲癸○ │ 三九六○分之二二 │
├────────────────┼──────────────────┤
壬○ │ 七九二分之一三 │
癸○ │ 七九二分之一三 │
子○○ │ 七九二分之一三 │
├────────────────┼──────────────────┤
K○○ │ 四八○分之一 │
M○○ │ 四八○分之二 │
b○○ │ 四八○分之一 │
L○○ │ 四八○分之一 │
N○○ │ 四八○分之一 │
├────────────────┼──────────────────┤
W○ │ 七九二○分之一二三 │
B○○ │ 七九二○分之一八五 │
v○○ │ 七九二○分之一六一 │
s○○ │ 七九二○分之一六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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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